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20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4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4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湯蕙禎"],"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蔡易餘","吳琪銘","羅致政","鍾佳濱","劉櫂豪","江永昌","鄭運鵬","邱泰源","余天","黃秀芳","劉建國","林岱樺","王美惠","陳瑩","范雲"],"mtime":"2024-01-18T16:21:5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2-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7805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7805","案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鑑於近期社會上不斷發生虐待及走私動物情事，究其原因乃在於基層警力不足以及目前之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不具有司法調查權與偵查專業，加上流浪動物管理困難種種因素，為提升「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公權力職權及專業訓練能力，並增加罰鍰數額。因此，爰提出「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農委會統計：2018至2020近三年間，虐待動物通報案件總計有6,462件，不過最後依「動物保護法」處罰鍰及判刑的只有161件，定罪率僅2.5%。農委會分析：常見的動物受虐樣態包括不當飼養、蓄意傷害、受困捕獸夾、烹煮貓狗肉食用等，每年至少有一千隻動物慘遭無辜虐殺及傷害。官方統計很可能低估問題的嚴重性，動保團體「台灣防止動物虐待協會」（Taiwan SPCA）指出，民眾檢舉虐待動物案須經過層層過濾，協會每年處理的虐待動物案，至少約六百件不在農委會的統計中。多數造成定罪率低的原因，就是動物保護檢查員欠缺法制訓練，無法在案發第一時間取得關鍵證據，以增加司法訴訟定罪率。\n二、修正第二十三條：\n為有效強化「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公權力職權，減少動物受虐及走私情事，擬比照「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條：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將「動物保護檢查員」身份提升為等同司法警察。另外，為提升辦案效率，「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因辦理案情需要，擬比照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以同時保障其執行職務時，不至於過度侵害人民權益。\n同時，新增第八項後段：為提升動物保護檢查員辦案素質，規定動物保護檢查員除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以有效提高其辦案能力；至於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三、修正第二十九條：\n近期社會上虐待流浪動物案件不斷發生，為避免類似危害動物之情形，實有修法加重相關罰則之必要。因此，將違反本條之相關罰鍰，由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8-12-07-修正:40","說明":"一、新增第二項：為有效強化「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公權力職權，減少動物受虐及走私情事，擬比照「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條：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將「動物保護檢查員」身份提升為等同司法警察。\n\n二、新增第三項：為提升辦案效率，「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因辦理案情需要，擬比照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以同時保障其執行職務時，不至於過度侵害人民權益。\n\n三、本條原第二項以後項次依序遞延。\n\n四、修正為第七項後段：原規定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勤務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但因修法後其已具有司法警察身份，故修正為：如經動物保護檢查員研判有必要者，得進入場所，進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五、新增第八項後段：動物保護檢查員除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六、修正第九項：為強化解決流浪犬問題，有效減少流浪犬傷人事件不斷發生，擬將原條項中之「逐年編列預算」修正為「寬列」。","修正":"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前項之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動物保護犯罪職務調查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n動物保護檢查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犯罪人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四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如經動物保護檢查員研判有必要者，得進入場所，進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動物保護檢查員除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寬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現行":"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n\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n\n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8-05-22-修正:51","說明":"近期社會上虐待流浪動物案件不斷發生，為避免類似危害動物之情形，實有修法加重相關罰則之必要。因此，將違反本條之相關罰鍰，由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修正":"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n\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n\n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