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5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2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2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2909/111240290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2909/111240290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2909/111240290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2909/111240290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4-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4117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案、委員葉毓蘭等20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葉毓蘭等17人、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邱志偉等19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委員李昆澤等23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張宏陸等21人、委員葉毓蘭等19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18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葉毓蘭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賴品妤等18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委員黃秀芳等19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20人、委員魯明哲等19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委員張宏陸等21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billNo":"1111227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2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57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20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5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5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9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2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82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8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4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30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5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6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2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7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82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1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0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1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0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15070200600"}],"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5: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17812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政17812","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現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n\n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n\n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n\n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n\n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n\n四、第四十二條。\n\n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n\n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n\n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n\n八、第四十七條。\n\n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n\n十、第四十九條。\n\n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n\n十二、第五十四條。\n\n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n\n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n\n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n\n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n\n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n\n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n\n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之增訂及第三十三條刪除現行第十六款，爰增訂第二款。\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刪除現行第十六款，爰修正第三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爰修正第八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款。\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九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款。\n\n(五)其餘款次配合調整。\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n\n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n\n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n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n\n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n\n五、第四十二條。\n\n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n\n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n\n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n\n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n\n十、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n\n十一、第四十九條。\n\n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n\n十三、第五十四條。\n\n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n\n十五、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n\n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n\n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n\n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n\n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n\n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n\n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n\n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n\n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n\n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n\n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20","說明":"一、世界各國針對古董車概訂有特別管理機制，以鼓勵文化保存及記錄歷史，為使古董車活動帶動產業發展，經參考國外相關規定，並邀集相關機關及公（協）會業者，研商開放古董車上路獲有共識，朝建立古董車領用專用牌照方向規劃相關制度，研訂古董車認定標準、核發專用牌照、安全檢驗及限制行駛道路範圍等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者處以罰鍰之規定。\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增訂，增列違反該款規定者，其領用之牌照應扣繳註銷。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n\n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n\n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n\n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n\n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n\n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n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現行":"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n\n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n\n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n\n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n\n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2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考量車輛燈光設備表面塵土、髒污沉積過厚致遮蔽燈光情形，易造成相關車輛駕駛之危險，為有效督促駕駛人注意維護燈光設備之清潔，衡量燈光設備之功能性及必要性後，爰增訂第三款相關燈光設備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之罰責。\n\n(二)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六款並增訂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之罰責，以符執法實務。\n\n二、第二項所引相關款次配合第一項予以修正，並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增訂沒入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之規定。","修正":"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n\n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n\n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n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n\n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n\n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n\n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現行":"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n\n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n\n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n\n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n\n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n\n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n\n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n\n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n\n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2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現行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得免經考試即得駕駛輕型機車。惟考量汽車之駕駛與機車騎乘特性確有顯著差異，且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駕駛人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需經筆試及路考，已不得再免予路考，為確保駕駛人之駕駛技能，爰增訂第五款之罰責。另本次修法前已依規定考領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維持仍可以該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n\n(二)現行第五款至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六款至第八款。\n\n二、第二項援引之款次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n\n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n\n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n\n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n\n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n\n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前揭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n六、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n\n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n\n八、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n\n前項第八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n\n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n\n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n\n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n\n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n\n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n\n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n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31","說明":"一、違反現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汽車駕駛人，皆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僅規範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適用上有所爭議，為明確規範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適用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二、為建立車輛駕駛人於道路上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觀念，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任一項情形之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依序變更為第五款至第七款。