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1100701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1/LCEWA01_100501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1/LCEWA01_100501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0:35: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2-25","last_time":"2022-03-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1","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669號","laws":["07225"],"提案編號":"246政17669","對照表":[{"law_id":"07225","law_name":"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而量刑係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涉及刑罰種類之選擇及刑度區間之酌定，影響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量刑歧異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刑罰裁量如何兼顧刑罰目的，並符合量刑基本原則，向為各國刑事審判實務所面臨之難題，量刑改革亦是各國司法改革之重點。例如，美國國會於西元一九八四年通過量刑改革法即Sentencing Reform Act of 1984，授權成立量刑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並訂定數值化之量刑準則（numerical sentencing guidelines）；英格蘭與威爾斯國會於西元二○○三年通過刑事司法法即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授權設立量刑準則委員會（Sentencing Guidelines Council for England and Wales），後改制為量刑委員會（Sentencing Council for England and Wales），蘇格蘭國會於西元二○一○年通過刑事司法及許可法即Criminal Justice and Licensing（Scotland）Act 2010，授權成立量刑委員會（Scottish Sentencing Council），並均訂定敘述性之量刑準則（narrative sentencing guidelines）。\n\n二、為兼顧量刑妥適性及公平性，符合各國量刑改革之趨勢，司法院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中旬起，由民眾所關注之妨害性自主罪為始，逐步建置「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頒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作為法官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參考依據。於一百零六年由總統府舉辦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復提及應就民眾關心之案件類型如：貪污犯罪、財經犯罪、食品安全犯罪、性別暴力（含性侵害）、家庭暴力與兒童虐待犯罪及重大刑案等案件，建置量刑因子，提出準則等。然而，目前司法實務尚欠缺一致性之量刑基準，類似案件仍有量刑歧異之情形，社會對於量刑公正及個案正義之期待亦與日俱增，為回應各界對於量刑改革之要求，使量刑操作更精緻化，提升量刑之妥適、透明、公平及合理可預測性，避免不合理之量刑歧異，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確保憲法第八十條所揭示司法獨立之原則，以完善刑事案件量刑法制，爰參考美國、英格蘭與威爾斯、蘇格蘭等國家或地區設立量刑委員會並訂定量刑準則之模式，制定本法。\n\n三、所謂「量刑」，係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特定罪名，依法決定刑罰種類及刑度輕重，而量定各罪「宣告刑」之過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本法所稱「量刑」，自包括前述二者，併此敘明。","增訂":"第一條　為完善刑事案件量刑法制，提升量刑之妥適、透明、公平及合理可預測性，特制定本法。"},{"說明":"一、為使刑事案件量刑法制臻於完善，以訂定量刑準則，評估量刑準則之適用情形及對司法實務之影響，協助量刑政策之發展，俾達到量刑妥適、透明、公平、提升司法公信力及維持司法獨立之目的，爰參考美國、英格蘭與威爾斯、蘇格蘭等國家或地區設立量刑委員會之制度，並參酌美國法典即United States Code（縮寫為U.S.C.）第九百九十一條、英格蘭與威爾斯之驗屍官與司法法即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第一百十八條及蘇格蘭之刑事司法及許可法即Criminal Justice and Licensing（Scotland）Act 2010第一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設立量準會（Sentencing Guidelines Council）。\n\n二、所稱「量刑準則」，指量準會依量刑相關法律訂定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應遵循事項，涉及量刑審酌事項及刑度分布區間之擇定，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範，且具有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拘束力，應有法律之授權，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量刑準則由量準會定之。又所謂「量刑相關法律」，例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等量刑相關規定。\n\n三、至量刑準則之訂定，係採用數值化模式，或敘述性之量刑因子模式，或為整體性規範模式，或就各罪名訂定其量刑準則，均攸關司法實務及規範密度等需求，應由量準會決定之，併予說明。","增訂":"第二條　司法院為完善刑事案件量刑法制，並促進其成效，設刑事案件量刑準則委員會（以下簡稱量準會）。\n\n刑事案件量刑準則（以下簡稱量刑準則），由量準會依量刑相關法律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刑事案件量刑準則委員會"},{"說明":"一、參考美國、英格蘭與威爾斯、蘇格蘭量刑委員會之組織設計，例如：美國量刑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係司法部門下獲得兩黨支持之獨立機關（bipartisan,independent agency），英格蘭與威爾斯量刑委員會（Sentencing Council for England and Wales）係司法部門下獨立、非政府單位之公務機構（independent, non-departmental public body），蘇格蘭量刑委員會（Scottish Sentencing Council）係獨立之諮詢機構（independent, advisory body），其特色在於業務推行及製作量刑準則之優先順序，係由量刑委員會自行決定，而非受政府部門所定政策之拘束。而本法所設量準會之宗旨為提升量刑透明度及一致性，兼顧量刑個別化及妥適性，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維持司法獨立，因此，量準會應保持中立性及獨立性，避免受到不當干涉。又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為使量準會得以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力之不當干預，爰明定量準會為二級獨立機關，並參酌美國法典即United States Code（縮寫為U.S.C.）