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1220070204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4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4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劉世芳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020701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8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5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5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25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23: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12-24","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7819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7819","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近年透過未經被攝者同意而被拍攝、散布性私密影像之事件，以及藉散布性私密影像要脅被攝者為贖或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行為之性勒索事件層出不窮，戕害人民性隱私權、性自主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甚鉅；此類侵害因常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一旦侵害發生，侵害結果即難以徹底除去，尤有預防之必要；且此類侵害之受害人性別比例極為不均，大多數之受害人為女性，顯見此類侵害不僅是對於個人之暴力，亦是結構性性別暴力之一環，國家應本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積極制止此類侵害持續發生；惟現行法針對上開各行為，或未設有規定，或未能充分評價其對性隱私權和平等權之侵害，顯有不足。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2","說明":"一、增訂第八項。\n二、基於法治國原則，限制人民權利當以法律為之，且需符合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並提供裁判之指引，爰參酌加拿大《刑法》第162.1條，明定性私密影像之定義。\n\n三、性私密影像相關刑法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之性隱私權。性隱私權之所以應受保護，並非因為性本身是令人羞恥的、見不得人的。性隱私權之所以應受保護，除因被攝者對該影像之秘密性有主觀利益外，更重要者，在於對該影像是否及如何向他人揭示或供人存取之決定，被攝者應被尊重有掌控權。對被攝者對該影像之掌控權之尊重，究其根本則係為保護其性自主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及其他對人格之自主發展和生活之自立掌控而言必要之重大利益，避免被攝者遭受性勒索；曝露在不自在的社會目光、態度、評價和隨它們而來的社會交往障礙之中。因此，即便該影像就所有權而言並不歸屬於被攝者，或即便有人基於某些特定事實對該影像之拍攝、保存或傳送有正當的利益，只要自由處分財產之利益和其他利益會導致被攝者之性自主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及其他對人格之自主發展和生活之自立掌控而言必要之重大利益程度不一之受損，則除非有充分根據得認該利益優先於被攝者之利益，否則被攝者對該影像之掌控權即應被尊重，該影像即為性私密影像。\n\n四、申言之，被攝者掌控性私密影像之利益，必須參考被攝者之社會處境與身分管理來理解。未經同意遭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被攝者，於社會交往中，在現行社會文化下，有相當機率被其非自願呈現的、作為性的對象的身分所框限，而此一錯誤的焦點構成了當事人的自我表達和獲得平等重視的障礙，實質地貶抑了其作為自由且平等的社會合作成員之身分，更限制了其經營關係和團體生活的能力。也因此，性私密影像才能作為不當施加權力之工具，用以脅迫被攝者為反於其意願之行為。換言之，排除被攝者對性私密影像之掌控，不同於排除所有權人對財產之控制，前者直接緊鄰被攝者受他人控制之風險，兩者以極高的機率伴隨發生，後者則可將掌控權的失去與受他人控制之狀態做出相對明確的區分。因此，有社會處境上本就易受他人控制之弱勢群體，即會是相關犯罪的主要受害者。受害者之性別比例差異懸殊，顯見現行社會環境下，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可稱為一種性別犯罪，它肇因於也構成並鞏固有性別權力結構不平衡的現狀，嚴重妨礙了女性行使其自主發展其人格和生活方式之權利。因此，理解本法所欲保護之性隱私權時，亦應注意到性私密影像之掌控權之不被尊重，是否有結構性的性別不平等交織其中，並依此進行衡量拍攝者、散布者、保存者、所有者之利益與被攝者之利益。","修正":"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n\n稱性私密影像者，謂含有性行為、裸露性器、肛門或胸部，且被攝者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之相片、影片和電磁紀錄。"},{"現行":"第十六章　妨礙性自主罪","說明":"章名變更。","修正":"第十六章　妨礙性自主和性隱私罪"},{"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竊視竊錄罪，未區分隱私類型，未能充分反映性隱私侵害與性自主權、名譽權、財產權、人身自由權和平等權之侵害之密接性，有過低評價，無法有效嚇阻性隱私侵害之虞。考量錄製或拍攝性私密影像已實質增加其他法益侵害風險，爰增訂本條，提高刑責。\n\n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考量其得涵攝之社會事實較性私密影像為廣，刑責亦較輕，得用以處罰與前揭法益侵害風險之密接性較低之性隱私侵害，爰不修正，保留此規範差異。\n\n四、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形，而拍攝或錄製性私密影像者，或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各項情形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規定，併予敘明。\n\n五、本條之未遂犯罰之。\n\n六、同意與不同意之界線並非一目瞭然，個人之舉止和表示被視為同意或不同意，部分取決於當事人主觀意圖之理解，部分取決於社會脈絡和言行規範，而兩者相互齟齬或表示曖昧模稜兩可，從而就同意與否發生爭執者，並非鮮見。