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110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1/LCEWA01_100501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1/LCEWA01_100501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5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張育美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3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1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0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氣候變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3100"}],"議案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蔣萬安","張育美"],"連署人":["吳怡玎","吳斯懷","翁重鈞","林思銘","李德維","鄭天財Sra Kacaw","溫玉霞","游毓蘭","曾銘宗","孔文吉","陳雪生","陳超明","魯明哲","謝衣鳯","呂玉玲","林為洲","徐志榮"],"mtime":"2024-01-18T16:16: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2-25","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會期":5,"字號":"院總第1711號委員提案第27843號","laws":["03717"],"提案編號":"1711委27843","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張育美等19人，有鑑於近來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鉅大衝擊跟影響，雖然我國於民國104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制訂總則、政府機關權責、減量對策、教育宣導與獎勵等規範，然現行規範並不足以因應臺灣現正面臨氣候變遷的危機。參酌世界各國例如歐盟、英國、紐西蘭、日本、韓國等國家在內，紛紛喊出「2050年淨零碳排」，就連美國總統拜登在勝選後，也宣示要重返巴黎協定，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環境永續，我們不只要「減緩」（Mitigation）、更要「調適」（Adaptation），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17","law_nam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說明":"本次修正乃因應國際宣示零碳排趨勢，並配合104年12月巴黎氣候協定的相關決議重點，合併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各章原條文，新增「調適對策」、「氣候變遷基金」二章，以因應氣候變遷及其帶來之影響，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正":"氣候變遷因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說明":"一、原條文第一條。\n\n二、明訂本法立法目的。\n\n三、目前全球暖化導致衝擊地球環境及氣候系統，造成相關影響及變化目前持續發生中，我國亦不能置身於外，為呼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稱UNFCCC）及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之立場與作為，於本條中新增落實世代正義，及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修正":"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及環境正義，並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n\n(一)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參照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行政院核定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權責分工原則如下：\n\n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n\n2.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n\n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n\n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n\n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n\n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經濟部協辦）。\n\n7.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n\n8.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協辦）。\n\n9.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n\n10.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協辦）。\n\n11.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n\n12.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n\n13.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n\n14.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n\n15.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16.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17.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考量本法所定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繁多，為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n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n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n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n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n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n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n\n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n\n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n\n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n\n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n\n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n\n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n\n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n\n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n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n\n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n\n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n\n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n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4","說明":"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n\n二、新增條文：\n\n(一)因應額度區分為總量管制下核配予納管對象之排放額度，及總量管制納管對象外採行自願減量取得之減量額度，並分別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款減量額度定義。\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第十四款碳足跡定義。\n\n三、刪除條文：\n\n(一)現行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第二十八款均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於本法為用詞定義，爰予刪除。\n\n(二)現行第十四款、第二十一款定義：確證及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於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明定，爰予刪除。\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已擴及對製程、設備、器具、車輛、燃料及建築之管理，現行第十六款已無為定義性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n\n四、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現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五、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一)現行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四款：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酌作文字修正，並變更為第五款。\n\n(三)現行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明確管制主體，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十九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二款，並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十七款及第二十七款之款次變更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n三、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n\n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n\n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七、事業：指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n八、先期專案：本法施行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n\n九、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查驗，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有關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n\n十、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採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取得之額度。\n\n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十二、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量之額度。\n\n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十四、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現行":"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n\n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5","說明":"一、國際間超過一百三十國及歐盟已經宣示或評估淨零排放目標，其中德國、英國、日本等已於法律明文納入減量目標。為明確宣示我國減量決心，修正第一項國家長期減量目標。\n\n二、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參依環境基本法第四條揭示之合作原則，增訂第二項。此外，政府應負處輔導責任，確保相關產業、勞工或消費者順利調適或轉型，不致受到嚴重影響或衝擊。\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增訂至少每五年檢討的部分，可敦促主管機關因應國際公約與國內情勢來調整溫室氣體減排目標。","修正":"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n\n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並積極協助受影響之產業、地區、勞工、消費者及其他團體順利調適或轉型。\n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至少每五年檢討之。"},{"現行":"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n\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n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n\n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n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n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6","說明":"一、參酌巴黎協定，增訂考量人權保障、跨世代衡平、脆弱族群扶助及參酌國際公約內涵等原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四、排放額度核配方式包括免費、配售及拍賣，其中配售、拍賣均屬須付費之核配方式，第三項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五、除化石燃料之使用外，含氟溫室氣體、冷媒或其他製程等亦將排放溫室氣體，第三項第三款爰酌作文字修正。\n\n六、為強化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規劃管理原則，增列第三項第六款。","修正":"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人權保障、跨世代衡平及脆弱族群扶助。\n\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最終淘汰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n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或拍賣方式規劃。