第九百九十四條、第九百九十五條、英格蘭與威爾斯之驗屍官與司法法即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及蘇格蘭之刑事司法及許可法即Criminal Justice and Licensing（Scotland）Act 2010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等規定，明定量準會之辦理事項。\n\n二、量準會為辦理刑事案件量刑相關事務之委員會，為提升量刑一致性及可預測性，避免不合理之量刑歧異，精緻化量刑操作，量準會之首要任務為訂定、修正及廢止量刑準則，爰於第一款明定量準會之辦理事項包括訂定、修正及廢止量刑準則。又量刑準則係屬一般性、抽象性、通案性之規範，非針對具體個案。\n\n三、為使法官掌握實務量刑之樣貌，避免類似案件量刑歧異過大，量準會得統計分析裁判之量刑因子，並建置相關資料庫、輔助工具等資訊系統，且與時俱進優化更新之，供使用者得悉實務上類似案件之量刑情形及趨勢，俾利量刑相關事項之操作，爰於第二款、第三款明定量準會之辦理事項包括量刑資訊系統之建置及量刑資訊之統計分析。\n\n四、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為落實上開充實量刑調查程序之解釋意旨，持續研議法院進行量刑調查時之相關配套措施，例如：於重大矚目案件之量刑程序中，法院有無宜注意之事項或應注意之程序，或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量刑程序中，有無相關配套措施之研議等事宜，爰於第四款明定量準會之辦理事項包括量刑程序事項之建議。又此建議係指一般性、抽象性、通案性之事項，非針對具體個案。\n\n五、量準會辦理之量刑事項事涉多元，然考量資源有限，宜審酌社會關注之量刑議題及現行刑事政策方向，決定量刑議題優先順序，並進行研究發展及政策分析，爰於第五款明定量準會之辦理事項包括量刑政策與議題之研究發展。\n\n六、為使量刑法治觀念普及深化，促進社會與司法交流對話，增進大眾對量刑政策之瞭解，爰於第六款明定量準會之辦理事項包括量刑法治宣導及社會溝通，例如：可透過參與公眾教育計畫及活動、與其他領域合作、參與會議等方式與社會大眾溝通，也得以網路方式建立全面之溝通管道，使司法、實務家、媒體及公眾為適時之接觸，並提供量刑相關資訊予有需求之公眾。\n\n七、為建立完善之量刑制度，其他量刑相關事項，例如：量刑準則成效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之提出、量準會之年度預算及決算、關於法定刑修訂及刑事司法政策走向之建議等事宜，亦屬量準會之辦理事項，爰於第七款明定量準會之辦理事項包括其他量刑相關事項。","增訂":"第三條　量準會為二級獨立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n\n二、量刑資訊系統之建置。\n\n三、量刑資訊之統計分析。\n\n四、量刑程序事項之建議。\n\n五、量刑政策與議題之研究發展。\n\n六、量刑法治宣導及社會溝通。\n\n七、其他量刑相關事項。"},{"說明":"一、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理由書揭示：「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使其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得以擁有更多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有助於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立法權對行政權所擁有關於獨立機關人事決定權之制衡，一般表現在對於用人資格之限制，以確保獨立機關之專業性，暨表現在任期保障與法定去職原因等條件之設定上，以維護獨立機關之獨立性，俾其構成員得免於外部干擾，獨立行使職權。」量準會為二級獨立機關，其成員自應獨立行使職權。又量準會委員擇定量刑審酌事項及刑度分布區間，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界限，自應維持中立性及客觀性，不受外力之干涉，爰明定量準會委員之獨立性。\n\n二、又為避免量準會委員受到政治力影響，致量刑準則失之偏頗，爰參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二項、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量準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另量準會委員如係法官兼任者，因仍具有法官身分，應受法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規定之限制；量準會委員如係檢察官兼任者，因仍具有檢察官身分，應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法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敘明。","增訂":"第四條　量準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說明":"一、參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量準會為二級獨立機關，為明確量準會之委員組成，明定主任委員、兼任委員之人數及任期。\n\n二、考量量準會業務性質具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為反映多元意見，落實性別平等，爰於第一項明定量準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且單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因應會務運作。\n\n三、參酌我國目前所設二級機關關於主任委員之規定，例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任委員為特任，對外代表量準會。\n\n四、為保障委員於任期內維持獨立性，並定期接受外界檢驗，兼顧多元意見之參與，復考量量刑準則之訂定及其他量刑事務之辦理具有延續性，倘委員任期過短，難以全盤考量量刑準則之規範及量刑相關議題之研議，爰於第三項明定委員任期為四年，主任委員任滿得連任一次，兼任委員任滿得連任。\n\n五、考量新舊委員間經驗之傳承，避免新任委員尚未熟悉業務時所產生之空窗期，爰於第四項規定採委員任期交錯制。","增訂":"第五條　量準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為兼任；單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n\n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量準會。\n\n委員任期四年。主任委員任滿得連任一次；兼任委員任滿得連任。\n\n本法施行後，除主任委員外，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說明":"一、量準會委員負責量準會辦理事項之討論及決定，爰參考美國法典即United States Code（縮寫為U.S.C.）第九百九十一條第a項、英格蘭與威爾斯之驗屍官與司法法即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附表十五即Schedule 15及蘇格蘭之刑事司法及許可法即Criminal Justice and Licensing（Scotland）Act 2010附表一即Schedule 1等規定，明定量準會主任委員及兼任委員之資格及任命程序。\n\n二、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量準會係二級獨立機關，其主任委員為專任，又量準會委員之首要任務為訂定、修正及廢止量刑準則，而量刑準則涉及量刑審酌事項及刑度分布區間等之擇定，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界限，且具有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拘束力，故量準會之成員宜具有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委員應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以完備正當法律程序。