{"billNo":"1101220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4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4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1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225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2900"}],"議案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23:1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2-04-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27788號","laws":["01187"],"提案編號":"1571委27788","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鑒於日前高雄市城中城大火事件，引發社會關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對於84年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老舊危險公寓大廈建築未強制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而導致社會公共安全疑慮，合併檢討本條例存之疏漏與缺失，以強化居住安全。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陳報行政院，俟行政院會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後，送請立法院審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擴增規約之定義，在規約中應明定管理費之分攤方式，爰修正第三條。\n二、現行法規主要以規定處罰之方式維護消防安全，其實務執行之成效有限，故以增強主管機關之主動性，並增加設置消防設備補助等誘因，以利加強維護消防安全，爰修正第十條。\n三、針對本條例第十六條用詞定議及適用範圍酌作修正，並新增違反規定後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強制規定，爰修正第十六條。\n四、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投保及補償辦法並無會同訂定之必要，爰修正為「會商」，又因應政府組織業務調整，爰將會商機關明定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五、針對條例施行前非屬老舊危險公寓大樓者，及條例施行後領有84年至92年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與領有93年以後使照之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組織者，加列一定時間內未成立管理組織時，起造人有義務定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出管理負責人為止，以督促各公寓大廈儘速成立管理組織，落實公共安全管理之目的，爰修正本條例第二十八條。\n六、針對老舊危險之公寓大廈建築未依規定期限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者，處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四萬以上二十萬以下之罰鍰，以督促老舊危險公寓大廈之住戶注意建築公共安全及儘速加強管理，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n七、針對「84年條例施行前之老舊危險公寓大廈」，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危險老舊之標準之一年內儘速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爰修訂第五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1187","law_nam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n\n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n\n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n\n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n\n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n\n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n\n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n\n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n\n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n\n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n\n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n\n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n\n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4","說明":"一、第三款「專有部分」依民法物權編修正其定義。\n\n二、按「會議之定義，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為會議規範第一條所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召開會議方式，尋求多數意見而為決議，故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人數應有三人以上，始具有會議功能。另外，為明確管理委員選任方式，爰修正第九款。\n\n三、第十一款文字酌作修正。\n\n四、管理服務人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第四十二條已有明定，爰修正第十二款管理服務人定義。\n\n五、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規約中應明文記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費之分擔方式。","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n\n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n\n三、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n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n\n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n\n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n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n\n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n\n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選任住戶三人以上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n\n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n\n十一、管理服務人：指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n\n十二、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並應載明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費之分擔方式。"},{"現行":"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n\n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12","說明":"一、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鑒於依現行建築法、消防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僅以規定處罰之方式矯正建築物中消防設備之缺漏，在實務執行上仍有其限制，進而未能有效監督建築物中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未設置之情狀，可能導致火災發生時，面臨火災危險的建築內民眾，因未能接受到火災警報而無法及時逃生。故針對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若未依消防法之規定設置火災警報設備，應由消防主管機關評估後設置之，並準用前項補助之規定，同時增強主管機關之主動性以及提供補助誘因來維護與加強消防安全，爰新增第五項。","修正":"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n\n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所需費用除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依其規定辦理外，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若未依消防法第六條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主管機關）應評估設置之，並準用前項補助之規定。"},{"現行":"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n\n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n\n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n\n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n\n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惡臭」及第二項「雜物」，實務上容易有主觀認知差異，爰分別修正為「異味」及「物品」。\n\n二、實務上，因有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違反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仍執行該決議之情形時，而第二項及第三項係以住戶為規範主體，無法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爰分別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將前述人員納入規範。\n\n三、第四項未修正。\n\n四、第一項所定住戶不得違反行為涉及污染、衛生、噪音等情事，其行為如由公權力處罰，應有明確量測標準或指標，否則不但行政部門執行困難，亦容易造成推諉塞責，由於各項標準或指標，涉及各種專業技能，非本條例應規定事項，爰修正為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後仍不遵從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另外，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行為如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管理委員會制止後仍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爰修正第五項。","修正":"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異味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n\n住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物品、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n\n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n\n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n\n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現行":"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law_content_id":"01187:01187:1995-06-09-制定:19","說明":"投保及補償辦法內容並無會同訂定之必要，爰修正為「會商」；又因應政府組織業務調整，爰將會商機關明定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n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現行":"第二十八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n\n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31","說明":"一、起造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重新召會，且每二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直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止，以儘速輔導社區自治管理，爰修正第二項。\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三、公寓大廈二次施工行為常發生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前，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經買受人同意，擅自於共用部分二次施工，並以第三人名義與買受人簽訂二次施工合約，藉以規避責任。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前為管理負責人，依第十二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負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當確保其合法使用，如有違反建築法使用規定時，是由本條例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具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領能力之管理負責人（即起造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另外，如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起造人已喪失管理負責人身分，另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具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領能力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至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定有配套之複查機制，以防止領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行為，爰增訂第四項。\n\n四、第四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違反建築法規定，因該違法狀態係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期間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故由起造人負擔改善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爰增訂第五項。\n\n五、另外，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期間，雖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並無管領能力，惟該期間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仍應有違規制止與通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之義務，藉以遏止二次施工。","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每二個月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止。\n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n\n公寓大廈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違反建築法規定者，起造人為前項管理負責人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起造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n\n前項改善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起造人負擔。\n\n公寓大廈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有違反建築法規定者，起造人為第三項管理負責人期間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限期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產生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之老舊危險公寓大廈屆期未辦理之罰則。","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一　未依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n\n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61","說明":"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對於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如屬老舊危險者，明定應於老舊危險認定要件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產生管理負責人，以提升公共安全，確保居住品質。老舊危險之認定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增加之。老舊危險公寓大廈有成立管理組織之急迫性，建議減少公告時間為一年。","修正":"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n\n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第一項公寓大廈屬老舊危險者，應限期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其老舊危險之認定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增加其認定要件並公告之。\n\n前項限期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應於認定要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