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110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1/LCEWA01_100501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1/LCEWA01_100501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公聽會-202204210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7人、委員林思銘等19人分別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26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7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1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7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6070200500"}],"議案名稱":"「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5:1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2-25","last_time":"2022-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1","會期":5,"字號":"院總第829號政府提案第17666號","laws":["04562"],"提案編號":"829政17666","對照表":[{"law_id":"04562","law_name":"行政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之一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6","說明":"一、為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強化行政法院法官專業並提升裁判品質，以達到專業、即時、有效之權利救濟。並考量員額、案件成長與國家財政等因素，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於成立地方行政法院前，司法院得善用高等行政法院既有的軟硬體資源，於該法院內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符實際需求。設立地方行政訴訟庭後，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規定。\n\n二、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訴訟庭的關係為不同審級之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集中辦理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件，提供人民均質的司法給付，並預為將來成立地方行政法院之準備，爰新增本條規定。","修正":"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立法意旨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有效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之決議，配置相關司法措施以保障原住民權益，實有必要。爰參照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增訂本條規定，以便利原住民或經核定之部落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救濟。惟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時（包括一造為原住民、另一造為部落之情形），如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則回歸以原就被原則，爰為除外規定。\n\n三、經核定部落，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核定之部落；部落所在地，指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核定後刊登公報之部落所在縣市（含鄉鎮市區）區域。部落所在地如跨二行政法院以上轄區，則各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修正":"第十五條之三　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現行":"第十九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n\n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n\n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n\n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n\n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n\n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31","說明":"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後，已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所為決定之用詞，修正為裁定或判決，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所為終局之決定，應包含修正前之「議決」及修正後之「裁判」；又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法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一條、第四十七條參照），檢察官之懲戒則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法官懲戒程序，爰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n\n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n\n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n\n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n\n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n\n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為增進行政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有必要引進法律以外專業領域之專業委員輔助審判，使訴訟得以迅速進行及妥適解決，爰增訂本章。至於行政法院就專業法律問題之徵詢意見，本法已於第一百六十二條規範。","修正":"第二章之一　專業委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隨著社會生活複雜化及社會分工細膩化，涉及專業知識之專業型訴訟日益增多，有必要引進法律以外專業領域之專業委員輔助審判。爰參考日本專門委員制度、韓國專門審理委員制度及我國現行「法院諮詢專家要點」，增訂有別於鑑定人、無須具結之專業委員制度，以協助法院釐清爭點、使訴訟關係明確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行政法院審理事件涉及專業領域，認有必要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選任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有關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之方式，依第二十一條之三規定為之。\n\n三、為確保專業委員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有一定關係、曾參與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作成或訴願決定、曾以參審員身分參與相牽涉之職務法庭懲戒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不得為專業委員。但不包括於前審曾受選任為專業委員之情形，附此敘明。\n\n四、行政法院選任專業委員後，因情事變更、利益衝突、不適任或其他必要情形，得撤銷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之裁定，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行政法院審理事件涉及專業領域，認有必要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選任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n\n有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專業委員；已選任者，撤銷其選任。\n\n行政法院認專業委員不宜參與訴訟程序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撤銷選任專業委員之裁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得以瞭解專業委員所具備之專業與學識經驗，並確保其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參考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其應揭露之事項。第一款係指曾以專業委員身分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情形，倘其以裁判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等身分參與程序者不屬之。至專業委員有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無論於選任前、後均應即時揭露，使法院得為適當之處理。又專業委員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提供法院協助，性質上與人證或鑑定有別，故無命具結之必要。","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二　專業委員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揭露之：\n\n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n\n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n\n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n\n五、有前條第二項情形，或依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經審判長要求或許可後，得參與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和解、調解、保全程序等，爰規定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之方式。至於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本屬法官權限，不受專業委員說明或意見之拘束，自屬當然。","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三　專業委員經審判長要求或許可後，基於專業學識經驗，依下列方式參與訴訟程序：\n\n一、直接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n\n二、直接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發問。\n\n三、向行政法院說明或陳述意見。\n\n四、於調查證據時提供協助。\n\n五、於試行和解或調解時在場陳述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時，就其說明或意見之表達形式，爰訂定第一項。\n\n三、為落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第二十一條之四　專業委員之說明或意見，得以書面或於期日到場以言詞為之。\n\n前項說明或意見，行政法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提供之說明或意見、程序中之發問或協助，並非證據方法，也與鑑定意見不同。專業委員之陳述原則上應儘量客觀化（如專業領域的背景知識），以協助法官明瞭訴訟關係，促進訴訟程序進行。惟行政法院因專業委員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如係兩造當事人攻擊防禦所未曾提出，則應於裁判前對當事人為適當之揭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避免突襲性裁判，爰參酌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明定行政法院因專業委員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五　行政法院因專業委員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協助行政法院，須付出相當心力，爰於第一項規定專業委員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n\n三、專業委員係立於受法官諮詢之地位，與證人、鑑定人不同，其參與訴訟程序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非屬訴訟費用，應由國庫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四、有關專業委員之專業類別、資格、任期、聘任、解任、執行職務之程式、倫理規範及日費、旅費、報酬之計算方法及數額等事項，所涉細節較為繁瑣，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第二十一條之六　專業委員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n\n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n\n專業委員之專業類別、資格、任期、聘任、解任、執行職務之程式、倫理規範及日費、旅費、報酬之計算方法及數額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因參與訴訟程序而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者，應予保密，爰明定之。專業委員依本條規定即屬依法令負保密義務之人，如違反其保密義務時，自應依法負相關法律責任，併此敘明。","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七　專業委員因參與訴訟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者，應保守秘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章關於行政法院、審判長權限部分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進行言詞辯論以外之程序時亦得準用，爰於本條明定之。","修正":"第二十一條之八　第二十一條之二至第二十一條之四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一關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有關金字塔型訴訟結構、漸進逐步擴大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等決議，以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酌為擴大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的範圍。因現行律師強制代理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並限於第三編之上訴審程序，體例上不足以包括第二十三條之當事人，也有擴大事件範圍之需要，爰參酌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如具備法官、檢察官資格，和律師相同，已具備法律專業，無須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律師強制代理適用於起訴後各該事件之全部程序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亦包括言詞辯論程序。但起訴前之停止執行或保全程序，不在本項規定範圍之內，併此敘明。\n\n三、為維護程序安定，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如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而受影響，故依原程序上訴時如應適用強制律師代理，儘管原程序為誤用,受理上訴之法院應依正確之程序為判決，但仍不影響整個程序須適用強制律師代理，爰為第二項前段規定。另為漸進逐步擴大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中，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多較複雜，程序進行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現階段先就此類事件規定律師強制代理。並於第二項後段授權由司法院訂定具體之事件範圍。以符合類型化、階段化律師強制代理之目標。