\n\n三、量刑事務涉及刑事審判相關事項，且量刑準則具有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拘束力，影響法官個案量刑之權限，而主任委員對外代表量準會，對內擔任量準會主席，綜理量準會之辦理事項，自應由審判實務經驗豐富之法官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主任委員由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之人（指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實任法官者，不含調派最高法院辦理審判事務之人）擔任。\n\n四、量刑事務涉及刑事審判、偵查、辯護、犯罪矯治更生、觀護、被害人保護、少年保護、刑事法律、犯罪學、刑事政策等相關領域，故量準會之成員宜具有專業性及多元性，為使各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員廣泛參與，提供多元及專業之意見，爰於第二項明定兼任委員之相關學識及經驗。\n\n五、犯罪心理學為瞭解犯罪人行為之重要科學，是犯罪學領域不可或缺之一環，故第二項所稱犯罪學涵蓋犯罪心理學。至其他未於第二項列出之專業領域，如社會學、統計學、醫學等領域，量準會於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邀請列席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意見。\n\n六、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係實際操作量刑程序及量刑判斷之實務家，學者專家則係對於量刑各相關領域有所研究之專業人士，其等對於量刑相關事項均有相當參與及瞭解，具有高度專業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兼任委員應至少包括法官三人及檢察官、律師、學者專家各一人，以廣納專業多元意見。\n\n七、為使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及兼任委員）之提名及任命作業程序更為完備，爰參酌行政院辦理獨立機關委員提名及任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於第四項授權委員提名及任命之作業程序，由司法院定之。","增訂":"第六條　主任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提名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之人選，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n\n兼任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提名具有刑事審判、偵查、辯護、犯罪矯治更生、觀護、被害人保護、少年保護、刑事法律、犯罪學、刑事政策等相關學識及經驗之機關（構）人員或學者專家，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n\n兼任委員，應至少包括法官三人及檢察官、律師、學者專家各一人。\n\n關於委員提名及任命之作業程序，由司法院定之。"},{"說明":"量準會委員負責量刑相關事項之討論及決定，除法官外，檢察官及律師亦為量刑程序及量刑判斷之實際操作者，為廣徵各界意見及廣納人才，並尊重檢察界及律師界之意見，爰明定司法院院長提名兼任委員時，得徵詢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等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增訂":"第七條　司法院院長提名兼任委員時，得徵詢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等相關機關（構）之意見。"},{"說明":"一、委員如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為使量準會任務能有效執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因罹患疾病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之免職或免兼之事由。例如：委員因長期出國等原因而無法出席會議，客觀上已屬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n\n二、委員必須具備專業、保持中立、獨立行使職權，倘有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情事，不唯有適任與否之疑慮，亦影響量準會之正常運作及對於量準會之信賴，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委員免職或免兼事由為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所謂「違法」，包括執行職務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又為避免動輒以委員私領域行為為由，率予免職或免兼，輕易變易量準會人事，並明定公務員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行為，須情節重大致不適任者，始得予以免職或免兼。\n\n三、因法官、檢察官、律師身分而被任命之兼任委員，係考量其等為量刑程序及量刑判斷之實際操作者，富有相當職業經驗及專業能力，當法官、檢察官已不具任命為委員時之身分，或律師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情形時，即欠缺因該身分而被任命之原因，自應由司法院院長予以免兼。\n\n四、本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包括：(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第八條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司法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n\n一、因罹患疾病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n\n二、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情節重大致不適任者。\n\n除依前項規定外，委員有下列情形，由司法院院長予以免兼：\n\n一、因法官、檢察官身分而被任命之兼任委員，已不具任命時之身分者。\n\n二、因律師身分而被任命之兼任委員，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者。"},{"說明":"一、主任委員係量準會之主席，且對外代表量準會，為免其出缺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致量準會無法正常運作，爰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代理規定。\n\n二、為使委員出缺時之任期有所依循，於第二項明定委員出缺時（包括第八條所規定免職或免兼之情形）之任命程序。如量準會置委員十人，其中一名委員出缺，因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量準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之規定，故未必須重新任命，但如委員出缺而少於九人，則須重新任命。另明定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以填補原任期為原則。