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20070202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48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48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23:3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27794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2779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事業廢棄物處理違法棄置案件頻傳，恐嚴重危害環境生態及人民健康，實有定期檢討追蹤流向項目及再利用方式之必要，並應積極公開相關資訊，以利外界監督，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我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量能不足，加上清理費用高，不肖業者以再利用名義棄置填埋在魚塭、農地仍層出不窮。為避免更多非法傾倒危害環境生態及人民健康，爰提出以下修正：\n一、為有效管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流向，中央主管機關欲新增或修正指定公告之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產品範圍，應與事業廢棄物產生者之主管機關共同商討。另為杜絕事業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採樣不足之弊病，新增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查核指定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再利用產品最終使用地點之材料、設備、施工品質是否合於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n二、鑒於近年發生重大長期非法棄置掩埋案，如新竹油羅溪河畔污泥棄置案、台南新市台糖土地非法掩埋廢塑膠案、台南龍崎區、官田區及柳營區不法集團傾倒案，遭棄置之污泥、廢塑膠、營建廢棄物等並未納入應加強流向追蹤項目，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每年定期檢討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產品範圍，以強化環境風險管控。（新增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n三、事業廢棄物處理違法棄置案件頻傳，已知週遭土壤、地下水、地面水體或空氣等環境介質有污染之虞的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事件至少有1,035件，突顯流向追蹤之重要性。為免非法傾倒危害環境生態及人民健康，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其再利用機構的總收受量、再利用量、暫存量、最終產品使用資訊等，以利民眾監督。（新增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n四、為減少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情事，降低環境遭受污染可能性，以「致生污染環境之虞」作為處罰要件，以提升業者責任意識，達警惕督促之效。（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n\n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4","說明":"一、為有效管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流向，中央主管機關欲新增或修正指定公告之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產品範圍，應與事業廢棄物產生者之主管機關共同商討，故於第一項增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程序。另為杜絕事業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採樣不足之弊病，新增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查核指定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再利用產品最終使用地點之材料、設備、施工品質是否合於規定。\n\n二、環境保護署於110年9月15日新增公告感應電爐爐碴（石）、化鐵爐爐碴（石）、廢噴砂3項廢棄物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用途者，一併納入應加強流向追蹤項目。然近年發生重大長期非法棄置掩埋案，如新竹油羅溪河畔污泥棄置案、台南新市台糖土地非法掩埋廢塑膠案、台南龍崎區、官田區及柳營區不法集團傾倒案，遭棄置之污泥、廢塑膠、營建廢棄物等並未納入應加強流向追蹤項目，故新增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每年定期檢討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產品範圍，以強化環境風險管控。\n\n三、事業廢棄物違法棄置案件頻傳，已知週遭土壤、地下水、地面水體或空氣等環境介質有污染之虞的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事件至少有1,035件，突顯流向追蹤之重要性。為免非法傾倒危害環境生態及人民健康，故新增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其再利用機構的總收受量、再利用量、暫存量、最終產品使用資訊等，以利民眾監督。\n\n四、配合本條文之修正，原第二項項次遞移，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並查核銷售或運送至使用地點之再利用產品，其材料、設備、施工品質是否合於規定，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每年定期檢討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及再利用產品範圍。\n第一項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其再利用機構的總收受量、再利用量、暫存量、最終產品使用資訊等，應由中央事業主管機關公開。\n第一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53","說明":"為減少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情事，降低環境遭受污染可能性，故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為「致生污染環境之虞」，以提升業者之責任意識，達警惕督促之效。","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生污染環境之虞。\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