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4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75/111400117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75/1114001175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75/111400117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75/111400117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趙天麟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5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23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9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5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5070201700"}],"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6:13:5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7880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7880","提案人":["王美惠","蔡易餘"],"案由":"本院委員王美惠、蔡易餘等20人，鑒於高科技產業是臺灣重要經濟命脈，近來紅色供應鏈滲透臺灣情形愈趨嚴峻，以各種手段磁吸我國人才、竊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並刻意規避我國法律規範，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或假借他人名義，違法來臺投資等情形，對我國資訊安全、經濟利益、產業競爭力與國家安全等，均造成相當危害。為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防止重要關鍵技術外流，並防制陸方挖角及繞道投資之情形，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何欣純","賴惠員","郭國文","陳秀寳","莊競程","湯蕙禎","吳玉琴","周春米","張廖萬堅","吳思瑤","余天","羅美玲","陳素月","沈發惠","陳歐珀","劉櫂豪","洪申翰","邱泰源"],"說明":"一、增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並修正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n二、增訂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投資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使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n三、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增訂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上開營利事業使用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對法人併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n\n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62","說明":"一、近年時有中國大陸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藉由渠等於第三地投資之企業」，以及「假借他人名義」等違法方式，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藉此挖角我高科技產業技術人才，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實務上亦屢有陸資為規避來臺投資之審查程序，而假借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違法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之事件發生。\n\n二、按第一項前段規範意旨本即涵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態樣，為杜爭議，爰參考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將利用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態樣予以明訂。\n\n三、為因應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修正有關外國法人準用公司法之規定，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n\n四、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係透過「臺灣的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亦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藉此避免有利用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身分或資金來源，而違法來臺投資之事件發生。\n\n五、為避免中資利用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身分或資金來源，爰參考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對於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如何認定、投資人之資格、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擬訂相關標準，授權由經濟部於辦法定之。另查，所謂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均係實務上常見之違法營業活動態樣，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n\n前項業務活動範圍、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申請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n\n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n\n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n\n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4-09-修正:133","說明":"一、鑒於實務上常有以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使用他人名義違法從事投資之現象，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爰修正第一項，將為規避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納為應處罰之態樣。\n\n二、為避免實務上有以各類迂迴方式，使用他人名義從事違法投資行為者，故不論係以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皆不影響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均應與違法從事投資者為相同之處置，明訂其應受之行政罰及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或為規避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n\n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n\n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n\n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或提供名義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或提供名義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n\n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9","說明":"一、考量近來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的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在臺蹲點、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等不當方式，誘拉臺灣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更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n\n二、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時有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雖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惟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將其提升至正犯地位，明訂提供名義予他人從事違法投資行為者，亦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衡酌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各種方式規避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頻繁發生，且臺灣高科技產業亦深受影響，雖法院得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為保護臺灣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故修正第一項，擴大處罰態樣並加重違反之刑事責任，將原本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至「2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以期維護交易秩序與臺灣整體利益。\n\n三、由於實務上常見以法人名義從事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故改採兩罰規定，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得處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以此建立法人之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之目的。","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或為規避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n\n前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n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4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