\n\n四、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律師難以妥適指明，爰規定上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承擔統一裁判見解、消除裁判歧異之使命，其見解多具有維護法秩序之重要性，故向其提起之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大法庭裁判程序（包括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及言詞辯論）、保全程序或其他事件，均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但不包括非當事人提起，而係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所為事件（如依職權核定訴訟代理人費用）；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上訴事件。至於非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如當事人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誤遞至最高行政法院，本可逕為移送，無須律師強制代理，乃屬當然。\n\n五、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程序，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重新審理則係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之程序，均屬裁判確定後之非通常救濟程序，且具高度法律專業性，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提起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訴，規定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包括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包括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應強制由律師代理為之。\n\n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一定資格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考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總則編，爰為第三項規定。\n\n七、第四項所指本案之行政法院，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抗告，係指受理上訴、抗告之上級審行政法院；於再審事件，係指受理再審事件之行政法院。是否具備第三項或第四項之關係或資格，應於提起事件或委任時釋明之，以利法院審查，例如提起上訴、抗告時，應向原行政法院釋明；提起再審事件，應向受理再審之行政法院釋明。爰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n\n八、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不應苛令須由律師代理；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屬待法院選任律師之事項；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之八第三項規定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無律師強制代理之必要；為免陷入循環，於該等聲請事件均應排除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爰為第六項規定。\n\n九、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但本案之行政法院認其委任之人不適當時，本案之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規定為聲請者，提起事件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增訂第七項規定。\n\n十、律師強制代理事件，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倘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得由審判長先命補正，爰增訂第八項。法院於第一次送達書狀繕本或開庭通知予其等時，併應記載應委任律師代理，否則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等意旨，以維其等權益。如逾期未補正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n\n十一、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之上訴或抗告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爰增訂第九項規定。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一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n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n\n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n\n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n\n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n\n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n\n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一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n\n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n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n\n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n\n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n\n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n\n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n\n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n\n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n\n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n\n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n\n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n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n\n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n\n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爰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準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倘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符，復未經當事人依第五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者，法院得納入心證判斷。又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自不應許可其陳述，附此敘明。\n\n三、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之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依法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所謂依法，係基於行政訴訟之公益性與職權進行主義，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仍應適用，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n\n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n\n一、自認。\n\n二、成立和解或調解。\n\n三、撤回起訴或聲請。\n\n四、撤回上訴或抗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事件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對其權益影響甚大，自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增訂第一項。\n\n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者，其聲請應否許可，應由上級審行政法院決定之，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處理。\n\n四、有關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所涉細節甚多，無從於本條詳為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由司法院參酌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定之。","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三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n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n\n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現行":"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n\n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n\n四、應為之聲明。\n\n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n\n八、行政法院。\n\n九、年、月、日。\n\n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n\n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21-05-31-修正:78","說明":"一、授權司法院訂定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n\n二、因應本次修正新增專業委員及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關於證人提出陳述書面及認證書之規定，並擴大及於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提出訴訟文書於行政法院，爰集中規定於本條第六項，並準用前二項規定，避免散落重複規定在各訴訟關係人章節，過於繁瑣。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亦由司法院定之。例如開放科技設備之種類、範圍、程序等，可由司法院視技術發展、研發進度等實際情況為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上開辦法為之者，亦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修正":"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n\n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n\n四、應為之聲明。\n\n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n\n八、行政法院。\n\n九、年、月、日。\n\n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n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n\n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項規定。"},{"現行":"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71","說明":"一、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平台（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起訴及傳送書狀。書狀內之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如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為簽名之重現，應與第一項之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之效力相同，無須命當事人補正，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資明確。又本項所設，為電子簽章法之特別規定。至於當事人如對簽名與否或是否真正有所爭執，則與第一項之處理方式相同，應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處理。\n\n二、因應本次修正新增專業委員及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關於證人提出陳述書面、認證書及以遠距審理之科技設備傳送結文之規定，並擴大及於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等情形，爰規定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如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或蓋章者，其傳送之效力，應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以避免僅生文書提出效力，卻又要訴訟關係人補正紙本簽名，徒增程序繁瑣，且無益於訴訟程序E化（無紙化）。","修正":"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n\n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現行":"第六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80","說明":"一、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命併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本人，爰修正第一項但書。\n\n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之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n\n三、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係於何人受送達時發生，宜予明定，俾免疑義；而訴訟代理人具法律專業，以其受送達為準，較符合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旨，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六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n\n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n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第四十九條之三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得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亦得斟酌情形選任律師為之。其律師之酬金，自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俾利適用。\n\n三、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以及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之情形，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限定其最高額，以維公允，爰增訂第二項。但不影響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酬金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得於委任契約自由約定。惟因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關於律師酬金既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於命敗訴當事人負擔時，應限制其酬金上限，以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之他造律師酬金。至律師得依委任契約所能請求之約定報酬，本不受法院酌定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上限之拘束，自屬當然。