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119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1/LCEWA01_100501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1/LCEWA01_100501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87/112430208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87/112430208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87/112430208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87/112430208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補償法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234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刑事補償法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0510000"}],"議案名稱":"「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5:3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2-25","last_time":"2023-11-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1","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691號","laws":["01812"],"提案編號":"246政17691","對照表":[{"law_id":"01812","law_name":"刑事補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1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十三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原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二年。惟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縱得聲明不服，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致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知悉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欠公允。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另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至於受害人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補償之情形，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應以受害人為準。此外，因第二項乃第一項本文之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知悉，自不待言）。此因攸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妥為調查，以資周妥。","修正":"第十三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n\n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現行":"第三十六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3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規定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我國人民依國際條約或外國人之本國法律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始予該外國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然在人權已受國際各國普遍尊重及保障之今日，允宜與時俱進，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包含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況倘外國人身體之「自由」確受我國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受有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實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三十六條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案件，因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而生新舊法過渡適用之問題。倘受害人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則其請求期間理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較為衡平，爰明定第一項前段。又在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五年之情形，受害人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始知該確定之事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請求補償，有失公允，爰於本項但書另定如自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以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並兼顧法安定性。\n\n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二年之情形，倘受害人係於確定後二年內之某時知悉，可能導致受害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實質縮短（例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確定之案件，原應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時效期滿，然受害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致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另如受害人係於確定逾二年之某時知悉該確定之事實，如按修正前之規定，亦無法行使權利（例二：同上例，但受害人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縱為補償之請求，仍可能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以其請求逾期而予駁回）。此時除應使受害人得以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二年外，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應予扣除，亦即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後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併計為二年（例於前述例一，修正前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六個月，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一年六月；例二，其修正前無可得行使權利期間，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二年），始屬衡平，爰明定第二項。又除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法院以其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因受實質確定力拘束而無從許其重為請求者外，其他例如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未曾請求補償、已請求補償而仍在繫屬中，或已請求補償而經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駁回，或以已逾請求期間之唯一理由駁回確定者，均得依本條規定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以計算其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修正":"第四十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n\n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現行":"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41","說明":"一、為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法制。\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119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