尤其在性別權力不平等之結構下，被攝者可能僅因忍受、遷就，於其不情願和知悉有限之情況，即遭理解為同意。爰於此說明陳明，「同意」不以書面明示肯定為必要，但不得僅以其有認知並忍受之，即推認被攝者同意。被攝者是否同意拍攝、得揭示予第三人，應就被攝者知悉程度、被攝者之意志獨立性、被攝者與拍攝者之關係、拍攝、錄製及向第三人公開之前後客觀脈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二　未經被攝者同意，錄製或拍攝並保存性私密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其保護法益乃係為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亦即公共公開空間之交往秩序，而非為保護被散布者之性自主權和隱私權而制定，刑度亦輕，難發揮嚇阻行為人之效果。\n\n三、再查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竊視竊錄內容罪，未區分隱私類型，未能充分反映性隱私侵害與性自主權、財產權、人身自由權和女性平等權之侵害之密接性，且鑑於網路時代難以徹底移除性隱私侵害結果，侵害皆有其持續性，上開密接法益侵害風險亦因而持存，就此持續侵害和密接法益侵害風險，此條規定所提供之嚇阻力顯有不足。\n\n四、末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除限定須以散布文字和圖畫始構成本罪，含括範圍過小外，其所保護之名譽法益，亦即社會對於一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褒貶評價，與性隱私被侵害時，對被攝者之社會身分管理構成之挑戰，不可等而視之。蓋後者所影響者，非社會對個人人格之褒貶，而係個人人格是否得以不被首先或主要作為性的對象而展現，其影響不限於人格優劣評價，尚包括一個人的發言是否被認為值得和得到嚴肅重視和一個人在社會交往中建立公共關係的能力等面向。綜上，為確實反映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和保存性私密影像所造成之持續侵害和持續增加之法益侵害風險，以有效嚇阻行為人，爰增訂第一項之規定。\n\n五、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考量其得涵攝之事實較性私密影像為廣，刑責亦較輕，得用以處罰與前揭法益侵害風險之密接性較低之性隱私侵害，爰不修正，保留此規範差異。\n\n六、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應依該條處斷。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如散布、播送或販賣係未經被攝者同意，應依本條處斷，否則應依該條處斷，併予敘明。\n\n七、鑒於網路之即時性和可及性，保存與傳送、散布和公開之間，僅有極小的時間上的區隔，考量其法益輕害程度及風險與第一項幾無差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若意圖散布、播送或販賣而持有係未經被攝者同意，適用本條之規定，否則應依該條處斷，併予敘明。\n\n八、考量性私密影像對被攝者所造成之首要侵害即是未經同意被視聽所造成之性隱私權侵害，是行為人縱不具有再為傳播之意圖，為視聽而保存即已實現侵害。且性私密影像之所以易遭散布、轉傳，究其原因，除網際網路之便利可及性，即係因視聽者不只是因為其內容含有性行為或裸露，而正是基於性私密影像「未經被攝者同意」之事實本身，而對未經同意遭散布知性私密影像有需求，且該需求之基數和付出金額索取之意願皆高，提供巨大侵害甚而營利之基礎，促使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或營利之動機去拍攝錄製、保存和散布。從窺視性隱私之需求的滿足手段的角度出發，保存並視聽他人所散布之性私密影像，是不用親自觸犯窺視罪之理性替代方案。惟從保護性隱私的角度來看，自不應容許任何手段得以滿足上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十、性私密影像之被攝者是否同意其得予向第三人揭示、保存並視聽一事，行為人可能並未被提供足夠資訊，或在具體脈絡中被提供一般人皆難以辨識真偽、誘使人相信被攝者表示過同意之錯誤資訊，且自行確認被攝者是否表示過同意顯有困難，於此類不知被攝者未為同意之情況，應認行為人不知被攝者未為同意或錯認其已為同意係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就行為人不知被攝者未為同意或錯認其已為同意可否被歸責之標準，應考量行為人自行確認被攝者同意之成本、性私密影像被提供之客觀脈絡和被攝者性隱私遭侵害之程度，依一般合理之觀點綜合判斷之。惟應合先敘明者有二，首先，要求行為人於不知被攝者是否表示同意時，一律假定被攝者未為同意，並於其未能盡力查詢並據相當事據確信被攝者已為同意時，一律視行為人可被歸責，乃過於嚴格；再者，於行為人錯認被攝者已為同意之情形，行為人若毫無避免錯認之嘗試，如付出時間確認是否有不同意見之存在，或於從他人處獲得被攝者已為同意之保證時，付出時間徵詢第二意見或探究其保證之依據，則應認係可歸責於行為人。另併予敘明，縱行為人不知或錯認被攝者是否為同意係不可歸責，若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之情形，仍應依該條處斷。","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三　未經被攝者同意，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被攝者同意，意圖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而保存性私密影像者，亦同。\n\n未經被攝者同意，意圖視聽而保存性私密影像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於保存、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時，不知被攝者未為同意或錯認被攝者已為同意，不可歸責於行為人者，不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鑒於以洩露性私密影像為脅迫所造成他人心生畏怖，妨害他人自由意志形成之效果，與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為脅迫所造成之效果同，爰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增訂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另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加重其刑，增訂第二項規定，以達嚇阻之效。","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四　以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性私密影像之事恐嚇被攝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前項之行為使被攝者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及以前項之行為使被攝者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蓋行為人可能因預期可獲經濟利益而增強或產生犯罪動機，爰提高刑度以達嚇阻之效。","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五　意圖營利，犯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性私密影像持續流傳，延續侵害，爰規定性私密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論所有權歸屬，應沒收之。