\n\n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n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n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n\n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現行":"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n\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n\n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n\n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調整第二款文字。\n\n三、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三款及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公正轉型、減量及調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綠色金融、公私協力及能力建構等原則；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七款。","修正":"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n\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n\n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n\n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n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n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與專業人員能力建構。\n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現行":"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8","說明":"考量各級政府皆應共同推動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爰修正為各級政府均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酌修文字。","修正":"第七條　各級政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驗、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現行":"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現行":"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n\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n\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n\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n\n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n\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n\n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n\n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n\n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n\n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n\n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n\n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n\n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n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n\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n\n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0","說明":"一、氣候變遷涉及層面甚廣，為強化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橫向溝通，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行政院設置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氣候變遷因應相關業務，爰修正第一項之推動架構。\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n\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n\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n\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n\n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n\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n\n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n\n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n\n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n\n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n\n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n\n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n\n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n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n\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n\n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現行":"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n\n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1","說明":"一、第一項增訂行動綱領應對外公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六大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刪除推動方案相關規定。\n\n二、行動綱領為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重要施政方針，檢討年限不宜僵化，爰修正第二項，以參酌國際公約或其協議及國內情勢等情形之方式每五年進行檢討。\n\n三、刪除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每五年檢討之。"},{"現行":"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n\n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n\n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擴大多元及深化公眾參與程序及相關行政程序，第一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應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含括內容及起迄時程。\n\n四、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已納入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準則考量因素、內容、時程等相關事項，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項相關規定。\n\n五、第一期及第二期階段管制目標已依現行規定辦理，爰第三項配合調整、明確階段管制目標提出期程，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階段管制目標應包括國家階段管制目標、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n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及第二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n\n第一項公聽會應公開透明，廣納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參與，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n\n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n\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n\n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n\n三、財政與社會現況。\n\n四、能源政策。\n\n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4","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n\n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n\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及相關科技。\n\n二、經濟及產業發展現況。\n\n三、財政及社會現況。\n\n四、能源政策。\n\n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修正，並增列環境部門行動方案、國家減量計畫及對外公開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部門行動方案之訂定，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修正":"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整合能源、製造、建築、運輸、農業及環境等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減量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定前項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現行":"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n\n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分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酌修文字，並考量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執行已有相關檢討調整機制，行動方案亦得藉由改善措施檢討執行成效，爰刪除行動方案定期檢討機制；第二項明定改善措施啟動、提出之程序，並酌修文字。\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增訂對外公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可預見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措施。\n\n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研議、第二項氣候變遷衝擊評估與調適相關，已移列至第三章規範，爰酌修文字。","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的角色。","修正":"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現行":"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第九條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修正為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國家減量計畫訂修減量執行方案，並增訂其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地方政府應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修正":"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行動綱領及國家減量計畫，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現行":"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將查證修正為查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將抵換專案修正為提出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能力建構為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基礎，透過落實具整體性及綜效之作為，可有效提升國家整體因應氣候變遷基礎能力，爰增訂第一項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n\n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主體不僅於政府，爰於第二項明定國民、事業及團體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修正":"第十八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n\n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n\n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n\n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n\n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n\n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n\n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n\n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n\n八、強化脆弱族群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n\n九、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n\n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科學技術基本法定有中央科技主管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應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布之氣候變遷推估資料、風險評估方法、報告等，定期出版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俾綜整氣候變遷科學相關資訊，作為公私部門推動氣候變遷之參考依據以及民眾獲取氣候變遷科學知識之來源。\n\n三、考量氣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境為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基礎，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亦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爰增訂第二項。