\n\n四、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行政法院為第二項規定事件之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依本條酌定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攸關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者，均得循抗告程序救濟，不適用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規定。但如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時，自不適用得抗告之規定，附此敘明。","修正":"第九十八條之八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n\n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n\n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n\n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現行":"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134","說明":"配合民事訴訟法新增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貫徹弱勢兒少權益之保障，倘受訴訟救助之兒少因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許其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並限定聲請期間，以避免程序久懸不決。於本法亦有準用之必要，爰新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現行":"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依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法院已不再侷限於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本章章名。","修正":"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現行":"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140","說明":"一、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並審酌地方行政法院軟硬體建置、人力逐步到位及案件負荷量情形，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n\n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之沒入或第二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n\n三、除上述情形外，如符合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規定金額或價額之事件，及符合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輕微處分涉訟者，依該條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配合社會經濟之發展，預留將來可能新增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型，並適時合理分配行政法院之案件負擔，避免動輒修法，授權司法院得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類型。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附此敘明。\n\n四、為配合社會經濟之發展，適時合理分配行政法院之案件負擔，避免動輒修法，爰於第二項授權司法院得以命令增加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資因應。","修正":"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n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n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n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n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n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n\n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n\n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n\n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n\n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n\n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n\n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n\n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n\n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n\n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n\n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n\n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n\n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21-11-23-修正:143","說明":"一、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規定，調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二十二條和解成立之效力。依此，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如受調解效力所及，宜比照和解，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規定。\n\n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例如為騷擾法院或藉興訟延滯、阻礙被告機關行使公權力；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規定對於上述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機關訟累，亦造成行政法院無益負擔，浪費有限司法資源外，更排擠其他真正需要司法救濟之人，且恐拖延正當行政行為之行使，而不利於公共利益，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一款。\n\n三、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三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並排除現行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三項，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行政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三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列為第二款。另本項規定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上訴審準用之，且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若有欠缺而不可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n\n四、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欠缺，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訴，以免延滯訴訟，且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故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四項。\n\n五、為降低濫訴耗費成本，節省司法資源，且因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屬程序事項或於法律上不具重要性者，爰增訂第五項以簡化裁判書之內容。\n\n六、為能有效遏制濫訴，應設處罰規定，以增加原告濫訴之成本，爰增訂第六項，又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經行政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裁罰，以有效嚇阻濫訴。\n\n七、第六項處罰係以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構成濫訴為前提，為免裁判歧異，並利程序經濟，應合併裁定之。不服行政法院裁處濫訴罰鍰之裁定者，不限於原告，均得以抗告救濟（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參照），然因原告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定認係濫訴，予以駁回，為嚇阻濫訴人且避免其繼續濫用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明定法院應於裁定內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爰增訂第七項規定。\n\n八、第六項對原告處罰之裁判，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宜使其單獨確定。是原告對於駁回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其受處罰部分，即視為提起抗告（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爰增訂第八項。\n\n九、除訴訟事件外，聲請或聲明事件亦常見有欠缺合法程序要件及濫用訴訟程序之情事，例如就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於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屢屢再為重複意旨之聲請，而嚴重耗費行政法院處理人力，排擠有限司法資源，而降低審判效能，自亦有嚇阻必要，爰增訂第九項，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與其性質不相違背之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其中第一項第六款因為聲請或聲明事件所無，自不準用，又第四項部分僅有準用第一項情形，而不包括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在內。至於就確定裁判不斷提起於事實或法律上無合理依據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依第二百八十一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則可分別準用本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以下濫訴罰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n\n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n\n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n\n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n\n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n\n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n\n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n\n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n\n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n\n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n\n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n\n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n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n\n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n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n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n\n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n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n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n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n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現行":"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151","說明":"一、因應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爰就因訴之變更、追加或一部撤回，致變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或管轄法院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定。\n\n二、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所受理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該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時，如其有受理該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管轄權，即改依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則為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n\n四、第三項關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包括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n\n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n\n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或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為求明確，爰增訂本條，不再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通譯準用鑑定人部分，本應優先適用本法規定，自屬當然。\n\n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近用司法保障意旨，訴訟關係人如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除當事人之輔佐人外，爰於第四項增訂更有彈性、足以支持其清楚表達之人陪同在場。所稱「其信賴之人」，係指與訴訟關係人緊密之重要他人，例如保母、好友等均屬之。具本條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以經審判長許可為前提。另在場陪同人不得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如其有影響訴訟進行之不當言行，或影響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時，自應由審判長視具體情況適時勸告或制止，俾維持法庭秩序，附此敘明。","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行政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曉訴訟關係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n\n前項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n\n前二項之通譯，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n\n有第二項情形者，其訴訟關係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陪同在場。"