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110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1/LCEWA01_100501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1/LCEWA01_100501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傅崐萁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傅崐萁"],"連署人":["曾銘宗","林思銘","呂玉玲","林為洲","吳怡玎","鄭正鈐","廖婉汝","謝衣鳯","李德維","高金素梅","楊瓊瓔","洪孟楷","鄭天財Sra Kacaw","陳以信","徐志榮","羅明才"],"mtime":"2024-01-18T16:16:2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2-25","last_time":"2022-03-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7838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7838","案由":"本院委員傅崐萁等17人，有鑑於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欠致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得減輕其刑或不罰，導致近年隨機殺人案中，部分嫌犯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等因素，獲判減輕其刑，甚至不罰!相關判決結果不但無法還被害者與其家屬公道，並違背社會期待，無法給予社會大眾信服。雖精神障礙等原因致使不罰或減輕其刑為正當事由，然部分案件為行為者自行招致使自身陷入精神障礙等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於何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以及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皆無明確定義。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定義辨識能力係對行為之違法認知及對行為之控制力；並依罪刑法定原則明確規定構成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行為，以避免有心人士利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理由，逃避法律制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n\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n\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22","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修正為「不能對行為之違法認知以及不能對其行為有控制力者」。避免該法條之模糊地帶，導致判決不符合被害者及其家屬與社會大眾之期待。\n\n二、現行本法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何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之定義，有些許模糊地帶，是辨識行為事物之本質亦或是行為之違法性，甚至可擴大解釋，顯無明確規範。為符合本條立法意旨，將其明確規定為，僅對行為違法之認知以及對行為之控制不能者或顯著降低者為限，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n\n三、本條增列第四項，將第三項之規範明確定義「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精等相類之物品，以及本身患有精神障礙等精神疾病卻未積極治療者。以上皆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不罰及減輕其刑。","修正":"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對行為之違法認知及不能對其行為有控制力者，不罰。\n\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對行為之違法認知及對行為之控制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n\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n\n前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包含且不限於以下項目：\n一、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n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n三、罹患精神疾病卻未積極治療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110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