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20070203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4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4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莊瑞雄","林宜瑾","林楚茵"],"連署人":["王美惠","張廖萬堅","陳秀寳","洪申翰","羅致政","管碧玲","湯蕙禎","邱泰源","沈發惠","吳玉琴","蔡易餘","鍾佳濱","邱議瑩"],"mtime":"2024-01-18T16:21:5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1-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7815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7815","案由":"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林宜瑾、林楚茵等17人，鑑於婚姻存續期間的經濟利益和成本，以及婚姻關係解消後所帶來的經濟後果應由雙方平等承受，以消除離婚後經濟弱勢之一方的經濟窘境。爰此，現行法制過於嚴格之贍養費標準應予以修正，將經濟弱勢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的貢獻及因此衍生之機會成本重新評價。透過贍養費制度，使婚姻關係中經濟優勢之一方，於離婚後補償弱勢者之經濟成本。爰提案「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包括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的權利義務關係。\n二、我國配偶於離婚後雖可藉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取得配偶應得之財產，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婚姻之協力、貢獻。然就婚姻家庭的經濟面而言，須同時關注進入婚姻家庭後，為兼顧工作和家庭需要帶來的犧牲，以及所遭致之教育、就業等方面歧視，對「就業能力」的影響以及衍生的機會成本。\n三、此處所指婚姻貢獻所致之「就業能力（Employ Ability）」減損，係指弱勢配偶於離婚後首度或再度進入勞動市場從事有薪工作之前所需具備的條件與準備。包括：參與相關職訓服務、求職技巧、工作習慣訓練、面試應對與簡報能力、人際溝通互動、培養自信與一般性的職場文化訓練等支持性方案。因此經濟優勢之一方應於離婚後給付贍養費，協助另一方就業能力之復原。\n四、爰此，提出贍養費之修法草案，以彌補現行法制中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不足，平衡婚姻存續期間，婚姻之一方因投入婚姻家庭至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造成經濟之不平等，並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後面臨復歸職場之困境，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生活之情形。","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本次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現行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然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分之限制規定刪除，並列為第一項本文，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n\n二、現行規定之「生活陷於困難」，應包含但不限於離婚配偶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結婚、懷胎、育兒、家事勞動而未能繼續工作或「就業能力」減損，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或回復原有之就業能力者，均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可能類型，此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附此敘明。\n\n三、婦女新知基金會指出贍養費之目的，實質上在於平衡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因投入婚姻家庭，致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造成之經濟不平等，並協助其回復原有之就業能力。為使婚姻雙方共同承擔投入婚姻家庭之機會成本，贍養費之請求，應增加以婚姻一方因投入婚姻家庭導致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為要件。另考量現行制度與婚姻關係之公平原則，如婚姻一方已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取得足以補償就業能力減損之給付，則不得請求贍養費；婚姻當事人於離婚時協議給付一定金額，該金額足以補償其就業能力減損者，亦同。\n\n四、離婚之生效時點，影響婚姻一方就業能力是否減損之認定，爰明定裁判離婚以起訴或聲請調解時計算，避免適用疑義。\n\n五、贍養費之給付數額及給付方法，因個案需求而異，除得由當事人協議外，若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定之時，法院應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酌定合宜之贍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自屬當然。爰增訂第三項，俾免爭議。","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配偶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因婚姻、懷胎、養育子女或從事家務勞動，於離婚時減損其就業能力，且無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一、已自他方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相當之給付，足以補償就業能力減損。\n二、受請求之他方因給付贍養費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n判決離婚時，前項所稱適當之所得或足供贍養之認定，以起訴或聲請調解時為準。\n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社會倫理道德及公平正義原則（故意侵害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或贍養權利人與有過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就業能力減損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有事實足認要求贍養義務人給付贍養費恐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為避免嗣後因權利人之犯罪行為或情事變更，無法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而顯失公平，爰新增第三項改定贍養費之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減損就業能力者。\n\n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四、有其他重大事由。\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或情事變更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贍養費之給付應審酌「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爰新增第一項。\n\n三、鑑於贍養費係為補償婚姻一方因投入婚姻家庭致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及就業能力減損肇致之經濟不平等後果，法院審酌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時，應考量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現在或未來之就業能力與贍養權利人對家庭之貢獻，填補贍養權利人因投入婚姻家庭導致之就業能力減損。並應考量贍養權利人過去職業與教育情形、因應就業預期支出之教育或訓練費用，以達協助因投入婚姻家庭致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一方經濟自立之目的。又受贍養義務人扶養之人數，影響贍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法院亦應參酌之。另基於婚姻關係之公平原則，若任一方有罹病、失能其他影響贍養費給付之重大事由，法院應一併列入考量，綜合審酌適當之贍養費數額。\n\n四、鑑於贍養費之目的在於平衡婚姻之一方因投入婚姻家庭致就業能力降低或喪失造成之經濟不平等，並協助其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贍養費之給付期限應予限制。參諸外國立法例，法院應參照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審酌贍養權利人就業能力受婚姻存續期間長短而降低或喪失之程度，且為避免給付義務存續過久，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贍養費之給付期限不得逾婚姻存續期間。\n\n五、若婚姻存續期間存在分居事實，將影響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對家庭之貢獻，爰新增第三項，法院得依個案情形審酌分居期間之長短及理由，於計算婚姻存續期間時予以扣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贍養費給付之數額及方法，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n\n贍養費定為給付定期金者，其給付期限應審酌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認定，其給付期限不得逾婚姻存續期間。\n\n前項婚姻存續期間，得審酌分居期間之長短及理由，扣除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贍養費目的在於平衡贍養權利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因投入婚姻生活而減損自身就業能力所致之經濟不平等。考量現代婚姻觀念下，婚姻雙方應平等分擔婚姻關係中及離婚後有關的經濟利害，贍養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建立於婚姻二人之間。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係因婚姻關係而生，性質上專屬於配偶之一方始得行使，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不得讓與或繼承。"},{"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將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定為兩年，俾使因離婚而生之財產關係早日解決，讓婚姻雙方各自重啟生活。如法院判決或當事人協議以定期方式給付贍養費者，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附此說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離婚之雙方，雖未符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仍可能約定給付費用，此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惟上開約定與本次修正之贍養費之性質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不適用前五條（即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俾免爭議。","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離婚之雙方，未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而自行約定費用之給付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203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