},{"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n\n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n\n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n\n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147","說明":"一、關於第一項：\n\n(一)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其究明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法院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揭示行政訴訟之審理採職權調查主義，並闡述其內容。\n\n(二)第一項所稱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係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證據之範圍為限，且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行政法院應為調查，僅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始不予調查，並應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n\n二、行政訴訟之審理以職權調查為原則。然爭訟事實發生在當事人間，當事人有時較行政法院更能掌握正確之資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促進訴訟之成熟，當事人有與行政法院合作，協力探求、發現事實真相的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依此，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以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n\n三、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訴訟類型之選擇，基於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及法官知法原則，訴訟類型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類型，且不因當事人是否有法律專業或有無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有異，現行實務即採此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一百零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一百零八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一百零九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予以明定，以資明確，故修正第三項，並遞移為第四項。但如當事人受闡明後仍執意維持原訴訟類型，所產生之訴訟上不利益則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至於變更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情形，縱經被告同意或法院准許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仍不合法。此種訴之變更無實益的情形，自不宜闡明原告變更訴訟類型，附此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五項。","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n\n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n\n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n\n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n\n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關於第一項：\n\n(一)訴訟程序之妥速進行，乃行政法院與當事人之共同責任。司法制度不僅為個案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並應使全民享有受司法機關適時審判之權利，而有兼顧訴訟經濟之考量。因此，審判長為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職權調查及第三項、第四項闡明權行使之同時，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亦課予當事人協力義務。為達成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一項，使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更加明確。\n\n(二)當事人為行政訴訟之程序主體，且未盡協力義務時可能發生不利益之效果，審判長命當事人為協力行為前，宜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尊重其「參與權」（Mitwirkungsrecht），保障當事人有適時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且使其知悉程序上協力義務之內容。\n\n(三)本項第二款，指當事人依據相關法律而負有提出文書或物件之義務，如第一百六十三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n\n三、關於第二項：\n\n(一)當事人協力義務之規定，係為促使當事人與行政法院合作，協力探求事實，以發現真相並促進訴訟。因此，當事人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未盡其協力義務者，應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否則，該義務規定將形同虛設。\n\n(二)為督促當事人善盡協力義務，對於當事人未於期間內為協力行為者，於審判長已告知遲延效果，且該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如第一百六十五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外，應有失權之效果，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n\n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n\n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n\n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n\n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n\n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n\n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n\n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165","說明":"配合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增訂，條次遞移。","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n\n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2-12-21-修正:172","說明":"一、律師強制代理事件關於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補正程序及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用之必要。\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受命法官所行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前階段準備行為，關於言詞辯論中，濫訴或未符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補正等規定、行政法院及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力行為、命司法事務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說明等規定，自應予準用，爰增列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及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n\n四、有關訴訟關係人應用通譯之情形，已明定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爰增列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並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167","說明":"有關訴訟關係人應用通譯之情形，已明定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爰刪除準用條文；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命法官得行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相關法院或審判長權限規定於本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時，亦應準用，爰補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又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已規定關於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情形，僅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即可，爰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156","說明":"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且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權利及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皆與公益密切相關，現行條文將使人誤會行政訴訟有與公益無關者，爰予修正，俾使行政法院職權調查原則更加具體明確。","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157","說明":"行政法院就所有行政訴訟均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不以撤銷訴訟及維護公益之其他訴訟為限，爰配合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求明確，增訂本條規定，不再依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本條規定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行政法院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或由證人作成陳述書狀及其程序與方式；另配合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以遠距審理方式訊問證人時，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另證人如以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視其情形分別適用第五十七條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之相關辦法；又依本次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證人依法令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如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或蓋章者，其傳送與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附此敘明。","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n\n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n\n經當事人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n\n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之一造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n\n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n\n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n\n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n\n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n\n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182","說明":"因現代社會及國人日益重視心理諮商之需求與功能，且其具有高度私密性，依心理師法第一條規定，心理師指經國家考試及格並領有相關證書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同法第十七條並規定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本文對於違反第十七條者，定有行政罰鍰。另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心理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配合上述實需與特殊信賴關係及相應保密規定，避免心理師於行政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之情形，爰參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五○一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n\n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n\n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n\n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n\n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一百五十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173","說明":"現行條文所定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為避免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被排除，而無法免除其具結義務，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之近用司法保障意旨，增修不得令其具結之保護範圍。","修正":"第一百五十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現行":"第一百五十七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180","說明":"為使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得以瞭解鑑定人所具備之專業與學識經驗，並確保其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參考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揭露之事項。","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n\n第二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於鑑定人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七十五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n\n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16","說明":"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n\n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現行":"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21-05-31-修正:219","說明":"有關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之處理方式、證人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以遠距審理方式訊問證人時的具結方式與傳送結文之效力，已明定於第五十七條第六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爰修正之。","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21-05-31-修正:241","說明":"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即應視同當事人不到場，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亦同。"