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5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2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2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5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張育美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3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1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0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氣候變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3100"}],"議案名稱":"「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溫玉霞","游毓蘭","吳斯懷","賴士葆","吳怡玎","鄭正鈐","謝衣鳯","林奕華","洪孟楷","陳雪生","鄭天財Sra Kacaw","李德維","陳以信","魯明哲","費鴻泰","翁重鈞","陳玉珍"],"mtime":"2024-01-18T16:14: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1711號委員提案第27910號","laws":["03717"],"提案編號":"1711委27910","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鑑於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間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應有之作為，提出西元2050年達到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查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於民國104年公布施行至今，已逐步建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制度，然為符合全國民眾對政府改善空污、提升環境品質之期待，落實維護地球環境之責任，政府應積極提出具體之減碳承諾，將民國139年列為淨零排放目標，同時提升氣候治理之強度，俾善盡國際責任。爰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17","law_name":"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說明":"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說明":"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衝擊或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調適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衝擊或影響。\n\n三、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n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五、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暖化效應，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n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七、事業：指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n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n九、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n十、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n\n十一、先期專案：本法施行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n\n十二、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查驗，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溫室氣體減量專案。\n\n十三、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採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取得之額度。\n\n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量之額度。\n\n十六、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n\n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十八、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國家長期減量目標。\n\n二、第二項參照環境基本法第四條揭示之合作原則。\n\n三、第三項明定依據國際情勢定期檢討長期減量目標。","增訂":"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n\n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n\n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說明":"明定中央政府針對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所應執行之責任項目，包括：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制定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方政府、企業、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加強氣候變遷科學技術之發展與國際合作；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政策與目標。","增訂":"第五條　中央政府應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變化、全面調查氣候變遷之環境與生態影響，並針對氣候變遷、能源或資源等事項，制定與實施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經濟對策。\n\n中央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全國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n\n中央政府應積極支援、協助地方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政策，並謀求彼此之共同合作。\n\n中央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n\n中央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教育宣導。\n\n中央政府應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各種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與目標。"},{"說明":"明定地方政府針對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所應執行之責任項目，包括：制定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區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並加強教育宣導。","增訂":"第六條　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之自然與社會條件特殊性，依中央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調適對策，制定並實施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對策。\n\n地方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地區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n\n地方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地區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n\n地方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教育宣導。"},{"說明":"明定事業應配合政府政策，制定並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與調適，並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增訂":"第七條　事業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低碳成長措施，制定並實施有關經營活動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措施與作為，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說明":"明定人民應配合政府政策，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調適與綠色消費之措施與作為。","增訂":"第八條　人民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於日常生活中積極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與綠色消費之措施與作為。\n\n人民應面對氣候變遷問題，積極參與綠色生活相關活動，並認知自己解決能源與資源危機的角色，為後代子孫建立健康舒適的生活環境。"},{"說明":"一、第一項揭示政府規劃減緩與調適氣候變遷政策時之原則。\n\n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推動低碳綠色經濟，提升國家競爭力。。\n\n三、第三項明示政府規劃相關法律與政策時，應遵守之原則。","增訂":"第九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性別平等及弱勢族群之權利。\n\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管理之規劃原則如下：\n\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及減碳無煤家園願景。\n\n二、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排放收費等制度。\n\n三、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n四、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說明":"明定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應遵守之原則。","增訂":"第十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n\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n\n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n\n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n\n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n\n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與專業人員能力建構。\n\n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皆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相關業務。\n\n二、第二項接受政府委託之專責機構，應申請許可，相關許可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增訂":"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規劃、執行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諮詢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與經驗之人士，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與本法相關調查、查驗、輔導、訓練與研究事項。\n\n前項調查、查驗、輔導、訓練與研究之專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明定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法源依據，規範基金收入來源。","增訂":"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依第三十三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n二、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收入。\n\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n六、其他之收入。"},{"說明":"一、明定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基金用途。\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及獎勵辦法。","增訂":"第十三條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n\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溫室氣體減量及低碳技術，促進低碳經濟發展。\n\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n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十、推動碳足跡相關事項。\n\n前項第三款補助及獎勵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說明":"一、第一項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之法源依據。\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之人員。\n\n三、第三項明定中央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之運作機制。\n\n四、第四項明定中央機關為辦理溫室氣體減量、適應氣候變遷之應推動事項。","增訂":"第十四條　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n\n本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n\n本會報為跨部會特定議題之需要，得設專案小組，協調、整合及研議特定專案，執行交付之任務。