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1170701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1/LCEWA01_100501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1/LCEWA01_100501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4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8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100"}],"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6:0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2-25","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1","會期":5,"字號":"院總第1462號政府提案第17689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政17689","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49:02549:1997-03-04-制定:2","說明":"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後段規定。","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n\n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n\n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n\n1.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n\n2.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n\n3.第一款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產品。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二○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所定之「其他菸品」。\n\n(二)增訂第二款如下：\n1.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二○一四年第六次締約方會議（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ENNDS，即俗稱之電子煙），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n\n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相關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I）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新加坡、汶萊等國稱為imitation tobacco products/ products imitating tobacco，澳洲稱之為products that resemble tobacco products）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又類菸品具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至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併予說明。\n\n(三)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之禁止態樣，爰刪除現行第四款、第五款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用詞定義。\n\n三、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如加熱菸，故攜帶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將該等行為視為第一項第三款之「吸菸」，以適用第四章「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第五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七章「罰則」之規定。","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n\n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n\n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n\n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現行":"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說明":"一、章名修正。\n\n二、現行第二章之章名涉及二種性質不同之議題，爰予分列，將其中菸品之管理增訂第三章規範之。","修正":"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現行":"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6","說明":"一、考量其他菸品態樣不一，除有以重量為計算單位，亦有以「支」為計算單位。為避免支數大於重量，卻以較低之重量課徵健康福利捐，造成低價菸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菸品計量單位數較高者，課徵健康福利捐。\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酌修文字。\n\n四、第四項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n\n五、第六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取其高者。\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議通過。"},{"現行":"第四條第四項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n第四條第五項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四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條第五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與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及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前項所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條第六項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說明":"本條由現行第四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理由同第二章章名修正說明二。","修正":"第三章　菸品之管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符合本法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予以管制。考量近年來，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菸品，包括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emission）之改變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締約方會議針對新類型菸品中之加熱菸，建議納入菸品管制或禁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則對其實施上市前審查。因此，對於誘發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公共衛生風險效應，或因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改變，致其特定短期、長期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之新類型菸品，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為「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之菸品，以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類型菸品之管理需要，避免其健康風險未經評估審查即貿然上市，造成難以預知之健康危害。\n\n三、對於國內上市有年之菸品，有因改變其成分（含添加物）或製程等，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者，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該菸品應限期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為避免該菸品繼續於市面流通，於其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前應有相關處理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公告指定前，將召開專家會議，綜合國內外有關資訊判定之，併予說明。\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n\n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於一定期限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而未經核定通過時之處理，以及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之領回事宜。另所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包括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前已由海關扣押或扣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以及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前，經海關扣押或扣留之菸品，併予說明。","修正":"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n\n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n\n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n\n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現行":"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n\n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n\n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實務執行之需，酌修　第二款文字；第一款未修正。\n\n三、目前市面上已有多種輕量包裝之菸品（如超細菸包），採用精巧、時尚且具吸引力之商品設計，使其更容易攜帶且具掩飾性，雖未少於二十支，但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以吸引青少年目光；此外，該等菸品雖不以「淡菸」之名為訴求，但係以輕量降低最小使用單位（單支紙菸或單粒含用、嚼用菸）之尼古丁含量，遂行「淡菸」之實，以誘使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漸進式尼古丁成癮而不自知。爰將第三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禁止業者以小包裝或輕量包裝方式販賣菸品。","修正":"第八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n\n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n\n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現行":"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n\n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於但書明定本法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三、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一條規定，菸盒健康警示圖文比率宜大，始能達到警示消費者之功效。目前含我國在內，全球有一百七十四個國家規定菸盒包裝標示警示圖文，其中警示圖文面積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五十者有一百十九個國家（約百分之六十八），我國現行規定面積僅百分之三十五，屬輕度管制國家。\n\n(二)吸菸有害健康之資訊藉由圖片展現，更可直接傳達菸品對健康之危害，不僅增加對吸菸者之警示，亦可讓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兒童及少年清楚瞭解菸品對健康之危害，降低兒童及少年吸菸之可能性。