},{"現行":"第二百十九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n\n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65","說明":"一、為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於必要時，行政訴訟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試行和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n\n二、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依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繼續審判，僅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併予敘明。\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修正":"第二百十九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n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n\n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現行":"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n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n\n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253","說明":"第三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已含括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之情形，亦得為執行名義，現行條文第一項無重覆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n\n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現行":"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254","說明":"配合刪除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準用項次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協助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相互讓步，謀求雙贏，並達到紓解訟源，減輕法官工作負擔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關於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不相牴觸，爰予明文準用，以資明確。\n\n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因已回復訴訟程序，即應繳回依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退還之裁判費，爰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為協助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相互讓步，達到紓解訟源，減輕法官工作負擔之效果，有擴張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必要，爰增訂調解一節。","修正":"第八節　調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訴訟攸關公益，調解程序除須經當事人合意外，亦應在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維護之前提下進行。又為使當事人之紛爭有效解決，必要時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或使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或通知後參加調解，爰參照第二百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明定。","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n\n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n\n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n\n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其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適當時，亦得由原承審法官進行調解，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調解能否成功，繫乎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之信賴，如當事人對於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自宜另行選任，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三　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n\n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引進外部輔助人力，便利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爰於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應將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又調解委員之資格、任期、聘任、解任、應揭露資訊、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所涉細節繁瑣，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授權由司法院定之。\n\n三、第一項名冊旨在便利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不受其拘束而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爰於第二項明定，俾資適用。\n\n四、調解委員係立於協同法官行調解之地位，與證人、鑑定人不同，其參與調解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非屬訴訟費用，應由國庫負擔，爰於第三項明定，以杜爭議。","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四　行政法院應將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資格、任期、聘任、解任、應揭露資訊、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n\n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n\n第一項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八十五條審判長定期日後之通知、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審判長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之情形，應得準用。調解程序相較於法院審理程序，本具有相當之彈性及非要式性，是第一百三十條之一遠距審理之規定於無礙調解程序進行之前提下，應得準用。又第二百二十條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筆錄之製作及送達、第二百二十二條和解效力、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繼續審判、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人參加和解之效力及救濟、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法官酌定和解方案、補繳裁判費等規定，於調解程序亦得準用之，爰予明定。","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調解期日之指定、第四百零七條之一調解程序之指揮、第四百十條調解處所、第四百十三條調解程序之聽取陳述、察看狀況及調查證據、第四百十四條調解之態度、第四百二十條當事人不到場之處置、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終結及續行、同條第三項退還裁判費、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調解程序筆錄、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保密義務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所定調解程序不相牴觸，爰明定準用之。","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現行":"第二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依此，地方行政法院之管轄範圍，除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外，亦包含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參照本編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章名之體例，修正本章章名。","修正":"第二章　簡易訴訟程序"},{"現行":"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n\n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n\n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n\n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n\n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n\n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n\n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n\n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n\n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n\n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21-05-31-修正:278","說明":"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將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與民事訴訟法一致，避免適用上之困擾。","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n\n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n\n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n\n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n\n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n\n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n\n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n\n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n\n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n\n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現行":"第二百三十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77","說明":"一、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爰就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變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或管轄法院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定。另因訴之一部撤回致變更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亦一併明定。\n\n二、依第一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新訴或反訴且與原訴合併審理，致該訴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又因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n\n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將訴之全部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修正":"第二百三十條　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n\n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現行":"第二百三十二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259","說明":"地方行政法院集中辦理部分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收容聲請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件，以提供人民均質的司法給付。但為同時保障人民起訴、應訴之便利性，當事人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地方行政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意見，以便利當事人之方式進行程序，例如：運用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混合巡迴法庭及遠距審理等方式，不影響當事人起訴、應訴之便利性，如當事人有意願親自到院開庭，亦屬其認為便利之方式。