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5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2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2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322/11140013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322/111400132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322/11140013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322/11140013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美玲等20人、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委員莊瑞雄等20人、委員林為洲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吳琪銘等24人分別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劉櫂豪等19人分別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1070300800"},{"議案名稱":"行政院「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18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20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30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0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5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0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21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24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9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0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1100"}],"議案名稱":"「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14: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04-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820號委員提案第27895號","laws":["01158"],"提案編號":"820委27895","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近年屢次發生如2016年高雄美濃地震、2018年花蓮地震、桃園市新屋保齡球館火災與高雄城中城大樓火災事故等建築物公共安全事件，造成多人死傷，並引起社會輿論之高度重視。現行建築法之規範過於簡略且缺少足夠之強制力與罰則，特此修法納入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於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安全及相關設施維護之責任與罰則，杜絕悲劇重演，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建築物公共安全由於近年來諸如高雄城中城大樓火災事故造成多人死傷而引起社會各界高度重視，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不僅規範過於簡略，亦缺乏足夠之強制力與罰則，無法有效保障建築物公共安全，恐難杜絕悲劇重演之可能，顯有修改之必要。\n二、為避免建築物安全之缺失導致公共安全事故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158","law_name":"建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n\n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n\n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n\n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n\n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說明":"一、本條修正並重新排序各項。\n\n二、現行建築法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者之規範僅限於構造及設備安全，顯然過於簡略，加之以近年來建築物公共安全事故頻發，故於第七十七條加入對於建築物之結構、防火、防震與公共衛生安全之維護，以及消防與緊急逃生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條文，以加強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之重視。\n\n三、明訂對於前述建築物之相關安全與設施之檢查事項與方法授權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修正":"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之安全，並應設置與維護消防及緊急逃生相關設施。\n\n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之安全，以及消防與緊急逃生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維護。\n\n前項檢查事項與方法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定之。\n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n\n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n\n第四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58:01158:2003-05-06-修正:86","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僅針對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不符規定者令其改善，增加包含結構、防火、防震、公共衛生、消防、緊急逃生與限期改善之規定，以完善對建築物安全之保障。","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安全，以及消防設備與緊急逃生相關設施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於三個月至六個月內限期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n\n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n\n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n\n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n\n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n\n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n\n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n\n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n\n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n\n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n\n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58:01158:2003-05-06-修正:105","說明":"一、提高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點情形之罰則，避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之怠惰而使公共安全意外再度發生。\n\n二、現行建築法對於建築物之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安全，以及消防與緊急逃生設施之設置並無納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之規定，特修法新增第五款納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促使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負起責任，並調整款次。\n\n三、配合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修正，一併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內容。","修正":"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n\n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n\n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防火、防震與公共衛生之安全，或未設置與維護消防及緊急逃生相關設施者。\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n\n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n\n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一，於主管機關命令期限內改善指定事項或改變建築物用途者。\n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n\n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n\n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n\n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n\n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n\n十一、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n\n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之安全，以及消防與緊急逃生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維護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