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4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6:13: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03-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270號委員提案第27869號","laws":["01152"],"提案編號":"270委27869","提案人":["張育美"],"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有鑒於民國38年實施三七五減租之後，隨即於民國40年辦理公有出租耕地放領，於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進一步將大部分出租耕地徵收放領予佃農，但仍保留部分耕地予地主繼續出租，至今日尚存三七五租約土地。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田政策用以扶植佃農之成效，有目共睹；惟實施迄今已逾70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爰提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溫玉霞","洪孟楷","吳斯懷","林為洲","羅明才","翁重鈞","曾銘宗","林文瑞","游毓蘭","廖國棟Sufin‧Siluko","李德維","徐志榮","費鴻泰","鄭天財Sra Kacaw","廖婉汝"],"說明":"一、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存續逾70年，其租額亦固定不變，且自2000年起新訂耕地租賃（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已然得以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足徵耕地三七五租約確實已不合時宜，而有改弦易轍之必要。\n二、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為：「耕地租約期滿時前，承租人得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優先續訂租約。」俾令本期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期滿後，不再續約；並使有承租耕地需要者得以優先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n三、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俾能於本次租期（202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屆滿時終止該條例之適用，以期農業用地租賃關係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而不受不合理之限制。","對照表":[{"law_id":"01152","law_name":"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n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n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n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n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n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說明":"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已逾七十年，且租金額未曾調整，依據該條例訂定之租約，且於租期屆滿時，除有法定條件外，出租人均不能收回自耕，對於出租人之權利限制已久，故建議於最近的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以保障出租人之權益。\n\n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既已於該解釋公布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公布日起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故於本期租約屆滿（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之補償已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是以先行刪除第二項以下規定，對於實務運作不生影響。\n\n三、另為期保障承租人續訂新租約之權益，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第十九條　耕地租約期滿前，承租人得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優先續訂租約。"},{"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52:01152:1983-12-09-全文修正:31","說明":"一、自本條例施行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然保障原承租人及其繼承人，同時限縮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逾四分之三世紀，斯足以終止，以回復常態。\n\n二、原承租人仍得依照第十九條修正規定受保障以繼續耕作。","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4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