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16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1/LCEWA01_100501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1/LCEWA01_100501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會期":"10-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2-25","2022-03-01"],"會議代碼":"院會-10-5-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行政程序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馬文君","陳雪生","李貴敏","吳斯懷","溫玉霞","楊瓊瓔","李德維","陳玉珍","林文瑞","賴士葆","廖婉汝","曾銘宗","張育美","呂玉玲","江啟臣","鄭正鈐","許淑華","吳怡玎","陳超明","洪孟楷","徐志榮"],"mtime":"2024-01-18T16:16:4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2-25","last_time":"2022-03-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會期":5,"字號":"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27859號","laws":["01830"],"提案編號":"1584委27859","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2人，有鑑於我國行政程序法制定時採「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二分法，以我國民主法治發展而言，尚無改變二分法架構之理由。然而，實務上執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檢視舊有職權命令並予退場之落實進度過慢，有增訂配套規定之必要並界定職權命令之內容以建立「授權命令」「職權命令」與「行政規則」三者之間清楚分流，爰擬具「行政程序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有鑑於我國行政程序法制定時，採「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二分法，係有意排除「職權命令」，避免職權命令直接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有濫用行政權之虞。就我國民主法治發展以及順應法制現代化世界潮流而言，沒有改變二分法架構之理由。惟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要求各機關檢視，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替代舊有職權命令，多年來仍未積極制定新法或修法，賦予法律授權之依據。惟為兼顧職權命令最終仍應退場，以及為防止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之時，假借函、令、原則或指引等行政規則之名，而致內容上實質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職權命令之制定仍應有清楚完整之界定，並且可以使「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彼此間明白區別。一方面可以明確引導行政行為他方面可以使司法審查有標準可循，不再有模糊空間；最後，職權命令所應踐行的法制程序，亦應有所規範。爰擬具「行政程序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草案條文對照表」，本次修法重點如下：\n一、明定職權命令之界定，不得以職權命令取代法律或法規命令應規範之事項；並界定「職權命令」之內容，以供司法審查遵循（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n二、職權命令應遵循之法制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1830","law_name":"行政程序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行政程序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職權命令之定義，尤其訂定此段表述：「…….職權命令，係指依其職權，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院110年3月2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稱行政院版），對於增列職權命令之理由說明不足。行政院版條文，雖有第二項規定之限定，然而仍極易與法規命令之定義相混淆，導致釋義學與實務運作之困難，且不無提供行政機關，「遁入」職權命令之空間，而有濫權之虞。爰加入首開文字，明確限定職權命令之內容，並與法規命令明確區分。\n\n三、謹按，大法官釋字367、443、479號解釋以來之意旨，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依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為明確訂立職權命令所涉及事項之意義，遂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並參酌《行政程序法增訂職權命令之合憲性及民主監督機制爭議公聽會》司法院書面報告之意見，訂定「依其職權，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規定。\n\n四、況行政院版原案，僅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中，說明職權命令乃係單純為執行法律而設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本席等認為，行政院版立法理由之說明，實應列為職權命令之主要內容，而不應僅在立法理由說明，卻容任法條文字本身，對職權命令內容付之闕漏。行政院版之條文文字與理由，實不無本末倒置之嫌。本席等爰參酌司法院意見，並將行政院版之立法理由，改列入條文本身，以杜無益爭議，並對未來司法審查，提供簡易之判別職權命令標準。\n\n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指出：「……可知，職權命令之內容範圍與目的，實質上若仍在合法範圍內，且係出於給付行政目的而無涉基本權之限制者，自仍有存在之必要。」，此次增訂第三段不影響給付行政之適用，併與敘明。亦即，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規範給付行政事項，依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法律體制上並無疑義，依本次修正，行政機關得以職權命令規範行政給付相關事宜。\n\n六、採用行政院版第二項條文。蓋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確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爰不予更動。\n\n七、增訂第三項「職權命令所規定之內容，不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或僅以對人民自由權利造成輕微不便，或影響顯屬輕微者為限。」蓋雖有第二項之規定，仍不足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故有必要增設明文規定，職權命令不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或僅以造成輕微不並，或影響顯屬輕微者為限，對人民權利保障，始較完整。本項用語，亦係參酌《行政程序法增訂職權命令之合憲性及民主監督機制爭議公聽會》司法院書面報告之意見，並根據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而來：\n\n(一)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n\n(二)釋字第570號解釋理由書：「……綜上所述，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適用」。從反面推論可知：大法官所指稱的「職權命令」僅限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且影響屬輕微者。\n\n(三)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需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n\n(四)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需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參酌上述二號解釋，大法官顯認為輕微之干預即非侵害權利。","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n\n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n\n職權命令所規定之內容，不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或僅以對人民自由權利造成輕微不便，或影響顯屬輕微者為限。"},{"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職權命令訂定修正等相關程序有明確規定遵循，並使人民得以參與、獲知，爰規定如本條。另為杜絕模糊空間，避免職權命令是否應預告、陳述意見、公告模糊不清，明定係直接適用法規命令之相關規定。","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　職權命令之訂定、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適用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1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