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印製大幅之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為具經濟性、高曝光率，又能直接接觸吸菸者之宣導方式，且研究顯示較大之健康警示圖文會使吸菸者更有拒絕吸菸之動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現行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比率由百分之三十五增加至百分之八十五。\n\n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八十五。\n\n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第一項如下：\n\n(一)加味菸係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等口味，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上癮時間可從一年縮短為半年至數個月。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成癮性物質之警覺低，加味菸易讓其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較無危害而持續使用，導致成癮且逐漸加重，嚴重影響健康，應予禁止。\n\n(二)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八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顯示，我國每十個青少年吸菸者中就有四個使用加味菸（國中百分之三十八點九、高中職四十二點三，與一百零七年調查國中百分之三十七點五、高中職四十點七，略為提升）。又女生使用加味菸之比率高於男生（國中女生百分之五十點七，男生百分之三十四點九；高中職女生百分之五十八點六，男生百分之三十六點九），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好奇初嘗加味菸品進而上癮，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部分條文建議，應限制菸草製品中加入提高可口性、具有著色性能、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及能量或活力有關之成分，以避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青少年及不吸菸者之市場。目前美國及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歐盟亦於二○二○年全面禁止販賣包括薄荷菸在內之加味菸，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為因應業者就添加物推陳出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用其他之添加物。\n\n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二項。\n\n四、現行第二項後段關於授權訂定辦法，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三項。","修正":"第十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n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n\n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n\n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按菸品申報目的，在使菸品流通於市面時，藉由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對於菸品成分及相關毒性資訊等申報資料，自應以原始檢驗紀錄為基礎並填具申報，而實務上時有不肖業者無檢驗紀錄之實證依據，憑空杜撰成分及數據，致使公開之菸品成分資料，無法正確供消費者參考，爰於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等資料及業者應予配合之義務。\n\n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n\n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n\n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n\n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n\n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n\n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n\n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n\n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n\n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酌修文字；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n\n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一（g）條將「菸草贊助」界定為「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又該公約第十三條實施準則第二十六點指出，一些菸草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他實體向社區、衛生、福利或環境等組織提供財政或實物捐助。此種捐助屬於公約第一（g）條中之菸草贊助定義範疇，應當作為廣泛禁止之一部分予以禁止，因為此種捐助之目的、效果或可能之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促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是以，菸品贊助本亦含括菸商贊助在內。在現行條文未明定下，若有以菸草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企圖增加媒體露出及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草公司之認知，進而輕易接受菸品，係回歸本條各款之態樣，依個案具體判斷有無促銷或為廣告之情形。另司法院釋字第七九四號解釋針對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業認為本法限制菸品廣告或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行促銷之實之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平等權之意旨，爰酌修第七款規定，禁止以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並增列第九款，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等，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以期周延。\n\n四、原行政院衛生署前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署授國字第○九九○七○○九六八號公告，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考量多層次傳銷行為本質上為促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有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為期明確爰增訂第十款，明文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之行為。\n\n五、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n\n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n\n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n\n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n\n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n\n六、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n\n七、以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n\n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或其他方式宣傳。\n\n九、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n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現行":"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前段配合援引之標示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第一項後段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規定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二項。\n\n三、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修正":"第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n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基於菸品有害健康，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皆應在禁止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現行":"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規定未明文禁止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為避免管制之漏洞，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爰增訂為禁止行為類型，並將現行有關規範對象及禁止行為類型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之物品列為該項第一款。\n\n三、基於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建議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之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NDS and ENNDS，俗稱電子煙），在國際間已發現多起肺傷害致死案例，至二○二○年二月十八日止，美國累計通報二千八百零七名電子煙肺傷害個案，其中六十八名死亡，近八成患者小於三十五歲。另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顯示，高中職學生電子煙使用率由一百零七年百分之三點四竄升至一百零八年之百分之五點六；國中學生電子煙使用率由一百零七年之百分之一點九上升至一百零八年之百分之二點五，推估超過五萬七千名青少年正在使用電子煙，顯示電子煙之興起已危害兒童及青少年健康。考量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n\n四、至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係對短期、長期健康危害資料未臻完整之新類型菸品，或已上市，有因改變成分或製程，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之菸品，為保護國人健康，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n\n五、增訂第二項禁止使用類菸品及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以保護國人健康。","修正":"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n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n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現行":"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說明":"章次變更，章名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現行":"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n\n孕婦亦不得吸菸。\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一百零六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百分之八十二之吸菸者在二十歲前即開始吸菸，有百分之五十四點八之吸菸者會在十八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十八歲至二十歲吸菸率（百分之五點一）為十五歲至十七歲吸菸率（百分之一點五）之三倍以上。顯示十八歲至二十歲期間，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另依美國研究顯示，禁菸年齡延後，成癮的機率變小，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其效果等同提高百分之四十之菸稅或每包菸調漲新臺幣三十元。