\n\n三、曾獲被攝者同意拍攝、錄製或保存而持有性私密影像之人，若嗣後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三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五之行為，其持有之性私密影像即屬本法第三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依相關規定沒收之，併予敘明。","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六　未經被攝者同意而拍攝、錄製或保存之性私密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性私密影像持續流傳，延續擴大侵害，涉及侵害之性私密影像應沒收之，於裁判前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之。惟影像之隱匿及重製誠屬輕易，相關扣押和沒收處分之規範目的，亦因影像之隱匿及重製而難以實現，為確保被害者所受侵害得獲有效緩解，避免侵害持續，爰參照德國刑法第258條阻礙刑罰罪之規定，增訂本條妨礙性私密影像扣押與沒收執行罪。\n\n三、第三人妨礙犯人或犯罪嫌疑人所受扣押處分或沒收處分之執行者，自該當第一項之規定。惟課予行為人刑事責任以期待可能性為前提，亦即，以一般社會對於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犯罪行為，而應為其他適法行為為前提。雖服從合法之扣押及沒收處分之指示係受處分人即便不願亦應依循之義務，否則法律即無法發揮指引行為和嚇阻違規之效果，因此，沒有公民可被認為就本質上是服從法律義務之第一項所要求之行為，沒有期待可能性，但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可能會面臨倫理上的義務衝突。由於作為公民應該服從法律的義務與作為家人應該為支持家庭成員的義務可能會衝突，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減刑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七　意圖妨礙扣押或沒收處分之執行，重製或隱匿性私密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依法受處分人，而犯前項之罪者，得減輕其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當今資訊科技發達，運用深偽技術生成、合成之影像及聲音以假亂真，提高了辨識資訊真假之成本，又提高了人民形成錯誤認知之可能性。有鑑於此一方面對公共生活之以事實為基礎之理性公開論辯活動、問責制度及共識凝聚機制構成程度不一之威脅，在另一方面，人民為基於可靠資訊規劃社會生活與互動，所仰賴之人際信任關係，亦因深偽之介入而可能遭到濫用和破壞，並對被偽造者經營之名譽和信用影響甚鉅，實有管制之必要，爰增訂偽造他人發言、參與及從事公開或非公開活動，於無明確標示或未以他法使閱聽者得以辨識該影像、聲音係屬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三、本法之保護法益兼有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本法就避免人誤信被偽造人有特定發言或有為特定舉止，造成本人招致不當評價而名譽受損，及他人陷於錯誤而受損害部分而言，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三百十三條之誹謗罪所保護之個人名譽和信用法益、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取財罪和第三百五十五條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有部分重疊；本法就其避免人對人、或對人特定觀點之權威性之信任關係遭濫用部分而言，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所保護之選舉公平性法益亦有部分重疊。就各該重疊部分係屬法條競合，量刑時應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注意避免重複評價，就各該個案之情節為最適評價，合先敘明。","修正":"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利用工具或設備偽造他人之影像、聲音，且無明確標示或未以他法使閱聽者得以辨識該影像、聲音係屬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當今資訊科技發達，運用深偽技術生成、合成之影像及聲音以假亂真。深偽技術若遭運用於將女性之臉部移植至情色影片演員之臉上，將致使她們不情願地被作為性的對象的身分所框限，並引來不自在的社會目光、態度和隨之而來的社會交往障礙，從而受到巨大的精神折磨。\n\n三、依據現行法，製作深偽情色影片所可能觸犯者，乃係著作權法就改作與重製之規定，又於公開、散布深偽情色影片時，所可能觸犯者，除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猥褻物罪、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外，另由於未經同意公開、散布深偽情色影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描述之性騷擾行為，尚包括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之行政處罰。惟前開刑法規定所保護者，分別為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社會善良風俗及名譽權，皆非被偽造人免受性騷擾之重要利益，而性騷擾防治法之處罰亦屬行政罰，當初制定時也並未考量到新技術所導致之加重後果，未能充分反映深偽情色影片之嚴重性。因有規範未能有效嚇阻此類行為，爰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未得同意製作、公開散布深偽情色影片之行為，並增訂第三項處罰未遂行為，以即早介入管制。\n\n四、蓋行為人可能因預期可獲經濟利益而增強或產生犯罪動機，爰增訂第四項提高刑度以達嚇阻之效。","修正":"第三百十三條之二　未得同意，利用工具或設備偽造他人從事性行為或裸露性器、肛門或胸部之影像或聲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未得同意，公開、散布、傳送或以他法使第三人得以視聽或保存前項偽造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204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