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20070203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4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4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3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2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070703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並請同意撤回109年7月20日函送本院審議之「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0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32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4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2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6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6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7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4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2500"}],"議案名稱":"「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23: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2-04-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628號委員提案第27818號","laws":["04654"],"提案編號":"1628委27818","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公務員服務法，迄今已逾二十年未曾修正。但有關公務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行為義務、經營投資、兼職限制等規範，均應契合現代社會需求並隨社會環境變遷適度調整。尤公務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中不乏多元專長之人才，得否在不影響本職工作情形下，發揮個人長才獲取適當報酬，不無討論空間，如利用公餘撰寫著作出版、經營部落格、又或公營事業運動代表隊選手可否接受代言等，實務上迭有爭議出現。爰提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公務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營商業、兼任教學或其他職務之規定以更臻合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54","law_name":"公務員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n\n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n\n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n\n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3","說明":"一、考量現行國內法除本法外尚無「投機事業」名詞之界定，且本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本即含括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情事在內，爰刪除相關文字。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投資適法性規定，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n\n二、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生。爰參考相關解釋、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及實務情形，明定經營商業之範疇。另顧及政府為合理有效管理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營利事業，除指派適當公務人員兼任該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外，實務上亦有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希望透過遴薦方式，使帶有官方色彩之董事、監察人得以參與公司經營之需要，爰於但書設特別規定。綜上增訂本條第二項。\n\n三、就公務員於就（到）職時已無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惟其經營商業狀態須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一定程序，始得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等情形，賦予一定之緩衝期限，爰增訂定本條第三項。\n\n四、考量公務員投資禁止規定除為避免其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法投資行為外，亦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且現行已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範，另公司法對各種商業舞弊情形亦多有防範規定，爰對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為限，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至於公務員對該營利事業不具有監督管理權限者，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雖不受限，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此敘明。\n\n五、公務員如於就（到）職前已有禁止投資之情事，應給予其合理之處置時間，又公務員就（到）職後，仍可能「因其他法律原因」，包括依法繼承、接受贈與或股票分紅等因素而當然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均應給予公務員合理處置時間，爰增訂本條第五項。\n\n六、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係規範公務員不得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與本條係規範公務員經營商業限制有別，且公務員如有圖利情事，應回歸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相關規定。\n\n七、公務員懲戒法已於2020年全文修正。公務員違反本條之規定，應依由權責機關（構）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衡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四項。","修正":"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n\n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n\n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n\n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得者，亦同。"},{"現行":"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n\n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4","說明":"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及第四項，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以及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n\n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將公務員得否兼任業務之規定移至第二項。\n\n三、參酌司法院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及法院等相關判決，業務係指醫師、會計師及律師等相類似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業務之定義。另，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以其所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恐影響其本職業務之推動，故公務員原則上不得兼任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除非有法令規定。惟公務員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不具「經常」、「持續」性質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以其應非屬本條所欲規範公務員不得從事之範圍，爰訂定但書規定。綜上，增訂本條第二項。\n\n四、公務員依法令兼任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或業務者，因涉機關人事管理權限，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較為妥適，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資明確。\n\n五、本條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移列。又將「許可」修正為「同意」，即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構）同意皆可。另，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許可，然公務員兼任上開工作或職務，倘並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尚無違反本條立法意旨之疑慮，本不宜多作限制，爰於但書規定是類情形毋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同意。\n\n六、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展演個人才藝活動並獲取適當報酬，應認屬其私領域之行為，不宜過度干預。又公務員本可處分自有房屋、物品等個人財產，或將其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個人肖像權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應不受本條之限制，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七、公務員如有依法令兼職以外之行為，當不得與其本職性質有所妨礙外，亦不得有損公務員名譽或政府信譽，為期明確，爰增訂第六項規定。\n\n八、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就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時，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爰增訂第七項。\n\n九、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如其離去本職時，其兼職未必當然免兼，現行係視實際作業需要而定，爰刪除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符實務。","修正":"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n\n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n\n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n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n\n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n\n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或其本職性質有妨礙者，不得為之。\n\n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十四條之二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n\n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6","說明":"配合第十四條修正，予以刪除。","修正":"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7","說明":"配合第十四條修正，予以刪除。","修正":"第十四條之三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營事業機構」係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並增加國庫收入之事業機構。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本係從事商業營運以充實國庫，其職務性質與一般公務人員本有不同，為使公營事業機構具有競爭力，應鬆綁人事法規之牽制。惟，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於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按：如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掌控公營事業機構之經營政策方向，為避免渠等因另經營商業而有利益衝突之虞，或因兼職分心旁騖而影響公營事業經營績效，故其經商禁止及兼職事項仍有一體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範之必要。另，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本法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本法之適用。但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對於教師從事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教學及研究有關之經商及兼職，較本法規範寬鬆。是現因兼任行政職務期間須受本法有關經商及兼職限制，已影響其兼任行政職務之意願，導致現職教師多有不願兼行政職務之情形，不利公立學校推動學校行政事務，考量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雖另負行政工作職責，惟仍應盡教學義務與學術研究責任，其從事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教學及研究有關之事務，允宜回歸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所適用之相關行為準則，或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就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等相關事宜，因應不同教育階段及不同學術與教學專長教師之情形，另定辦法予以合理規範，綜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n\n三、考量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依其機構形態及業務屬性有所不同。是為期明確上開職務範圍，俾確立擔任該等職務人員所應受本法之行為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203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