\n\n三、為使委員任期屆滿及出缺時，新任委員得順利銜接量準會辦理事項，於第三項明定委員任期屆滿或有依前項情形提名新任委員之必要時，司法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提名新任委員。","增訂":"第九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兼任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n\n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有依第六條程序提名任命之新任委員者，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委員任期屆滿或有依前項情形提名新任委員之必要時，司法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提名新任委員。"},{"說明":"一、法官轉任為主任委員，因法官法、法官法施行細則均未就其年資計算為相關規定，為使現任或曾任法官轉任主任委員，在計算法官退養金給與之年資時，其年資得以併計，爰參照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其擔任主任委員之任職期間列計入法官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任職法官年資。另在計算遷調改任、職務評定、進修考察等年資時，亦得以併計。\n\n二、主任委員由現任法官轉任時，為使法官回任時不受限制，爰參照法官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主任委員再回任法官時，毋須經遴選程序。另參照法官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回任法官職務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關於屆齡退休人員不得進用之限制，以資保障。至非現任法官轉任（例如：由曾任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但已退休之法官任主任委員）者，則不適用本項規定。","增訂":"第十條　主任委員由現任或曾任法官轉任者，任職期間列計入法官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任職法官年資。\n\n主任委員由現任法官轉任者，再回任法官時，毋須經遴選程序，且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說明":"為保障主任委員之給與，主任委員由現任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由曾任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轉任者，亦適用之。又基於延攬人才之考量，另給與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專業加給，爰明定主任委員之俸給及專業加給。","增訂":"第十一條　主任委員之俸給，適用或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另給與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說明":"一、為保障現任或曾任實任法官轉任之主任委員領取退養金之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其退職時，依法官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其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領取之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按離職儲金本金總額為基準給與一次退養金。至上開退養金給與標準之年齡計算及法官年資併計方式，則均比照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n\n二、參照法官法第七十八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三條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實任法官轉任主任委員退職時給與退養金之適用對象。","增訂":"第十二條　由實任法官轉任之主任委員退職時，依法官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其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領取政務人員離職儲金者，以離職儲金本金總額為基準計給一次退養金。\n\n前項所稱實任法官轉任主任委員者，包括實任法官離職後經任命，或由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各款所列轉任之人員。"},{"說明":"除主任委員為專任外，其餘委員均為兼任，爰明定兼任委員為無給職，但得支領兼職費及相關必要費用（如交通費、住宿費、雜費等）。至兼職費則依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之規定發給。","增訂":"第十三條　兼任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支領兼職費及相關必要費用。"},{"說明":"一、為執行量準會之決議事項及協助主任委員綜理會務推動，有必要設置專責人員處理相關事宜，爰於第一項明定量準會主任秘書之職稱、官職等。\n\n二、主任秘書由實任法官轉任時，應屬法官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司法行政人員，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準用法官法有關司法行政人員之規定（例如：法官法第七十六條）。","增訂":"第十四條　量準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n\n主任秘書由實任法官轉任者，準用法官法有關司法行政人員之規定。"},{"說明":"一、參考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明定量準會所設組、室。\n\n二、為辦理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量刑程序事項之建議及量刑政策與議題之研究發展等事項，並適時反映學理發展與實務脈動，爰於第一款明定量準會設置研究發展組。\n\n三、為統計分析量刑相關資料，例如：裁判之量刑因子、刑度分布區間及量刑結果等，以掌握相關數據，瞭解並評估量刑實務之現況及量刑準則對實務所造成之影響，爰於第二款明定量準會設置資料分析組。\n\n四、量刑準則施行後，為持續追蹤評估其適用情形，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每二年並就其施行成效提出評估報告，供研究發展組適時檢討及修正量刑準則，又為使法治理念與精神普及深化至社會各階層，使量刑準則易於為全國民眾所瞭解及接受，促進社會與司法之良好交流與對話，爰於第三款明定量準會設置成效評估組。\n\n五、為辦理量準會之資訊事項，例如：量刑資訊系統、資料庫及輔助工具之建置、管理及更新等事宜，有設置資訊室之必要，爰於第四款明定量準會設置資訊室。\n\n六、為辦理量準會不屬於本條所列各組、室之事項及總務事項，有設置秘書室之必要，其辦理事項如：文書之收發、分配、繕校及稽催、各項會議之籌劃及紀錄、檔案管理、出納、財物購置、保管、發給、環境衛生整潔及消防、房舍營建、修繕及管理、技工、工友之管理、調配、訓練及考核等事項，爰於第五款明定量準會設置秘書室。\n\n七、另參考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司法院所屬機關應置發言人，由首長或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並成立新聞聯絡機制，配置專責工作人員，負責各機關新聞發布、聯繫及重大新聞議題之處理等工作，量準會得視實際業務需要設置發言人，併此敘明。","增訂":"第十五條　量準會設下列各組、室：\n\n一、研究發展組。