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4070203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4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8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100"}],"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6:14:1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7888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27888","提案人":["蘇治芬"],"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羅致政","湯蕙禎","郭國文","張廖萬堅","何志偉","陳明文","劉櫂豪","王美惠","高嘉瑜","蔡易餘","邱泰源","吳玉琴","許智傑","林淑芬","管碧玲","陳亭妃"],"說明":"一、近年來，國內陸續推出之新興菸品或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類菸品（如：電子煙），因未有明定管理機制，致許多未成年人得接觸、購買及使用，成為菸害防制法所未能規範之漏洞。且此類產品，因免於課徵相關稅捐，而具有價格競爭力，便以各種管道，進入國內消費者手中。而國際間已發生多起電子煙造成肺傷害致死案例，2019年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應從嚴禁止或限制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使用；外國如美國麻州、密西根州、舊金山州、紐約州、加州、及南韓、印度亦已陸續立法禁止電子煙。\n有鑑於此，特於本修正草案增列類菸品之定義，以列入菸害防制法中管制，比照菸品規範，禁止類菸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及廣告，以杜絕電子煙及其他類菸品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傳統菸品以外之菸品，並增定授權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必要之特定菸品，公告指定其製造、輸入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及標示內容物、製造成份，經審查通過後，始得製造、輸入，俾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以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興菸品之管理需要。\n二、配合增訂類菸品納入本法之規定，原修正本法第四條對其他菸品之課稅基準，除原先每公斤之課徵基準外，增加支數之課徵基準，並取其高者，避免業者規避健康福利捐之課徵。另明訂健康福利捐專家學者會議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以消除對特定性別之歧視。\n三、另，先前法規未臻明確時，部分未成年人購買、使用電子菸，為恐修法列管後，仍有業者私自販售予未成年人，故修正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提高罰鍰，以落實本法之實行。\n四、為鼓勵民眾、內部員工踴躍檢舉不法情事，特增訂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檢舉獎勵之發放及數額，並保障內部員工檢舉後之權益，避免被雇主報復，以鼓勵踴躍舉發不法。","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n\n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n\n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說明":"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修序文文字。\n\n二、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n\n三、本法無施行細則說明菸品定義內之代用品，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參考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n\n四、考量原有「菸品」定義內容，不宜再出現「菸品」，及國際上陸續推出各式新興菸品得供人吸用之菸草產品，基於所有菸品均有害健康，必須予以納管，爰將「其他菸品」修正為「其他相類產品」以周延第一款菸品之定義。\n\n五、鑑於近年來國際間已發生多起電子煙肺傷害致死案例，世界衛生組織亦於2019年建議，從嚴禁止或限制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使用。由於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及其使用方式，具有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者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後續吸菸成癮。為使不斷推出，且經常含有各種危害不明添加物之各式電子煙及其他類菸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新增第二款類菸品之定義。該定義所指改變原料菸草之物理性態，係指改變物理學上的固態、液態、氣態，例如電子煙油已將菸草之尼古丁成分萃取溶為液態製品，已改變菸草之固態，即屬類菸品。類菸品一詞依其原料特性及使用方式採類別性定義，係為前瞻性法律規範之需，避免未來有新名稱之產品上市，或業者以改變目前通稱之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而規避法律之適用。至定義所稱相關產品，以電子煙為例，得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專用器材，非專用之器材不屬之。符合類菸品定義之產品，除原料特性符合外，尚包括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n\n六、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內容酌作文字修正。\n\n七、新增第二項，將雖未吸食，但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第三款之「吸菸」行為，以適用本法第三章「吸菸之禁止」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六章「罰則」之規定，至所謂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係考量第一款菸品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相類產品，爰酌修現行吸菸行為規定。","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以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相類產品。\n\n二、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關產品。\n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n\n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n\n五、菸品廣告：指以宣傳、促銷或其他動作，直接或間接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n\n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直接或間接形式之捐助，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n\n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6","說明":"一、考量其他菸品態樣不一，除有以重量為計算單位，亦有以「支」為計算單位，為避免支數大於重量，卻以較低之重量課徵健康福利捐，造成低價菸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菸品計量單位數較高者，課徵健康福利捐。\n\n二、於第二項明定專家學者會議單一性別最少人數，以消除對特定性別之歧視。\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將財政部修正為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修正":"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取其高者。\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新興科技的發展及快速社會變遷，國家保護義務所體現的範疇應隨著保護範圍增加而擴大。因此，國際上對於公共安全議題，建立以預防原則作為一個風險預防概念，意味著國家在人民面對基本權利受到威脅或侵害時，必須有效地採取保護措施，在未能了解新型產品是否有風險之前，必須有一段冷靜期來禁止其上市，以達到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n\n三、傳統菸品或其他相類產品都必須依法管制，惟晚近上市之新型產品，是否具短期、長期健康危害或有誘使青少年與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效應等資訊相對缺乏；為避免健康風險不明之菸品未經評估即貿然上市，爰於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必要之特定菸品，公告於製造或輸入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一機制，可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以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型產品之管理需要。並需明確標示菸品及類菸品其內內容物及製造成份，避免混充不明成分，致影響使用者健康。\n\n四、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風險評估方式，確保執行單位及業者有所依循，以周延強化管制。","修正":"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菸品及類菸品於製造或輸入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並標示其內容物、製造成分後，使得為之。\n\n前項健康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風險評估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5","說明":"為使未滿十八歲者免於菸害之政策更收成效，爰調高處罰上限之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予以重罰。","修正":"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增訂罰鍰提充檢舉獎金制度，以鼓勵民眾檢舉，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為明確檢舉獎金發給之作業，爰於第三項授權訂定獎勵事項之相關辦法。\n\n四、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立法體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避免檢舉人因檢舉行為遭雇主惡意報復，以資週妥。","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一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率，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n\n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料、獎金提充比率、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現行":"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n\n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1","說明":"依「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體例」規定，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可回歸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無再予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現行":"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42","說明":"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須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制，凡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需。","修正":"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4070203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