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4070202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6:14:2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03-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245號委員提案第27889號","laws":["01119"],"提案編號":"245委27889","提案人":["羅致政","何志偉","劉世芳"],"案由":"本院委員羅致政、何志偉、劉世芳等19人，鑒於COVID-19疫情肆虐，造成國人入境困難，恐影響相關國民權益，爰提出「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羅美玲","吳玉琴","王美惠","郭國文","黃世杰","賴惠員","劉櫂豪","蔡易餘","張廖萬堅","陳明文","邱泰源","管碧玲","蔡適應","陳素月","江永昌","陳瑩"],"說明":"一、依戶籍法之規定，國人若逾兩年無法返國，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遷出登記。除籍後，相關公民權、參政權、健保、國民年金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個人綜合所得稅率、地價稅率等將受影響。\n二、據內政部統計，自109年至110年10月31日止，因疫情戶籍被遷出人數已達195,759人。\n三、然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也於去（110）年12月公布健保、納稅等資格將可視個案情況申請、從寬認定。\n四、綜上所述，因疫情或戰爭等國際間不可抗之因素，導致國人無法入境，應審酌個案進行適度的放寬及延長，以保障國人之權益；但鑒於戶籍法攸關我國國民相關權利義務不宜貿然更動，故須經由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後，使得為之。","對照表":[{"law_id":"01119","law_name":"戶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n\n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n\n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n\n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n\n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law_content_id":"01119:01119:2015-01-06-修正:20","說明":"一、依戶籍法之規定，國人若逾兩年無法返國，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遷出登記。除籍後，相關公民權、參政權、健保、國民年金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個人綜合所得稅率、地價稅率等將受影響。\n\n二、據內政部統計，自109年至110年10月31日止，因疫情戶籍被遷出人數已達195,759人。\n\n三、然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也於去（110）年12月公布健保、納稅等資格將可視個案情況申請、從寬認定。\n\n四、綜上所述，因疫情或戰爭等國際間不可抗之因素，導致國人無法入境，應審酌個案進行適度的放寬及延長，以保障國人之權益；但鑒於戶籍法攸關我國國民相關權利義務不宜貿然更動，故須經由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後，使得為之。","修正":"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n\n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n\n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n\n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n\n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之因素，致入境顯有困難，且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適度延長之。\n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4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