\n\n二、資料分析組。\n\n三、成效評估組。\n\n四、資訊室。\n\n五、秘書室。"},{"說明":"一、量準會掌理第三條所列事項，依機關層級及職責程度，爰於第一項明定組長、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專員、分析師、設計師、組員之官職等及員額。所定員額除包括第十五條所設組、室外，尚包括第十七條人事室、第十八條主計室所定「所需工作人員」之員額。所定置組長三人，分屬於研究發展組、資料分析組、成效評估組，並視各組實際業務需求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專員、組員。所定置主任二人，分屬於資訊室、秘書室，資訊室並置分析師一人、設計師一人，秘書室視實際業務需求置組員。\n\n二、研究員、副研究員職稱比照聘任等級，參酌國家文官學院相同職稱及各機關研究類職稱之通案標準予以訂列，爰參考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七條第二項、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六條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員、副研究員職稱之聘任規範及聘任等級。","增訂":"第十六條　量準會置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副研究員二人至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n\n前項研究員、副研究員職稱員額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中研究員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副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說明":"依人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並明定量準會人事室主任之職稱、官職等及其辦理事項。","增訂":"第十七條　量準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說明":"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主計室置主任一人，並明定量準會主計室主任之職稱、官職等及其辦理事項。","增訂":"第十八條　量準會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說明":"量準會辦理事項涉及刑事審判量刑實務，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宜由具有審判實務經驗之法官參與，方能因應實際所需，又為使量準會人員調用更具彈性，爰明定得調派法官、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其他編制內人員至量準會辦事。至其他編制內人員係指司法院及所屬機關組織法所定相關職務之人員。","增訂":"第十九條　司法院得調派法官、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其他編制內人員至量準會辦事。"},{"說明":"量刑事務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除法律外，尚須犯罪學、社會學、統計學、心理學、醫學、犯罪矯治更生、觀護、被害人保護、少年保護、刑事政策等專業人才之投入，爰參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司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明定量準會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專業人員。","增訂":"第二十條　量準會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專業人員。"},{"說明":"一、量準會為辦理第三條所列事項，如有必要，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例如：各級法院、法務部、衛生福利部等），請求提供相關資料。又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文揭示：「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若量準會請求提供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個人資料」，因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自應參酌前開解釋意旨及相關法律規定（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三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充分保障該個人之隱私權，爰明定量準會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個人資料時，應遵循之事項。\n\n二、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所揭示「安全維護義務」之意旨，爰於第一款明定量準會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個人資料時，應於事前或事後有適當之資訊安全維護措施（例如：以密件方式處理或列等）。\n\n三、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所揭示「目的拘束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意旨，爰於第二款明定量準會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個人資料時，應在辦理第三條事項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處理、利用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增訂":"第二十一條　量準會執行法定職務時，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涉及個人資料之資訊：\n\n一、事前或事後有適當之資訊安全維護措施。\n\n二、在辦理第三條事項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處理、利用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說明":"一、量準會所涉業務及辦理事項，應經過具專業性及多元性組成員之委員會充分討論及決議，俾提升決策過程之民主正當性及議案之接受度，爰於第一項明定量準會會議之決議事項。\n\n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評估報告」，指量準會就量刑準則適用情形進行追蹤評估及調查研究所提出之書面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各別量刑準則於司法實務施行之概況，並作為日後訂定、修正及廢止量刑準則之用。至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量刑相關事項」係指第三條各款量準會之辦理事項。\n\n三、為使量準會就應經會議決議事項進行討論及決定，爰於第二項明定量準會之決議方式，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係屬普通決議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列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涉及量刑審酌事項及刑度分布區間之擇定，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界限，且具有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拘束力，係屬特別決議事項，非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以昭慎重。