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5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2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2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1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2900"}],"議案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5:0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04-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1571號政府提案第17813號","laws":["01187"],"提案編號":"1571政17813","對照表":[{"law_id":"01187","law_nam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負責公寓大廈共用與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公共安全確保等責任，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雖已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其任期屆滿後如未再選任，亦屬未具管領能力之管理組織辦理共用與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公共安全確保等事宜之情形。再者，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三項雖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較不具強制效果。\n\n三、為強化公共安全，第一項規定不論屬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以進行相關公共安全事項之辦理，確保居住品質。如未能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期一次，並以不超過一年為限。\n\n四、第二項就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之適用範圍，及衡酌各該地方主管機關業務執行量能，另定該擴大認定要件適用範圍之成立及辦理報備期限。\n\n五、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一項之危險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協助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事宜。\n\n六、第四項明定，經認定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已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以儘速辦理相關公共安全事項。","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因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n\n前項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並另定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n\n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經認定有危險之虞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公寓大廈，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之處罰，以責成區分所有權人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報備。","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一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5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