有關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標準、審理方式及巡迴法庭臨時開庭辦法，授權司法院定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n\n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當事人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n前項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標準、審理方式及巡迴法庭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二百三十四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261","說明":"為使地方行政法院就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亦能配合程序之簡易迅速，並減少判決書之製作，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n\n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n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n第二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現行":"第二百三十五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n\n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n\n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8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原則上與第三編或第四編規定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無再自為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8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使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業已增訂相關規範，並一體適用於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之。","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n\n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n\n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8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其上訴理由應表明之事項與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一致，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準用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即為已足，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又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規定一致，依第四編抗告程序處理，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n\n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n\n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8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三編至第六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有關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訴訟代理、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裁判之情形及處置方式等，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已增訂相關規範，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90","說明":"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n\n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n\n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91","說明":"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n\n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n\n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n\n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n\n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n\n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n\n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n\n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n\n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92","說明":"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n\n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n\n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n\n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n\n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n\n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n\n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94","說明":"一、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爰就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變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或管轄法院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定。\n\n二、地方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該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如該訴屬於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n\n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n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97","說明":"因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三編至第六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之訴訟代理、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裁判之情形、處置方式、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及上訴審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業已增訂相關規範，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n\n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4-05-30-修正:301","說明":"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n\n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n\n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n\n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21-05-31-修正:307","說明":"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n\n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n\n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區分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適用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三編上訴編亦應配合區分二章，爰新增本章規定。","修正":"第一章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現行":"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n\n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99","說明":"依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n\n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現行":"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n\n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n\n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n\n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n\n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n\n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n\n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n\n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n\n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05-06-修正:28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應於總則編擴大強制律師代理之範圍，本條條文業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三、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之八規定，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規定。","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二百四十四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n\n一、當事人。\n\n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n\n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n\n四、上訴理由。\n\n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306","說明":"一、當事人對於判決上訴，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均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參酌現行實務見解增訂第二項，俾供遵循。\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調整項次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失其行動自由，接見通信亦有限制，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俾以保障其訴訟權。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並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以明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時間，並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n\n一、當事人。\n\n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n\n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n\n四、上訴理由。\n\n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n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n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n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n\n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現行":"第二百四十九條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277","說明":"一、為防止濫行上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於上訴人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因重大過失提起上訴，例如為騷擾法院或延滯、阻礙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然依個案情節，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爰增訂第三項。並就第一項、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n\n二、另為有效嚇阻濫行上訴，應予制裁，爰增訂第四項得由最高行政法院處予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罰鍰，倘上訴人之濫訴實質上係由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裁罰。\n\n三、關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得以簡化裁判書之方式為之，且濫訴處罰應與本案合併裁定，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簡省程序，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n\n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n\n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n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n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n\n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n\n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n\n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n\n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294","說明":"一、於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最高行政法院即應行言詞辯論，以維護聽審權，並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爰修正第一項。\n\n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實施言詞辯論之準備、程序等事項，於第二項授權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n\n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n\n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n\n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n\n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現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移列。\n\n二、為規範被上訴人或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法律效果，行政法院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爰增訂第二項。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俾法院裁量決定是否逕為判決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而無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後解除委任，則屬上訴程序不合法，應裁定命其補正之問題，附此敘明。","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n\n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現行":"第二百五十四條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n\n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n\n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282","說明":"因本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爰酌作第三項文字修正。","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條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n\n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n\n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現行":"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n\n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319","說明":"一、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之第一審法院為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爰就事務管轄錯誤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定。