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4070202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6:14:1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03-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7886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7886","提案人":["蘇治芬","何志偉"],"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何志偉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陳明文","蔡易餘","陳亭妃","王美惠","湯蕙禎","劉櫂豪","邱泰源","吳玉琴","高嘉瑜","郭國文","管碧玲","張廖萬堅","許智傑","羅致政"],"說明":"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原則禁止女工夜間工作、例外得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工作之限制規定違憲，且夜間工作之安全衛生設施等規定，修正為不分性別均同受保障，故修正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工作時間之事業單位亦應符合本法夜間工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n二、為落實憲法母性保護之精神，明定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惟為容有讓女工本於個人意願選擇夜間工作之空間，在不影響女工產後母體恢復與健康之前提下，參酌國外立法例、婦產科與兒科醫學會專業意見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定，增訂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有夜間工作意願且經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之專科醫師評估建議無需限制夜間工作者，例外允許其得夜間工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n三、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規定，修正女工請求哺（集）乳時間至子女滿二歲止，並可於每日六十分鐘內不限次數加以運用，且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亦可請求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n四、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意旨，將夜間工作規定修正為不分性別，同受保障，且明定雇主使勞工於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又考量個別勞工需求之差異性，並利勞雇實務執行之彈性，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所應負擔之協助義務，除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外，增訂交通費之選項。復衡酌工會與勞資會議之參與，對於上開協助之完善，應有增益，並兼顧事業單位現行運作秩序，增訂雇主應於提供協助前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勞方於接獲通知後，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另為避免本條施行後，勞工原有之權益遭受不利益之變更，爰增訂原有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約（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等各項，繼續有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n五、配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之修正，酌修罰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n六、考量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目的在允雇主得與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依其工作特性，以書面另行約定夜間工作等事項，爰配合夜間工作規定條次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修正雇主與該等工作者約定夜間工作，可不受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提供交通工具之各項協助前，應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規定等限制。（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n\n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n\n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n\n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38","說明":"一、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原則禁止女工夜間工作、例外得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工作之限制規定違憲，業已失效，且有關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所應負擔之義務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勞工不分性別均同受保護，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依第一項規定變更工作時間之事業單位，其使勞工夜間工作時，亦應符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另，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明定施行日期，讓事業單位有緩衝調適期間。\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n\n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n\n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n\n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五章　童工、女工","說明":"修正章名。","修正":"第五章　童工、女工及夜間工作"},{"現行":"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55","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失其效力。有關夜間工作之相關保障規定，應不分性別，一體適用，並配合本法之章節編排，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予以規範，本條僅規範女工妊娠及哺乳期間夜間工作之限制。\n\n二、基於憲法母性保護之精神，保護母體及胎兒之健康，爰於本條明定禁止女工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從事夜間工作。惟因仍有部分團體建議應尊重個別女工之意願，保留適度之彈性；復參諸國外主要國家立法例，除美國、英國、澳洲及新加坡，未限制女工夜間工作外，德國、日本及韓國對於分娩後之女工，亦採原則禁止、例外開放之規範。經徵詢婦產科及兒科等醫學會意見，實證上，夜間工作對於母乳質量並未有顯著影響。惟為維護母體恢復健康及哺育母乳，爰參酌國外立法例、上開醫學會專業意見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範，增列但書規定，明定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可進行夜間工作評估。至有關評估之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專科科別及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因有其專業，應可為之。\n\n三、明定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之女工之同意應以書面同意書留存，並須檢附相關專業醫師評估報告後，雇主始得使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保障其權益。","修正":"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但分娩後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之女工，有工作意願，經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之專科醫師評估建議無需限制夜間工作者，不在此限。\n前條女工有工作意願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檢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之專科醫師書面評估報告書，使得為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n\n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57","說明":"有鑒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有關受僱者請求哺（集）乳時間之規定，已修正為至子女滿二歲止，並有延長工作時間亦可請求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修正":"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女工親自哺（集）乳者，除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n\n前項女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n\n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失其效力。該條夜間工作之相關保障規定，應不分性別，一體適用，並配合本章編排，移列至本條。\n\n三、雇主使勞工從事夜間工作，首重安全，考量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職場夜間工作安全衛生指引等規定已可涵蓋「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故於第一項明定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以茲明確。\n\n四、第二項明定雇主使勞工夜間工作，於上、下班時段，無任何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雇主應至少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以維護勞工工作之夜行安全，並利勞雇實務執行之彈性。\n\n五、考量工會與勞資會議之參與，對於前開協助措施之完善，應有增益，並兼顧事業單位現行運作秩序，爰於第三項明定雇主應於協助措施提供前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有變更者，亦同。勞方於接獲通知後，如認有必要調整，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n\n六、為避免本條施行後，勞工原有之權益遭受不利益之變更，爰於第四項明定原有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約（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等各項，繼續有效。\n\n七、第五項規定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n\n雇主依前項規定使勞工工作，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予以協助。\n\n前項協助事項，雇主應於提供前通知工會，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通知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有變更者，亦同。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於接獲通知後，得與雇主進行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n\n第二項規定施行前，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已有相關約定或規定，除另經協議者外，繼續有效。\n\n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夜間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現行":"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n\n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77","說明":"一、配合第五章章名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及夜間工作，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n\n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3-11-26-修正:89","說明":"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項，所為之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n\n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94","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之雇主義務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條次。並配合新增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定其罰則。爰雇主如未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費或宿舍之協助、未盡通知義務或拒絕工會所提協商、勞資會議討論者，應予處罰。至雇主使勞工於夜間工作，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予以處分。\n\n二、提高本條罰鍰金額至二百萬元，使主管機關裁量空間增加，以區別不同情節之輕重。\n\n三、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次。\n\n四、第三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n\n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n\n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n\n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n\n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n\n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96-12-06-修正:98","說明":"一、有鑒於本條規定目的在允雇主得與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依其工作特性，個別以書面另行約定夜間工作等事項，爰配合夜間工作規定由第四十九條移列至第五十二條之一，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與該等工作者約定夜間工作，可不受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提供交通工具之各項協助前，應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規定等限制。\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n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n\n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n\n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n\n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現行":"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8-01-10-修正:10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本次修正之條文，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七號解釋，修正夜間工作相關保障規定，不分性別均有適用，宜有過渡時期，讓事業單位因應調適，爰於第三項定明授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4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