\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作業準則之授權依據。","修正":"第十九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變遷科學資訊、氣候情境設定、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風險評估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n\n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境，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n\n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國家調適計畫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爰於第一項納入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擬訂調適行動方案，續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擬訂國家調適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增訂對外公開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調適行動方案之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n\n四、第三項增訂調適成果報告提報方式及對外公開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前項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n\n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國家調適計畫訂修調適執行方案，並增訂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地方政府應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行動綱領及國家調適計畫，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現行":"第三章　減量對策","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四章　減量對策"},{"現行":"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n\n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考美國加州、新加坡等之作法，將現行第一項後段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需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驗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並移列至第二項。\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查驗機構管理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刪除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n\n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及規模，公告指定排放源依前項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n\n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n\n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明定經公告之製程、設備或器具，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並刪除納入總量管制前，以效能標準獎勵排放源減少排放量之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燃料、車輛及建築之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達成淨零排放目標。\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二項、第三項增訂，新增授權規定，並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修正":"第二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器具、設備、製程或廠場，排放溫室氣體者，應符合效能標準。\n\n車輛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建築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n第一項效能標準、前項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其查驗或檢查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降低新設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採最佳可行技術，並要求其取得扣減溫室氣體增量之排放量。\n\n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n\n前項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審查原則、增量抵換比率、期程、抵換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n\n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n\n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凸顯抵換專案機制係鼓勵非受強制規定要求對象提出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自願減量措施之作為，爰將第一項抵換專案修正為自願減量，並明定執行主體為事業及各級政府。\n\n三、參酌國際實施情形，額度區分為總量管制制度下核配予納管對象之排放額度及總量管制納管對象外採行減量措施取得之減量額度，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以利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效能標準獎勵規定，並考量本法修正前尚未實施總量管制，執行抵換專案者尚無區別是否為總量管制公告排放源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相關規定。\n\n五、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修正第三項授權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事業及各級政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出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後，申請取得減量額度。\n\n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將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依前項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資訊平台帳戶，並得移轉或交易之。\n\n前二項適用對象、自願減量方式、申請、減量成果、查驗作業、審核程序、減量額度移轉或交易之對象、方式及程序、減量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減量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增加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工具，爰於第一項新增徵收碳費制度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對象、費率、差別費率及定期檢討規定。\n\n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規範徵收方式將生產電力直接排放扣除提供電力消費部分，並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源收費。\n\n四、為提高自願減量之誘因，第三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以取得前條第一項之減量額度，申請扣除計算碳費之排放量規定。\n\n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及抵減相關之授權規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其徵收對象、費率及差別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n\n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n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n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n\n取得前條第一項減量額度之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扣除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n\n前三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減量額度抵減比率、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爰增訂第一項對特定產品碳含量計算及認證方式之授權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針對進口產品徵收碳費之規定。\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對特定產品訂定碳含量計算及認證方式。\n\n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國際經貿情勢公告高碳含量之進口產品，對輸入業者徵收碳費，並考量輸出國之碳定價實施情形，訂定退費機制。\n\n前項徵收進口產品碳費之費率、計算、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退費、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現行":"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n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n\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n\n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n\n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應分階段增至百分之百規定。\n\n三、修正現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之配售額、核配額用語，以臻明確。\n\n四、參酌國際經驗，因電力業於各國均屬主要溫室氣體排放來源，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將電力業納入，有助於再生能源或低碳能源發展，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至第三項至第五項。\n\n五、參考國際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於第三項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並修正第四項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時其排放額度收回之規定，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n\n六、第四項、第五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n\n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n\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最佳可行技術。\n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n\n第一項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排放額度之撤銷、廢止與第三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n\n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n\n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n\n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n\n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n\n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核配額、核配額度用語，以臻明確。\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效能標準獎勵規定，爰刪除第二項相關規定。\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爰將現行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排放額度區分為排放額度及減量額度、第五項抵換專案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三項配合前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n\n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n\n前項執行抵換專案、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及交易取得之減量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n\n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減量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減量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排放額度十分之一。\n\n國外減量額度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n\n第一項至第三項帳戶之管理、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n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n\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n六、其他之收入。\n\n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增訂碳費徵收制度，新增第一款。其餘款次依序遞延，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n\n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第四項規定。\n\n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收取之碳費。\n二、依第二十九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n三、依第三十條收取之手續費。\n\n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五、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n\n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n七、其他之收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修正。\n\n三、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促進綠色產業之發展，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相關規定。