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20070202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4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4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1235/1112401235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1235/111240123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1235/111240123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1235/111240123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3-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3-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分別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8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0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8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0200"}],"議案名稱":"「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洪孟楷","廖婉汝"],"連署人":["曾銘宗","鄭麗文","李貴敏","萬美玲","吳怡玎","江啟臣","林為洲","鄭天財Sra Kacaw","鄭正鈐","溫玉霞","林思銘","徐志榮","呂玉玲","孔文吉","李德維","蔣萬安"],"mtime":"2024-01-18T16:22:3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2-04-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822號委員提案第27807號","laws":["02018"],"提案編號":"822委27807","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廖婉汝等18人，為求發展觀光產業所對於旅遊安全責任之落實，並強化各該業務以及水域遊憩活動辦理強制保險自意外事故後，再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規範，復以納入露營場與現行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一併為應投保責任保險方；此外再就相關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以及具營利性質且違反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等限制命令者，於罰鍰再酌予修正提高，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二十九條，使修正條文具備有採電子簽證之法律授權依據，以切合當前數位事務趨勢。\n二、修正第三十一條，修正第四項內容規範旅行業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以限額無過失責任，亦避免社會就上開旅行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徒生疑慮。此外，納責任保險於其保險請求順位入法，一併與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n三、修正第三十二條，考量天災、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可能，導致導遊及領隊人員無法提供出有效之帶團或受訓練等證明，爰修正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經報請行政院並經同意後延長。\n四、修正第三十六條，就水域遊憩區域明定經營業者責任保險採限額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及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人，盼意外事故後受害人可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本條修正意旨與草案第三十一條意旨近同。\n五、修正第五十三條，考量藉罰鍰訂定所欲遏止之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等是類行為其防治應再加強，爰提高罰鍰上限至五十萬元，原罰鍰三萬元下限不予修正。\n六、修正第六十條，考量水域活動經營者實務上因不符保險法所定之保險利益，爰欠難逕予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是以本條文修正逕為遊客投保責任保險等。","對照表":[{"law_id":"02018","law_name":"發展觀光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32","說明":"一、採現行條文中第三項之立意，並併入第一項內容中，使修正條文具備有採電子簽證之授權依據，以切合當前數位事務趨勢。\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內容配合修正條文刪除之。","修正":"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藉所相符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採電子簽章方式為之。\n\n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n\n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n\n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34","說明":"一、為求旅遊意外事故之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爰藉由修正第四項內容規範旅行業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以限額無過失責任，亦避免社會就上開旅行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徒生疑慮，並相符法律保留原則。\n\n二、修正第三項，納責任保險於其保險請求順位入法，一併與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修正":"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n\n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n\n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金額及請求順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保險給付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n\n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n\n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n\n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n\n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35","說明":"一、實務上導遊及領隊人員在申請換發執業證時，需提供帶團資料，佐證於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需符合連續三年執業之要件；然而，考量天災、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可能，導致是類人員無法提供出有效之帶團或受訓練等證明，爰修正第三項。\n\n二、考量當前乃考試院權責之導遊、領隊人員考試制度變革進行之際，且必須對於原經過考試主管機關所辦理考試及訓練合格而取得執業證者之權益重視。為使移轉業務得有彈性與緩衝之行政助益，令未來有關甄試作業可有事前之完整規劃期，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n\n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n\n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經報請行政院並經同意後延長之。\n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n\n第一項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15-01-22-修正:39","說明":"明定經營業者責任保險採限額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及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人，盼意外事故後受害人可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再助於旅客旅遊安全保障之健全，並解決水域遊憩活動之理賠爭議。","修正":"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具營利性質並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及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應投保責任保險。\n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最低保險金額及保險請求順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n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保險給付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n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57","說明":"一、有鑑於第五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倘於違反本條內容時，乃已致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等現實行為所發生。考量藉罰鍰所遏止是類行為之避免應再加強，爰提高罰鍰上限至五十萬元。\n\n二、原罰鍰三萬元下限不予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n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令其三年內不得復業。\n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n\n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n\n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15-01-22-修正:65","說明":"一、水域遊憩之活動經營方與從事之參與方，雙方對彼此具備之保險利益乃未相符保險法第十六條所明列之(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等，共計四類關係。\n\n二、鑑於前述，是以水域活動經營者實務上欠難逕予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本條文之修正乃相助經營方無法逕為遊客投保之困境。\n\n三、考量第二項具營利性質者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之行為，相比其未依第三項規範，落實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兩者之間，於前者所侵損之利益更具衝擊生態與環境保育、國土、海洋保育及相類所繫為公共利益並維持之對象，而後者尚僅為所求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保險給付之基本保障。爰考量情節與影響所及之不同，再修正第二項罰鍰。","修正":"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n\n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n\n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202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