復參考各國禁止吸菸年齡之立法例，美國已於二○一九年十二月立法通過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滿二十一歲；新加坡於二○一七年立法通過從十八歲分三年逐步調高到二十一歲（二○二○年為二十歲，二○二一年為二十一歲）；泰國於二○一七年三月立法通過從十八歲提高至二十歲；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通過「民法修正案」，成人年齡從二十歲調整為十八歲，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施行。但同時將「未成年者喫煙禁止法」之「未成年不得吸菸」修正為「未滿二十歲不得吸菸」，法律名稱修正為「未滿二十歲者禁止吸菸法」，將成年年齡與吸菸年齡脫鉤，維持禁菸年齡不變。故為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爰將第一項禁止吸菸年齡提高並將現行第二項整併於第一項規範。\n\n三、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第十六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現行":"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n\n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鑑於時有民眾基於好玩戲謔之心態，誘使、強迫兒童或青少年吸菸，故現行第二項之保護對象不應限於孕婦，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吸菸，為避免渠等遭受不當菸害，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整併，以加強國人菸害防制觀念，並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修正":"第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現行":"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說明":"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現行":"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n\n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n\n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n\n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n\n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n\n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n\n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n\n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n\n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因應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考量大專校院學生年齡涵蓋十八歲以上（依教育部統計處調查數據，一百零八學年度未滿二十歲者約達百分之三十六），若校園內可設吸菸區，恐不易查驗年齡導致學校管理困難，且菸品危害不分年齡，各級學校皆應建立學生拒菸反菸意識並營造無菸學習環境，另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為提供學齡前兒童教育或照護等服務之場所，為保護其免於菸害，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學校範圍擴大至各級學校，並增訂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第二款大專校院配合刪除。\n\n(二)考量捷運系統之禁菸範圍，可為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及旅客等候室所涵括，故無單獨列明捷運系統之必要，爰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又視聽歌唱場所係屬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區分規定之必要；至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刪除第十一款但書有關該等場所之規定。\n\n(四)考量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濃度近八百微克，是紫爆之十二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百分之八十五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並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爰於第十一款本文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n\n(五)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第三款及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n\n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n\n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n\n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n\n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n\n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n\n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n\n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n\n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n\n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n\n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n\n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大專校院列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爰第一項第一款之「大專校院」等文字予以刪除；另第一項之序文與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n\n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n\n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n\n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現行":"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n\n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1","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者，不得吸菸。\n\n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現行":"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n\n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禁菸年齡及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二十一條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現行":"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援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修文字，並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合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說明":"章次變更，並酌修章名。","修正":"第六章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現行":"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現行":"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n\n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戒菸服務之實務所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爰酌修第一項文字。另心理師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心理師之執業場所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等醫事機構為限，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n\n三、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對辦理戒菸服務績優之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得予獎勵。\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修正":"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n\n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n第一項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所定之「職業運動表演」，易使外界誤解為非職業運動表演，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爰酌修文字；另增訂「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形象。","修正":"第二十五條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現行":"第六章　罰　則","說明":"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七章　罰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製造、輸入類菸品或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罰責，課予高於非私菸之罰鍰額度。\n\n三、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包括非屬菸品製造及輸入之其他業者及自然人，考量此等行為人之屬性及其行為目的差異性較大，爰於第二項定明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其裁罰基準，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法之參據。\n\n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謂「任何人」，不以製造或輸入業者為限，製造或輸入自用者亦包括在內。又所謂「業者」並不以商業登記為限，不論其是否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對外「營業」之人，均為業者，至於營業，係依其行為本質上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依整體客觀事實認定之，併予說明。","修正":"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禁止廣告之行為態樣，增訂製造、輸入業者違反該禁止行為之罰責，除裁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修正":"第二十七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現行":"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n\n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引據之條次及酌修相關文字後列為修正條文；另對於違規者，除裁處罰鍰外並增訂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八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n\n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違規行為態樣分款規範。