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110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1/LCEWA01_100501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1/LCEWA01_100501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1人","議案狀態":"撤案","mtime":"2024-01-18T16:16:0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王定宇"],"連署人":["林岱樺","陳明文","林宜瑾","黃秀芳","賴惠員","林楚茵","余天","吳思瑤","湯蕙禎","劉櫂豪","王美惠","范雲","陳瑩","蘇巧慧","邱泰源","李昆澤","莊競程","吳玉琴","吳秉叡","賴瑞隆","張宏陸","賴品妤","張廖萬堅","林俊憲","高嘉瑜","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羅致政","陳素月","莊瑞雄","江永昌"],"first_time":"2022-02-25","last_time":"2022-03-22","會期":5,"屆期":10,"meet_id":"院會-10-5-1","字號":"院總第1422號委員提案第27831號","laws":["03716"],"提案編號":"1422委27831","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1人，鑒於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針對實務上許多已通過環評或環差的開發案，逾十年未實施開發行為（如南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龍崎廠），該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卻無實施期限及條件之效力規定，如果開發單位未主動提出要求廢止審查結論時，主管機關無法讓這些老舊開發案件依法「退場」，變成永久縛地靈，影響國土資源有效運用，現行法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針對實務上許多已通過環評或環差的開發案，逾十年未實施開發行為（如：南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龍崎廠依據行政院2001年核定之「全國整體性特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輔導推動，其環評2003年通過，2010年通過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至今已逾11年仍未開始開發行為）、逾五年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許可或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同意設置文件者，該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卻無實施期限及條件之效力規定，如果開發單位未主動提出要求廢止審查結論時，主管機關無法讓這些老舊開發案件依法「退場」，變成永久縛地靈，影響國土資源有效運用。為促進國土資源有效運用及本法兼考量境保護和經濟開發之衡平之意旨，環境評估條件因年代久遠而失真引發爭議（如前引龍崎廠設置所在基地周圍132.2058公頃土地，台南市已於2021年7月30日依照文化資產保護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指定為台南市市定自然地景「龍崎牛埔惡地地質公園」），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之效力應有期限或條件規定，爰針對已公告後之環說書、評估書或環差報告之審查結論，符合法定期間或條件者失其效力，如修正條文第一項。\n二、因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時間非可歸責於開發單位，爰於第二項明文主管機關審查時間不予計入。\n三、為落實維護國土有限資源之目的，針對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亦適用前二項關法定期間或條件之效力規定，如修正條文第三項。","對照表":[{"law_id":"03716","law_name":"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國土資源有效運用及本法環境保護兼顧經濟開發之衡平之意旨，且避免評估條件因年代久遠而失真引發爭議，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效力應定有期限或條件，爰新增第一項各款規定。\n\n三、因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時間非可歸責於開發單位，爰於第二項明定前述主管機關審查時間不予計入。\n\n四、為落實維護國土有限資源之目的，爰規定對於本法修正後始公告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審查結論之效力，亦適用前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六條之二　開發單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結論失其效力：\n\n一、公告後逾十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n\n二、已實施開發行為而尚未完成開發逾五年者。\n\n三、公告後逾五年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文件者。\n\n前項各款期間之計算，不包含主管機關依前條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期間。\n\n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二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11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