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4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6:13:2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03-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961號委員提案第27868號","laws":["01142"],"提案編號":"961委27868","提案人":["洪孟楷"],"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有鑑於重視我國民眾從事工作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保障，復以考量目前數位通訊科技越漸發達並融入私人生活之際，此刻中央法律規範中就工作者應享之「離線權（Right to Disconnect）」需儘速進行立法，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費鴻泰","林思銘","徐志榮","曾銘宗","羅明才","鄭天財Sra Kacaw","林為洲","李德維","溫玉霞","張育美","廖國棟Sufin‧Siluko","游毓蘭","林文瑞","吳斯懷","鄭正鈐"],"說明":"一、參酌我國其他法律如精神衛生法與人體研究法等法律內容，考量本法第一條所規範之工作者健康，乃分別具有生理健康以及心理健康之分別，是以為求法明確原則，特將原條文中「健康」修正為「生理及心理健康」，強化本法對於職業災害之防止，並提升工作者是類權利之保障。\n二、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內容，乃規範雇主就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應就促發疾病具備預防之責任，且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為此，特就「離線權（Right to Disconnect）」之入法，修正增訂於本款內容中，藉修正條文加入「非工作時間藉數位通訊方式聯繫工作事項」內容，一併納為現行中對於異常工作之認定，並依法應具備雇主採取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之預防。\n三、「離線權（Right to Disconnect）」之入法，乃鑑於法國自2016年開始實行之離線權立法首例法律（科姆里法案；El Khomri Law），該立法確立受雇者無義務在非工作時間接受公司聯繫，並求保障私生活得不受臨時、隨機、非預期等雇主方之侵損。進而落實工作者有充足的休息，防止過度跟工作連結且滿足健康之維持，並有足夠時間在私人領域發揮人格開展權，以及展現人性尊嚴。迄至2021年中，歐盟國家已相繼有比利時、義大利、西班牙、斯洛伐克、希臘、愛爾蘭完成立法；另草案成案中之國家則分別有荷蘭、葡萄牙、盧森堡等，是為數位通訊科技越漸發達並融入私人生活之際，在勞動提供的彈性提高下，公領域與私領域間的界線降低之國際立法潮流。\n四、按我國勞動政策之實務，勞、資雙方雖具有可事先約定工時、自行記載加班時數等作為，但在欠缺法定保障勞方「離線權（Right to Disconnect）」前提下，對於工時約定外之實際異常工作及時數認定，亦難有一根本性原則可供援引及審酌。進而徒增勞、資對於實際工作之歧見與對其認定之進行，以及徒增相關爭議糾紛仲裁之行政耗損，實應儘速改善。\n五、修正對於本法第四十五條規範相關違法情形之罰鍰，考量該條主要乃係對保障工作者所受基本安全與衛生工作環境之違反者，在經通知限期改善然屆期未改善，以及如職業災害基本防止措施等所行規範。是以，本提案另針對近十年未修正之該條所處罰鍰，自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修正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說明":"參酌精神衛生法第一條及人體研究法第四條內容，修正本法對於健康之用詞，使生理及心理二類健康得獨立受本條文所載，藉以落實周全之法明確原則。","修正":"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生理及心理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n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n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n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n\n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n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n\n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n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9-04-26-修正:8","說明":"一、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內容，乃規範雇主就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應就促發疾病具備預防之責任，且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為此，特就「離線權（Right to Disconnect）」之入法，修正增訂於本款內容中，藉修正條文加入「非工作時間藉數位通訊方式聯繫工作事項」內容，一併納為現行中對於異常工作之認定，並依法應具備雇主採取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之預防。\n\n二、「離線權（Right to Disconnect）」之入法，乃鑑於法國自2016年開始實行之離線權立法首例法律（科姆里法案；E1 Khomri Law），該立法確立受雇者無義務在非工作時間接受公司聯繫，並求保障私生活得不受臨時、隨機、非預期等雇主方之侵損。進而落實工作者有充足的休息，防止過度跟工作連結且滿足健康之維持，並有足夠時間在私人領域發揮人格開展權，以及展現人性尊嚴。迄至2021年中，歐盟國家已相繼有比利時、義大利、西班牙、斯洛伐克、希臘、愛爾蘭完成立法；另草案成案中之國家則分別有荷蘭、葡萄牙、盧森堡等，是為數位通訊科技越漸發達並融入私人生活之際，在勞動提供的彈性提高下，公領域與私領域間的界線降低之國際立法潮流。","修正":"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n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n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n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n\n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n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及非工作時間藉數位通訊方式聯繫工作事項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n\n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n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0","說明":"修正對於本法第四十五條規範相關違法情形之罰鍰。考量該條主要乃係對保障工作者所受基本安全與衛生工作環境之違反者，在經通知限期改善然屆期未改善，以及如職業災害基本防止措施等所行規範。是以，本提案另針對近十年未修正之該條所處罰鍰，自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修正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