至其他事項，則無前揭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之限制。","增訂":"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應經量準會會議決議：\n\n一、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n\n二、量刑程序建議事項之提出。\n\n三、量刑政策建議事項之提出。\n\n四、量刑準則成效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之提出。\n\n五、量準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n\n六、委員三人以上就量刑相關事項所提之議案。\n\n前項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但第一款之決議，非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說明":"一、考量量準會事務需求，為使量刑相關事項順利進行，以定期召開會議為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量準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俾利量準會會務之運作。\n\n二、考量量準會辦理事項具高度專業性，為使委員確實掌握量準會事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n\n三、量準會之辦理事項及決議事項，涉及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統計學、醫學、犯罪矯治更生、觀護、被害人保護、少年保護、刑事政策等相關領域，均具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為廣納專業及多元意見，以提升決議之廣度與深度，爰參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量準會得視議題需要，由主任委員徵詢委員意見後，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列席提供意見。","增訂":"第二十三條　量準會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n\n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n\n量準會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由主任委員徵詢委員意見後，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列席提供意見。"},{"說明":"一、考量刑罰之公平性，避免量刑準則與實務現況差距過大，爰明定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除應遵循量刑相關法律規定外，並於第一款明定宜參酌量刑實務現況，例如：特定罪名之現行刑種選擇趨勢及刑度分布狀況、得否易科罰金、給予緩刑之比率等事項。\n\n二、刑罰功能之一在於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故擬訂量刑準則時宜併予考量監獄受刑人或少年矯正機關少年矯治、處遇（包括社區處遇）及教化之實況，爰參酌英格蘭與威爾斯之驗屍官與司法法即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a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宜評估相關機關執行矯治、處遇及教化之現況，例如：法務部矯正署製作之矯正白皮書、專案報告、統計資料分析及監所興革小組會議紀錄、社區處遇成效評估等。\n\n三、為使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充分反映對刑事司法（含少年刑事司法）之影響，例如：量刑調查及辯論程序之進行、法院裁判之量刑因子、刑度分布區間及量刑結果等事項，爰於第三款明定宜評估量刑準則對刑事司法之影響。\n\n四、刑事相關法律之主管機關對各自主管法律所出具之研究報告或其他資料，例如：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出具之相關研究報告、衛生福利部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出具之相關研究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等，均具有高度參考價值，故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除可徵詢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外，亦宜參酌各該主管機關所出具之研究報告，爰明定第四款。","增訂":"第二十四條　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除應遵循量刑相關法律規定外，並宜參酌下列事項：\n\n一、量刑實務現況。\n\n二、相關機關執行矯治、處遇及教化之現況。\n\n三、量刑準則對刑事司法之影響。\n\n四、刑事相關法律之主管機關出具之研究報告或其他資料。"},{"說明":"量刑準則涉及量刑審酌事項及刑度分布區間之擇定，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範，且具有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拘束力。為廣納意見，集思廣益，於量刑準則訂定、修正及廢止前，應徵詢各級法院（包括與該量刑準則涉及事項相關之法院，例如：刑事法院、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等）之意見，並使公眾知悉，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明定量刑準則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意見徵詢、預告及公告程序，俾量準會充分考量各方意見，並於必要時為適度之說明。","增訂":"第二十五條　量刑準則訂定、修正及廢止前，應徵詢各級法院意見，並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預告，載明下列事項：\n\n一、量準會之名稱。\n\n二、訂定之依據。\n\n三、量刑準則草案全文或主要內容。\n\n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量準會陳述意見之意旨。\n\n量準會除為前項之預告外，並應以適當方法公告之。"},{"說明":"一、為瞭解及評估量刑準則於我國施行之概況，以作為日後訂定、修正及廢止量刑準則之用，爰參考美國法典即United States Code（縮寫為U.S.C.）第九百九十七條、英格蘭與威爾斯之驗屍官與司法法即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第一百十九條及蘇格蘭之刑事司法及許可法即Criminal Justice and Licensing（Scotland）Act 2010第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量準會負有持續追蹤量刑準則適用情形之義務，並應每二年提出評估報告。另為因應實際情形之需要，量準會於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提出評估報告之期間。