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1100701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1/LCEWA01_100501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1/LCEWA01_100501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84/1114301284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84/111430128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84/111430128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84/111430128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公聽會-202204210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6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4070200200"}],"議案名稱":"「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5:2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2-25","last_time":"2022-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1","會期":5,"字號":"院總第647號政府提案第17668號","laws":["04502"],"提案編號":"647政17668","對照表":[{"law_id":"04502","law_name":"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1-11-01-修正:16","說明":"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刪除地方法院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務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現行":"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21-11-23-修正:29","說明":"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地方法院法官已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爰刪除關於法官兼任行政訴訟庭庭長之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現行":"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n\n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n\n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n\n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n\n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4-01-10-修正:19","說明":"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項、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n\n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n\n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n\n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n\n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現行":"第三十七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n\n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n\n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n\n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4-01-10-修正:42","說明":"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n\n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n\n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n\n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8-12-07-修正:6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條文僅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撤銷提案。惟大法庭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定前，非無可能發生所涉及之法律爭議，適經憲法法庭判決統一，或經立法機關修正公布相關法律，致原法律爭議已無由大法庭宣示裁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因應實務運作之需求。","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五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n\n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現行":"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n\n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n\n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8-12-07-修正:64","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大法庭票選庭員係由最高法院全體法官票選產生，具有正當代表性，且大法庭除審判長外，每一位庭員參與審理之職權、地位及功能均完全相同，尚無限制兼任庭長人數占比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之六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n\n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n\n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n\n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n\n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8-12-07-修正:65","說明":"一、有關大法庭庭員遞補人選之任期，區分出缺及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態樣，增訂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三、於大法庭審理中，若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十一準用相關訴訟法之迴避規定，恐將導致其原所屬庭庭員因具同一迴避事由而無法依前三項規定產生遞補或指定出任人選，而與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六第三項之規定產生衝突，爰參考法官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新增第五項，明定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審理期間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至大法庭成員因個人事由所生依法應迴避事由，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十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自不待言。\n\n四、新增第六項，明定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以維法院組織上之衡平。\n\n五、為求公允，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應參與前項之裁定，屬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惟考量此事故之存續期間，取決於前項迴避裁定之准駁，有其個案性，爰新增第七項，明定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應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分別遞補或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換言之，前項迴避聲請如經裁定駁回，被聲請迴避法官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即告終結，自得繼續執行大法庭職務；若前項迴避聲請經裁定准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仍存在，就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應續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大法庭庭員。\n\n六、增訂第八項，明定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七、考量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事故或屬個案或暫時性質，例如第六項所定被聲請迴避之聲請經裁定准許，僅於該應迴避之個案不能執行大法庭職務；又如大法庭庭員有請假之需，僅不克參與當日之大法庭審理程序等情，倘其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或經提案庭另行指定出任之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期間延續至個案審理終結，顯有失衡平，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七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n\n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n\n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n\n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n\n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n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n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n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現行":"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n\n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n\n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n\n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n\n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n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n\n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8-12-07-修正:66","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有關第四項所定之專家諮詢制度，觀諸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說明，其陳述意見無涉真偽及證據調查，與事實審法院可能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或鑑定，於性質上有別，爰參照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刪除第五項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之八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n\n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n\n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n\n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n\n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n\n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n\n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現行":"第七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n\n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n\n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1-11-01-修正:93","說明":"一、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地方法院法官已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n\n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n\n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現行":"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21-11-23-修正:16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外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1100701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