\n\n二、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並為判決者，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無減損，受理其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事務管轄錯誤廢棄原判決。惟該事件既非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其上訴程序即應按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或地方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審程序規定辦理。","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n\n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現行":"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n\n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n\n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而廢棄原判決。\n\n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21-11-23-修正:348","說明":"一、起訴合法性之審查係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例如行政訴訟審判權、起訴之法定期間、訴訟權能、權利保護必要等實體判決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者，上訴審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時，即得自為判決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如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度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或駁回原告之訴，無再發回或發交第一審行政法院之必要，爰修訂第二款規定。\n\n二、第一款事由，指該事實為第一審行政法院已確定之事實，或上訴審行政法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如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由上訴審行政法院本於該事實而自為判決，無違法律審之本質，且能直接終結訴訟解決紛爭，無再發回或發交之必要。是第一款事由，已可含括上訴審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其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足認事實明確，而自為判決之情形，第三款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n\n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n\n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終審確定裁判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參與評議之法官對該裁判所表達之法律上意見，無論是多數或少數意見均有參考價值，如參與評議之法官對於裁判主文或理由之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包括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法律意見，或對於裁判之主文表示一部或全部不同法律意見），已於評議時提出，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議決定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書附記公開該不同意見，爰增訂本條。\n\n三、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因案情不同，可能以裁定（例如上訴不合法）或判決（例如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發交與原審法院或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等情形。本條係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之終審確定裁判始有適用，爰予明定。\n\n四、裁判書是否公開不同意見並非強制規定，為免逾時提出得否附記可能產生之爭議，乃以明文限制之。\n\n五、有關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附記不同意見書之細節性實施辦法，授權由最高行政法院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n\n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簡化判決書之製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現行":"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9-12-13-修正:351","說明":"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區分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適用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亦區分二章，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為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包含部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均以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審終審法院，爰新增本章章名。","修正":"第二章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包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審法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均以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審終審法院，故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另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的體例，地方法院審判民事、刑事之合議案件，上訴高等法院時，亦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對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由高等行政法院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附此敘明。","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n\n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地方行政法院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或應行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地方行政法院誤行簡易訴訟程序，因適用之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較嚴謹周密，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並無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之必要，以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文規定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此誤行程序而廢棄原判決。\n\n三、地方行政法院雖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誤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或將交通裁決事件誤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至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其他事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或發交，則應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以符簡易訴訟制度或交通裁決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自屬當然。","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n\n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n\n前二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爰就地方行政法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審理；及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與管轄錯誤之情形與處置方式，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予以明定。\n\n三、又第三項所謂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程序誤用或管轄錯誤，繫於個案情形而定，但法院認定上應有較明確的事證可資判斷，以免浮濫。例如：當事人於簡易訴訟或通常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時；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規定收受重新審查之答辯時，應可認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n\n四、所謂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是指地方行政法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時，高等行政法院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地方行政法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時，高等行政法院應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地方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時，高等行政法院應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依本章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　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n\n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n\n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程序誤用或第二項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不適用前二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上訴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行使第一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職權。然為確保裁判見解有統一之必要性，並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高等行政法院負擔，故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考量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事件之範圍有限，高等行政法院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基於程序經濟，應先表示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如嗣後有歧異之法律見解歧異時，再行統一即可，爰不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規定。又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固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但其如欲依第二項規定聲請移送，因涉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法律專業性，亦應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乃屬當然。\n\n四、因移送裁定對當事人並無不利，而駁回聲請移送之裁定則屬於程序中處置，且均為終審法院之裁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對移送裁定或駁回聲請移送之裁定，當事人均不得聲明不服。\n\n五、最高行政法院如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上訴事件，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例如：並無上訴審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存在或受理時雖有上訴審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存在，但於裁定時見解已經統一），應以裁定發回。為避免受發回之法院又檢具其他事證再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使事件來回擺盪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該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於第四項明定。\n\n六、除本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外，因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經評議後既出現歧異裁判之可能性，即具有開啟大法庭統一見解之類似性，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先以徵詢書表明該庭意見並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n\n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n\n前二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n\n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n\n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章規範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判決之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審終審法院之情形，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其應適用之程序與本編第一章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及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不乏相同之處，為免重複，爰設本條準用之規定，以節繁文。又交通裁決事件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有特別規定，應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爰予以明定。\n\n三、上開概括準用之範圍，包含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故高等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時，亦準用最高行政法院訂定之言詞辯論實施辦法。