\n\n二、評估報告係供量準會研議量刑政策與議題、量刑準則訂定、修正及廢止之用，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各級法院適用量刑準則之情形、量刑準則修正或廢止之研議結果及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爰參考英格蘭與威爾斯之驗屍官與司法法即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蘇格蘭之刑事司法及許可法即Criminal Justice and Licensing（Scotland）Act 2010第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明定第二項。\n\n三、第二項第一款所指「各級法院適用量刑準則之情形」，包括法院適用及不適用量刑準則之數量、比例及原因、法院於判決中側重之量刑事由分析、量刑準則對提升量刑之妥適、透明、公平及合理可預測性之成效、量刑準則之刑度分布區間與法院判決刑度之差距分析，及適用量刑準則後量刑結果之判決折服率等；於必要時，並得以適當方式調查檢察官、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含少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訴訟關係人（以下簡稱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指「量刑準則修正或廢止之研議結果」及「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係綜合考量各級法院適用量刑準則之情形後，對於量刑準則所訂量刑審酌事由之增刪修正、刑度分布區間之調整、科刑資料之調查、辯論及其他量刑程序事項之配套措施等。","增訂":"第二十六條　量刑準則施行後，量準會應每二年提出評估報告。必要時，得由量準會延長或縮短之。\n\n前項評估報告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各級法院適用量刑準則之情形。\n\n二、量刑準則修正或廢止之研議結果。\n\n三、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說明":"一、為提升量刑之透明、公平及合理可預測性，有效發揮量刑準則之功能，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爰參考英格蘭與威爾斯之量刑法即Sentencing Act 2020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量刑準則之拘束力，原則上應為法院量刑時所依循。\n\n二、考量量刑準則係屬一般性、抽象性、通案性之規範，法院於個案審理中為量刑之審酌時，如認依該案具體情節，適用量刑準則之結果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參考美國法典即United States Code（縮寫為U.S.C.）第三千五百五十三條第c項、英格蘭與威爾斯之量刑法即Sentencing Act 2020第五十二條第六項及蘇格蘭之刑事司法及許可法即Criminal Justice and Licensing（Scotland）Act 2010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賦予法院說理義務之意涵，得於裁判書中敘明不採量刑準則之理由，依法妥適裁量之，不受量刑準則之拘束，以兼顧個案量刑之妥適性，爰明定本條。又所謂適用量刑準則之結果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例如參考美國法典即United States Code（縮寫為U.S.C.）第三千五百五十三條第b項第1款及英格蘭與威爾斯之量刑法即Sentencing Act 2020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量刑準則之規範不足，或在具體個案中適用量刑準則有危害司法利益之情形，均屬之。至法院依量刑準則量刑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在判決書中記載量刑之理由，乃屬當然。\n\n三、另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就法院適用或不適用量刑準則之量刑結果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審查、其審查標準為何，暨是否得以擇定量刑準則刑度區間之錯誤、認定量刑事實之錯誤、偏離量刑準則之不當及其他量刑相關事由而撤銷原審判決，涉及量刑準則之模式、規範密度及原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範圍等，應委由司法實務發展，併此敘明。","增訂":"第二十七條　法院量刑，應依量刑準則為之。但法院審酌案件情節，認為量刑準則適用之結果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已於裁判書中敘明其理由者，不在此限。"},{"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量刑基本原則"},{"說明":"一、法定刑雖係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並非於法定刑內量刑即屬妥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九六號、第六六六號等解釋意旨揭示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旨，於量刑之審酌，應依個案事實為實質判斷，若條件有別，適度量處不同之刑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無悖於平等原則；若個案事實之本質並無不同，恣意科以不同之刑罰，則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法官於個案量刑時，仍應審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例如：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而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依其規範目的，並符合內部性界限，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妥適裁量，爰明定第一項。\n\n二、少年刑事案件固然亦包含於本法所稱之「刑事案件」範圍內，然基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核心目的，少年法院（庭）於適用本章規定時，應特別留意少年刑事案件量刑之妥適性內涵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例如：(一)少年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程度較一般刑事案件低。(二)審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時尤重刑罰措施的最後手段性。(三)相較於平等原則更重視處遇多樣化、個別化原則（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四十條參照）。(四)應優先考量有利之情狀。(五)酌定應執行刑時首重少年行為人之社會復歸等，藉此實踐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目的。\n\n三、基於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範目的，就少年刑事案件之量刑設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例如：第七十四條免刑後之保護處分、第七十八條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第七十九條緩刑規定適用情形等。