\n\n五、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新增第一項第四款。\n\n六、為推動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第一項第八款。\n\n七、為鼓勵研究、開發及採用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第二項增訂基金優先用途。\n\n八、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補助等相關規定，以茲明確。","修正":"第三十二條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n\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與負排放技術及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n\n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n\n五、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n六、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n七、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n八、推動碳足跡相關事項。\n\n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項。\n\n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n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n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工作。\n\n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城市是第一線減碳場域，各縣市政府主責減碳與調適，倘若明訂碳費應提撥至少三成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依照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方能針對因應氣候變遷轉型的受害者、勞工、中小企業、弱勢族群，協助他們度過難關，中央及地方共同攜手共同達到淨零碳排的目標。","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收取之碳費應提撥至少三成以上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依照前條第一項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途。\n\n第一項之碳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秉持公平原則分配之，其分配辦法應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後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標示碳足跡。\n\n三、第二項增訂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查、查驗、管理等相關之授權規定。其查驗作業，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查驗機構辦理。","修正":"第三十三條　事業製造、輸入或販賣產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標示碳足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種類、規模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n\n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n\n前二項碳足跡申請、應檢具文件、核算、方法、分級、標準、標示、查驗、審查、查核、使用、管理、獎勵、展延、核（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n\n前項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本法已將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三十五條　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n\n前項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許可、審查程序、撤銷、廢止、監測、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新增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範疇，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修正":"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或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存放、販賣、使用之檢查，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五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現行":"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n\n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n\n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n\n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n\n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n\n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n\n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n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n\n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及事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n\n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之教育宣導計畫。\n\n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n\n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n\n四、培訓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n\n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n\n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n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n\n八、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現行":"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修正":"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現行":"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0","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現行":"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相關獎勵補助工作已另於第三十二條明文，爰刪除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與氣候有關的公民訴訟權在許多國家施行已久，自1990年以來，全球已有超過1,700件氣候訴訟案追究排放大量溫室氣體的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及未能積極管制溫室氣體的政府責任。\n\n三、「公民參與」追求的是氣候政策擬定過程的事前參與，「公民訴訟」則是對政府部門是否有效採取作為的事後監督，二者具有相輔相成的重要意義。全民為減碳成效達成與否的重要利害關係人，應有參與及監督之權。由國際經驗中可見，公民訴訟權確能推動政府更積極訂立減碳目標與排碳方案，爰增訂本條，希冀在氣候變遷的爭議上，法院應扮演多元意見的溝通平台，督促政府採取行動因應，最終透過判決，具體詮釋抽象的環境法規。","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各級政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及其事業經營者，違反本法以及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因應氣候變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現行":"第五章　罰　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六章　罰　則"},{"現行":"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條次變更調整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明文，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一條　事業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或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效能標準、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行政檢查條次變更、檢查範圍擴大，處罰對象依第三十六條違規義務主體判斷，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n\n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明確管制主體及新增第二項規定，調整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明文，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四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驗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溫室氣體增量抵換比率、期程及抵換來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n\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明文，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六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或第三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交易對象、方式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第三十四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之管制，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或排放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五條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管制，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數量、許可、許可期限、監測、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九條　事業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取得及標示碳足跡、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算、標準、標示、申請、查核、使用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滯納金及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n\n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碳費徵收制度，第一項規範事業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n\n三、第二項、第三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之計算期間。","修正":"第五十一條　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應繳納碳費者，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納費額。\n\n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納費用。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納費用。\n\n前項追溯應繳納費用，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現行":"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n\n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第三十條次變更調整條次。\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修正":"第五十二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n\n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統一規範本法之補正、改善期間，爰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一項。\n\n三、第二項增列事業得依實際需要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修正":"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n\n事業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其另有規定，於第四十三條明文。\n\n三、明定經未繳納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後，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移送辦理。","修正":"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n\n本法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n\n三、本法罰鍰應專用於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不得挪為他用。","修正":"第五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n\n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本法所繳交之罰鍰，應專供氣候變遷調適之政策推動、教育宣導或其他有助降低氣候變遷影響之相關事務之用。"},{"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七章　附　則"},{"現行":"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9","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4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110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