\n\n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n\n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情形。\n\n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n\n四、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形。\n五、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n\n六、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n\n七、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n\n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前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n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現行":"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n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n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n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n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n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n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n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n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21-05-21-修正:38","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三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n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n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n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n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n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n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n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n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n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n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6-11-01-修正:40","說明":"一、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n\n二、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n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n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n\n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n\n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n\n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n\n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n\n六、車廂以外載客。\n\n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n\n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n\n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n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20-05-22-修正:4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刪除第二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修正":"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n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n\n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n\n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n\n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n\n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n\n六、車廂以外載客。\n\n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n\n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n\n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對車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定有處罰，惟實務上車輛於一般道路行駛時，如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之情形，亦極具危險性，例如車輛之吊臂未收妥或掛勾未固定，廂式貨車後車門未固定，或附著於車廂之廣告看板、連結於車廂之繩索等附著物未妥善固定等情形，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為增進道路交通安全，爰增訂本條併予規範於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上開情形時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n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二、未保持安全距離。\n\n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五、站立乘客。\n\n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n\n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n\n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n\n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n\n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n\n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n\n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n\n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n\n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n\n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n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n\n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n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n\n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4-12-23-修正:4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新增對於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之處罰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現行第十七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款。\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二、未保持安全距離。\n\n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五、站立乘客。\n\n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n\n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n\n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n\n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n\n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n\n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n\n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n\n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n\n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n\n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n\n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n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n\n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n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n\n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n\n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n\n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n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n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20-12-30-修正:61","說明":"一、鑒於國際上均把速度管理列為提升道路安全關鍵因素，現行第一項第二款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始有本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倘嚴重超速行為係發生在高速公路，即行車速度須超過時速一百七十公里（例如一百十公里加六十公里），如發生交通事故，將肇生重大危害，經相關專家學者研議應降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爰予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n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n\n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n\n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n\n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n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n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現行":"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n\n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n\n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n\n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n\n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n\n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n\n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9-05-03-修正:6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已明定，未設置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之規定，惟駕駛人直行或轉彎前揭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叉路口而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並無罰責，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交岔路口，以為周延。\n\n三、考量國內交通事故死傷人數近二年惡化攀升，其中三十日死亡人數一百零八年為二千八百六十五人，較一百零七年增加八十五人，增幅百分之三點一，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計有六成發生於路口，顯見應針對路口交通事故優先防制。而近年行人死亡人數自一百零六年之三百八十一人升至一百零八年之四百五十八人，而在交岔路口行人事故自一百零六年之一百七十九人升至一百零八年之二百零九人。且鑑於酒駕交通違規罰鍰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由六萬元提高至九萬元，並配合警察加強執法，已收相當成效，逐步降低相關違規事故傷亡人數，爰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改善行人交通環境，經參酌現行各國未暫停讓行人之相關罰鍰額度（例如法國處約新臺幣四千七百三十九元；韓國處約新臺幣五千五百二十三元；美國紐澤西州處約新臺幣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日本處約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提高第二項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罰鍰上限，並增訂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並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n\n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n\n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n\n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n\n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n\n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n\n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n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n\n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n\n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n\n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n\n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61","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將「陡坡」修正為「險坡」，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六條亦為險坡標誌，並無陡坡標誌，爰為求用語一致性，酌修第一款文字。