故少年刑事案件之量刑，於少年事件處理法另有規定時，自應適用該法，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二十八條　法院量刑，應審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n\n關於少年之量刑，少年事件處理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說明":"一、對於行為人施以刑罰制裁，將影響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實現，是以法院科處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四號、第五五一號、第六四六號、第六六九號、第七七五號、第七九○號等解釋意旨參照），爰明定法院之量刑，應審酌罪刑相當原則。\n\n二、責任原則為刑罰之基礎，無責任即無刑罰，其作用在於調和犯罪與刑罰之關係，避免法官對於行為人科以與其罪責不相稱之刑罰。亦即，對於行為人固可科以刑罰，惟科刑前應考慮行為人對犯罪所負之責任，依其責任之輕重而為科處，不能逾越。爰參考德國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揭示法院量刑，不得逾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程度，以符合責任原則。","增訂":"第二十九條　法院量刑，應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逾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程度。"},{"說明":"刑罰裁量事實中有對行為人不利而可作為加重裁量之依據者，亦有對行為人有利而可作為減輕裁量之依據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兩類不同評價方向之刑罰裁量事實應同時兼顧，給予同等之注意，以為公正衡量，爰參考德國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條　法院量刑，應兼衡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狀。"},{"說明":"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當作刑罰裁量事由，重複審酌而作為量刑之依據。蓋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如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已將「死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法院自不得於量刑時，重複審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由。至詐欺案件或背信案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固將「財產損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但財產損害之具體數額高低，仍可作為量刑審酌因素，並無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如妨害自由案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固將「強暴、脅迫」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但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弱程度，仍可作為量刑審酌因素，並無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另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已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法院自不得重複審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作為從重之量刑因子；惟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新臺幣一億元，其超過一億元之具體數額高低，仍可作為量刑審酌因素，並無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爰參考德國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一條　法院量刑，不得為重複評價。"},{"說明":"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由法院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外部性界限外，並應詳為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例如：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以為總體評價，符合內部性界限，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揭示定應執行刑之原則。\n\n二、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自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自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舉例言之，被告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於綜合考量數罪時，宜併予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爰明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二條　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應綜合考量各罪間之整體關係。\n\n法院審酌前項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說明":"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受刑人改悔，並能回歸社會，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考量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如已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已回復至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性即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注意國家實施刑罰權之目的，及隨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以及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形，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旨，並避免刑之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爰揭示於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定應執行刑時，併應以行為人之社會復歸為考量。","增訂":"第三十三條　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六款酌定應執行刑者，除依前條規定外，應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附　　則"},{"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事涉施行前之準備工作是否已臻完備，且本法涉及組織變更、員額等問題，為求允當，爰授權由司法院定之。","增訂":"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1100701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