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增訂第一項，並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將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回收、銷毀指定菸品、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特定事項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事由分列為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另將現行第一項所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罰態樣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修文字，以臻明確。又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第一項之「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另本法自九十八年修正施行後，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者，為菸酒管理法所稱劣菸，依該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對於產製或輸入劣菸者，依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者，依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故本法主管機關發現有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之菸品時，即移送該法主管機關處理，爰未另於本法對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之菸品規定罰責，併予敘明。\n\n三、考量販賣業者未必知悉所販賣菸品為應回收或銷毀之指定菸品；另含有禁止使用添加物之違規菸品，販賣業者亦無從由容器外包裝得知違規情事，若因上游業者未盡回收及通知義務，致有違規販賣情事，不宜歸責於販賣業者，故規定先行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行處罰，爰增訂第二項。\n\n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二十九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n一、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回收或銷毀該指定菸品。\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標示面積之規定。\n四、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n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n六、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n販賣之菸品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形，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販賣之菸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罰責。\n\n三、由於目前商業市場銷售型態日新月異，且組成複雜，有菸品業者自行廣告者，亦有僅出資製作刊登廣告但未實際從事菸品販賣者，考量委託者對受託者有決策與影響性，爰於第二項規定併處罰廣告委託人。","修正":"第三十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n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罰責。又考量該違規之類菸品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均屬非法商品，故課予高於紙菸之罰鍰額，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販賣、展示類菸品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規定，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說明":"一、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三。","修正":"第三十三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說明":"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定明規範對象，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修正":"第三十四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n\n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按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申報菸品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之作為義務，倘未辦理申報，或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於第一項定明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業者應予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時間或程序之規定，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n\n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修文字，並調高製造或輸入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罰鍰額度外，另就違規販賣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訂供應、展示或廣告行為之罰責。\n\n三、增訂第二項，就違反第一項之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修正":"第三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禁止供應類菸品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規定，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其罰責。\n\n(二)配合現行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並將違反該條規定事由列為第三款；另調高罰鍰額上限，使未滿二十歲者免於菸害之政策更收成效，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予以裁罰。\n\n三、為課以販賣業者善盡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之社會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時，處罰該場所負責人，俾使其加強從業人員之訓練，對供應菸品之對象是否年滿二十歲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查證。","修正":"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現行":"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定明本條規範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場所之違規行為，另增訂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並配合援引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將現行規定處罰態樣分列為三款，以臻明確。\n\n三、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修正":"第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n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酌修文字，另營業場所免費供應菸品，應課予供應與吸菸相關器物相同罰鍰，爰調高罰鍰額度。","修正":"第三十九條　營業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罰責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之法制體制，現行第一項、第二項項次互調，修正條文第一項將違規行為態樣分款規範及酌修文字，使臻明確。又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另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使用類菸品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之罰責。","修正":"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執行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常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情事，爰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一條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n\n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n\n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及實務運作，酌修第一項文字，使臻明確。考量未成年已結婚者，常未與父母同住，事實上父母或監護人難以落實使其到場接受戒菸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已婚之未成年者應自負其到場義務。\n\n三、第二項酌修文字，使臻明確，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n\n四、為明確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具體內容，爰酌修第三項授權事項。","修正":"第四十二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婚之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n\n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婚之未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n\n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酌修文字，將「公告」修正為「公布」，被處分「人」修正為被處分「者」。","修正":"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現行":"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9","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修正":"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現行":"第七章　附　　則","說明":"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八章　附　　則"},{"現行":"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n\n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可回歸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十五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規範細節性、技術性作業事項需求，增訂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修正":"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次為全文修正，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說明如下：\n\n(一)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菸品之健康福利捐徵收之計量單位之改變，相關徵收行政作業須有所準備，俟準備作業完備後，另定施行日期。\n\n(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款所定每一菸品販賣單位之包裝限制，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警示圖文標示面積比例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禁止菸品使用之口味或添加物等事項及其相應罰責，相關業者須有一定之調整因應期間，預定自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n\n(三)為能及時禁止類菸品、未經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核定通過之指定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與使用及其他配套作為，本法其餘條文，預定自本法公布後一個月內施行。","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1170701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