\n\n二、因常有民眾將二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同一車道超車之行為混淆，並將其行駛應遵守之規範及處罰混為一談（例如誤認變換車道從右側超越前車係違規超車行為，衍生舉發及處罰疑義），為解決前揭爭議，有明確定義本條例超車行為係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有別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以為明確。","修正":"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n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n\n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n\n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n\n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n\n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n\n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現行":"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n\n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n\n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n\n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n\n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n\n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n\n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n\n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9-05-03-修正:66","說明":"一、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並酌修第三款及第七款「佔用」文字為「占用」。\n\n二、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直行、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已可包含，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n\n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n\n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n\n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n\n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n\n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n\n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現行":"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n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n\n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n\n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8-05-29-修正:79","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刪除第三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修正":"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n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n\n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n\n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現行":"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n\n(二)另有關現行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係屬本項之特別規定，不另規範於前揭法規命令中，併予敘明。\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記違規點數累計期間僅六個月，每半年即重新起算，難收嚇阻違規效果。為避免駕駛人經常性違規，應延長違規點數累計期間，促使其心生警惕，保持良好駕駛行為，爰修正第三項，延長違規點數累計期間至一年、增加累計違規點數為十二點及延長每次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為二個月，另併同增加頻繁違規被記違規點數吊扣駕駛執照者之觀察期間為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本條雖同時增加累計期間及累計違規點數規定，惟駕駛人須於更長時間內保持良好駕駛行為，且配合第六十三條之二逕行舉發案件落實記違規點數規定，更具嚇阻違規效果。\n\n四、為即時導正違規駕駛人交通安全觀念及駕駛行為，提供駕駛人改正機會，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駕駛人於一年內累計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加強交通安全觀念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此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強制應受講習規定有別。扣抵期間係以累計違規點數滿六點當日作為扣除違規點數基準日（於當日紀錄註記減違規點數二點）。另增訂以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抵違規點數方式之頻率上限。\n\n五、如駕駛人累計違規點數於一年內已達十二點，即不得以申請參加講習扣抵違規點數之方式免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n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n\n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law_content_id":"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7","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增訂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未辦理歸責改記汽車違規紀錄之累計期間及吊扣牌照期間規定，爰本條配合增列除外規定，以與其他依本條例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區隔。","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已定有受處罰人得辦理歸責他人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受罰之規定，惟部分法院僅在罰鍰部分採認，對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不認同得對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記違規點數。為利明確並落實逕行舉發案件之記違規點數，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依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之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仍應處罰被通知人。\n\n三、另考量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如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例如自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被吊註銷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符），對該被通知人記違規點數恐無法產生實質處罰效果，爰於第一項但書，將該等情形改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或吊扣（銷）牌照，以產生可能限制其名下車輛行駛道路之處罰效果。另如屬攔查之違規案件，因可確知駕駛人身份及知悉其具有行駛道路需求，如其屬無駕駛執照者，仍應予記違規點數；如達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情形，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亦有規範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併予敘明。\n\n四、當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且為非自然人（包含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等非自然人），卻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無法以記非自然人違規點數達到處罰效果，其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爰於第二項規定前揭情形改記其名下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藉由產生可能限制其名下車輛行駛道路之處罰效果，促使其落實指定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n\n五、當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尚未施行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但書所定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例如汽車所有人為租賃業者，被通知之租用人為法人，實際駕駛人為員工之情形，如仍記該汽車違規紀錄、吊扣或吊銷該汽車牌照亦不合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此類情形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裁罰金額加倍裁罰，以促使受處罰人落實指定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n\n六、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無駕駛執照之非自然人汽車所有人時，將記違規點數改為記汽車違規紀錄。然依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汽車違規記次之累計期間僅三個月即重新起算，難收促使汽車所有人提供實際駕駛人以嚇阻違規之效果，爰於第四項規定，將汽車記違規紀錄之累計期間比照記違規點數累計期間定為一年，吊扣汽車牌照期間為二個月，俾利促使汽車所有人落實違規案件轉歸責。","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二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n\n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n\n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n\n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n\n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n\n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n\n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n\n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現行":"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81","說明":"現行本文受吊銷牌照者經檢驗後可馬上重新領牌之規定，已遭有心民眾濫用，部分遭吊扣牌照之汽車所有人，以更嚴重之違規行為遭吊銷牌照處分，繳款及驗車後即可重新領牌，藉以規避原須吊扣一段時間牌照影響車輛使用之處分，須予檢討，爰修正為吊銷牌照後須經六個月始得再行請領。","修正":"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現行":"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n\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9-03-26-修正:88","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n\n二、查現行違反本條例肇事致人重傷，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規定為終身或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考量整體法規之衡平性，爰修正第二項，將汽車駕駛人有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情形者，納入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範疇。\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現行":"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n\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n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n\n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n\n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n\n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n\n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n\n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122","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對行為人不當交通認知及偏差行為之矯正，為落實課責酒駕行為，經研議及參考國外作法，應由違規者自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關衍生費用；另為保留未來可收費講習項目之彈性，爰修正第三項，明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並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本項之辦法中訂定收費基準。\n\n三、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對行車秩序及行車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修正第四項明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本項之處理細則中定之。\n\n四、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n\n五、刪除第七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n\n六、增訂第九項，以明確規範委外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訂定相關委外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n\n七、第二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n\n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n\n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n\n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n\n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n\n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n\n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n\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5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