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及其上訴，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本不適用律師強制代理，故其上訴審程序（包括行政法院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亦無強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也不適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規定，附此敘明。","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　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現行":"第二百六十六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n\n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n\n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295","說明":"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第一審行政法院」指涉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以「上訴審行政法院」指涉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審終審法院之情形。","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n\n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n\n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現行":"第二百七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314","說明":"一、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如程序中裁定原則不得抗告、抗告期間等），關於上訴審濫訴罰及簡化裁定書（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原行政法院誤用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之上訴審行政法院處理方式（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簡化判決書之製作（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移送（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等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n\n二、最高行政法院於抗告程序所為之終審裁定，如參與評議之法官對於該裁定有表達不同法律上意見者，亦得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三項，並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準用之。","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n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n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現行":"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n\n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n\n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n\n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316","說明":"一、基於訴訟經濟與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服判決應先循上訴程序救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為無理由，或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循上訴程序為主張（含未曾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或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不合法駁回等情形），均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但書，以資明確。又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乃指對於下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之情形存在。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經上級審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實體審理，自應容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n\n二、為維護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已喪失責問權，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不得再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此外，若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時，因本人不具備完全訴訟能力，自無本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n\n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限，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文字，以資周全。\n\n四、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提起再審之訴者，是以經證明者為限，並非以足以影響原判決為要件，與同款後段規定不同。又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法官法第五十條規定參照），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列為再審事由，爰修正第七款規定。\n\n五、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規定，調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二十二條和解成立之效力。依此，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者，宜比照和解，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n\n六、本項規定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一項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七、憲法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定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本法第二項原條文文字「法律或命令」配合調整為「法規範」，使與憲法訴訟法一致。憲法法庭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依當事人之聲請判決為牴觸憲法，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二項。至於憲法法庭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時，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n\n八、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許當事人據以為再審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包括判決及應附具理由之實體裁定（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參照）又聲請人之範圍，亦包括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六號、第七二五號及第七四一號等解釋所指之聲請人，附此敘明。\n\n九、配合第一項第七款修正及增補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因不可能有實體判決，自應准其本於相關事實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三項規定。\n\n十、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n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n\n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n\n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n\n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現行":"第二百七十五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n\n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n\n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341","說明":"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第一審行政法院」指涉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以「上訴審行政法院」指涉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審終審法院之情形。","修正":"第二百七十五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n\n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n\n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現行":"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n\n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n\n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n\n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7-06-05-修正:316","說明":"一、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法官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項。\n\n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以及憲法訴訟法（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定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模式，使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本條第四項「五年」期間。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期間，排除於人民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使其訴訟權獲得實質保障，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n\n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n\n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n\n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n\n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現行":"第二百七十七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n\n一、當事人。\n\n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n\n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n\n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n\n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321","說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體例，刪除第一項關於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以示再審之訴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者，非屬起訴程式有欠缺之情形。","修正":"第二百七十七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n\n一、當事人。\n\n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n\n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n\n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n\n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現行":"第二百九十四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n\n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n\n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362","說明":"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二百九十四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n\n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n\n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現行":"第三百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368","說明":"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三百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現行":"第三百零五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n\n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n\n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n\n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374","說明":"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為文字修正。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調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依本法成立之調解亦宜賦予執行力，爰修正第四項。","修正":"第三百零五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n\n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n\n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n\n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現行":"第三百零六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n\n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n\n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375","說明":"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三百零六條　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n\n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n\n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之。"},{"現行":"第三百零七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376","說明":"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行政法院，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依各該訴訟程序受理，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百零七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110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