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4070201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議案狀態":"撤案","mtime":"2024-01-18T16:13: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27874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27874","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針對現行《地方制度法》，並未將原住民族自治區內「原住民鄉鎮市」之升格制度納入規範，不利於原住民族之自治發展，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符合一定要件之「原住民鄉鎮市」得合併升格為原住民族自治縣，以落實原住民族自治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游毓蘭","賴士葆","林思銘","鄭正鈐","吳怡玎","萬美玲","溫玉霞","林德福","謝衣鳯","李德維","翁重鈞","林為洲","羅明才","曾銘宗","鄭麗文","陳玉珍","孔文吉"],"說明":"一、蔡英文總統在2016年8月1號之「向原住民族道歉文」中分別提及：「今天，我們有相當進步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不過，這部法律，並沒有獲得政府機關的普遍重視。我們做得不夠快、不夠全面、不夠完善。為此，我要代表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未來，原住民族自治的理想，將會一步一步落實。我們會加快腳步，將原住民族最重視的《原住民族自治法》、《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等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言猶在耳，但制定《原住民族自治法》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之承諾，遲至今日行政院均未提送草案至立法院。\n二、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五條明定，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n三、現行地方制度法，並未將原住民族自治區內「原住民族鄉鎮市」之升格相關制度納入規範，不利於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發展，有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五條之精神。\n四、爰提案修正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四條，增訂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族鄉鎮市符合要件者，得合併升格為原住民族自治縣，並授權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其設置辦法，以落實原住民族自治發展。","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n\n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n\n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n\n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n\n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5-05-29-修正:5","說明":"一、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n\n二、蔡英文總統在2016年8月1號之「向原住民族道歉文」中分別提及：「今天，我們有相當進步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不過，這部法律，並沒有獲得政府機關的普遍重視。我們做得不夠快、不夠全面、不夠完善。為此，我要代表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未來，原住民族自治的理想，將會一步一步落實。我們會加快腳步，將原住民族最重視的《原住民族自治法》、《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等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言猶在耳，但制定《原住民族自治法》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之承諾，遲至今日行政院均未提送草案至立法院。\n\n三、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五條明定，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n\n四、現行條文並未將原住民族自治區內「原住民鄉」之升格相關制度納入規範，不利於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發展，有違上開《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n\n五、為落實及提升原住民族之自治發展，明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族鄉（鎮、市），得合併設原住民族自治縣之要件，爰增訂第六項。\n\n六、增訂第七項，授權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制定原住民族自治縣設置辦法。","修正":"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n\n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n\n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n\n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n\n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n\n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族鄉（鎮、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合併設原住民族自治縣：\n\n一、原住民族鄉（鎮、市）合併後之人口達五萬人以上。\n\n二、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n\n三、因應其他原住民族自治特殊需要。\n\n前項原住民族自治縣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4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