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07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1/LCEWA01_100501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1/LCEWA01_100501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29/111420062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29/111420062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29/111420062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29/111420062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3-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7人分別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30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2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2800"}],"議案名稱":"「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6:2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2-25","last_time":"2022-03-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1","會期":5,"字號":"院總第553號政府提案第17802號","laws":["01176","01936"],"提案編號":"553政17802","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4-08-24-修正:12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刪除現行第三項，理由如下：\n\n(一)按現行第三項規定加重光碟刑責，係因應過去以實體物為主之盜版問題，包括過去我國光碟年產製造量占全球八成，以及夜市、夾報販賣盜版光碟猖獗等問題，惟我國自九十一年推動「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每三年為一期），建立智慧財產權執法架構，包括警政署（含保智大隊）、海關、高等法院檢察署、司法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智慧財產局及教育部等相關機關，加強教育宣導及查緝。此外，因近年網路科技之發展，我國著作權侵權案件類型已有顯著改變，少見重製大量盜版光碟販售等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權益之營利性盜版光碟工廠案件，反而多數屬非法下載、少量網拍等案件，此類案件多屬非營利或不具商業規模。因此，以光碟形式侵權應無須特別規定，回歸一般侵權規定處罰即可，又國際立法例亦無特別針對光碟為不同之處理，爰刪除本項。\n\n(二)次按為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第十八‧七七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條將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及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業改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適用客體之侵權重製物限定係數位格式，亦已包含CD及DVD等光碟重製物，併予敘明。\n\n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現行":"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n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4-08-24-修正:13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刪除現行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說明二。\n\n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現行第三項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現行":"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16-11-15-修正:15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本次修正已刪除現行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九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九十八條之一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n\n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13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九十八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6-05-05-修正:142","說明":"一、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七七條第一項規定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行為（copyright piracy）須科以刑事責任；第十八‧七七條第二項規定，輸入及輸出盜版物亦須科以刑事責任，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二十八則同意締約方得以對具商業規模之散布盜版物行為科以刑責之方式作為履行本項規定。另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七七條第六項第g款則要求各締約國應賦予權責機關得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legal action）之權限，無待相對人或權利人之正式請求。\n\n二、復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說明，締約方得限制當權利人於市場利用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能力受到衝擊性影響時，始有非告訴乃論之適用；又日本為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已完成著作權法修正，檢視其修法內容，除非法重製（piracy）盜版行為外，更考量數位環境之實體盜版式微，網路侵權情形日益嚴重，已造成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衝擊，將數位及網路侵權（如將侵權影音檔案放上Pirate Bay網頁）之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適用範圍，日本並參採上述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規定，對於非告訴乃論設有許多要件限制，例如限於「原樣重製」之利用，及對市場上有償流通著作之利用行為始有適用，且檢察官在偵辦時要考量侵權情節才能提起公訴。\n\n三、參考日本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條文與註解之修法中，對適用非告訴乃論者限定利用形態為著作之「原樣重製」，且侵害對象為著作財產權人有償提供之著作，並且有不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之情形，因此，非告訴乃論罪之門檻亦宜以權利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以減輕非重大侵害行為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並同時與權利人市場利益之維護達成平衡。又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一定金額）、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及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及第三項規定，爰於但書增訂非告訴乃論之罪須係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一定損害之情形；並酌定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之認定基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額）。\n\n四、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規定及註解之意旨，有必要將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爰將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罪、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如CD、DVD、音樂或影音檔案等），該等重製物因具有易於重製且散布快速之特性，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列為非告訴乃論罪。此外，並參考日本立法例，於第三款增訂第九十二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為非告訴乃論罪，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另現行條文但書「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之文字，配合各該條項之刪除，予以刪除。","修正":"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n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n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n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6-05-05-修正:165","說明":"為因應我國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條等涉及非告訴乃論罪範圍之條文，及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九十八條、第九十八條之一，因對社會之衝擊較大，其施行日期宜由行政院定之，爰予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id":"01936","law_name":"商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八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第七十條第三款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n\n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如下：\n\n(一)為統一本法用字，將「經」字修正為「得」。\n\n(二)本項各款係定義侵害商標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現行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移列修正：\n\n(一)為使民事及刑事規定之體例一致，參照現行條文第九十六條有關侵害證明標章權行為及製造標籤、包裝等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之罰則，於同條分項明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有關商標侵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之規定，移列修正。\n\n(二)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第十八．七四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行為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 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得而知應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惟現行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前述CPTPP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n\n(三)現行條文之「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僅指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狀態，未充分表達該等標籤或包裝，係供自己或他人侵害商標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而加以規範之意旨，爰予修正，以資明確。\n\n(四)另本項規範之行為，例如製造或販賣附有他人商標之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將商品置入包裝容器內販賣；或同條項第三款將附有商標之菜單、價目表、餐具使用於所提供餐廳服務時，已屬商標之使用不同。又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係就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加以規範，修正移列為本項規定，仍維持現行規範範圍，有別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僅限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方有刑事罰之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八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現行":"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n\n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n\n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n\n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9","說明":"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n\n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n\n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現行":"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6","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本項各款係明定侵害商標權罰責所涉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現行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n\n(一)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明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 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又依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項構成要件係指以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標籤、包裝等行為，對於非商業或非交易過程中製造、陳列標籤等行為，則不該當本項規範。\n\n(二)鑒於本法並無上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所定無法相區別商標之用語，且參酌司法實務案例，成立本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罪者，多以使用近似程度較高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始課予行為人刑事處罰。另參考日本商標法與德國商標法有關仿造商標標籤或包裝容器等相關條文之規定，亦以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為範圍，其司法實務對於侵權案件之認定，與我國法院相同，係採較高之近似標準。因此，本項罰則雖及於近似商標概念，在司法實務操作上，應不致有擴大適用之疑慮。\n\n(三)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因目前司法實務係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仿造商標標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科以較高刑度，增訂本項規定，可回歸適用本法。\n\n三、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修正":"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7","說明":"一、第一項係明定侵害證明標章權罰責所涉及之標章使用行為，依本法總則章第十七條準用第五條之規定，證明標章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現行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理由除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外，另補充說明如下：\n\n(一)現行第二項所處罰之行為，並未涵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仿冒商標標籤、包裝之輸入行為，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增列規範之行為態樣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司法實務見解僅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包含間接故意，並不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第三項處罰故意之規範，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n\n三、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修正":"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8","說明":"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現行條文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不符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八．七七條規定，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明確規範本條之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行為中，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體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七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07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