\n\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n\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n\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n\n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n\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n\n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n\n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n\n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n\n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n\n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n\n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n\n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n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n\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n\n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之法源依據，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的角色。\n\n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之人員。\n\n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之運作機制。","增訂":"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其任務如下：\n\n一、因應氣候變遷計畫及執行成果之審議。\n\n二、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資源之分配。\n\n三、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n\n四、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n\n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n\n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業務需求，組成專案小組，協調、整合及研議特定專案，執行交付之任務。"},{"說明":"國家為因應氣候變遷，應視我國經濟、能源與環境狀況並審酌國際現況與未來發展，邀集相關單位會商，共同訂定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綱領，作為政府各機關因應氣候變遷之準據。","增訂":"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擬訂國家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前項行動綱領應包含下列事項：\n\n一、我國大氣中溫室氣體濃度變化情形。\n\n二、我國溫室氣體排放與移除之現況與預測。\n\n三、建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及分階段實施之政策與策略制度。\n\n四、為促進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和移除，應引進或發展之技術。\n\n五、促進因應氣候變遷相關新興技術和再生能源技術開發、利用與普及之政策或措施。\n\n六、我國氣候變遷趨勢與未來氣候預測。\n\n七、氣候變遷對我國之相關影響與脆弱性評估，及因應氣候變遷之調適政策或措施。\n\n八、我國因應氣候變遷之國際合作事項與計畫。\n\n九、因應氣候變遷之相關教育與宣導措施。\n\n十、因應氣候變遷之綠能人力訓練與擴大工作機會等事項。\n\n十一、中央與地方政府因應氣候變遷應實施與合作之計畫與管理事項。\n\n十二、行動方案實施所需經費估計及財源籌措之來源或方法。\n\n十三、相關減量或調適法案制定或修正。\n\n十四、其他推動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之必要事項。\n\n第一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每五年檢討一次。"},{"說明":"為擴大多元及深化公眾參與，使政府決策公開透明，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召開聽證程序，訂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增訂":"第十七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經召開聽證會程序後，訂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階段管制目標應包括國家階段管制目標、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n\n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二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增訂":"第十八條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提報行政院。\n\n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n\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n\n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n\n三、財政與社會現況。\n\n四、能源政策。\n\n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說明":"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廣詢意見，訂定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據以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增訂":"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整合能源、製造、建築、運輸、農業及環境等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減量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之成果報告，提報諮詢會審議後，對外公開。\n\n二、第二項明定部門行動方案之預警機制，如預估未能達成當期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計畫。","增訂":"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二年後，若預期未能達成當期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第三年起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n\n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善計畫，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增訂":"第二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之訂修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應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增訂":"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行動綱領及國家減量計畫，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公聽會，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經該機關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二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對外公開。"},{"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增訂":"第二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氣候變遷因應與調適"},{"說明":"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廣詢意見，訂定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整合，據以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增訂":"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行動綱領，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說明":"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之成果報告，送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增訂":"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說明":"明定科學技術基本法之中央科技主管機關，負責辦理氣候變遷調適科學研究及情境設定事項。","增訂":"第二十六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進行科學研究發展，提供氣候變遷推估資訊，整合設定氣候情境並對外公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研訂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執行方案。\n\n二、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每二年應編寫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規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研訂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執行方案，經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二年編寫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對外公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減量對策"},{"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具經公告之排放源事業，應每年進行盤查，並於排放源帳戶登錄。\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n\n三、第三項有關查驗機構之條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管理。\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放源帳戶管理辦法。","增訂":"第二十八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n\n前項查驗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查驗作業應遵循之規範；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源之計算、記錄、盤查、登錄內容、期限、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明定經公告之排放源，應符合效能標準。\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效能標準之相關管理辦法。","增訂":"第二十九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n\n前項效能標準之查驗及檢查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定之。\n\n第一項排放源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器具或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進口或在國內銷售。"},{"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事業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以降低新設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衝擊。\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增訂":"第三十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者，應採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n\n前項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及增量抵換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取得減量額度之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事業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減量成果應經查驗機構查驗。\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量計畫書、查驗之管理辦法。\n\n四、第四項明定減量額度之使用、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增訂":"第三十一條　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溫室氣體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減量措施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減量額度。\n\n前項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減量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經查驗機構查驗。\n\n前二項計畫書及減量成果之內容、查驗要求、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事業依第一項及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其用途、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應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二、第二項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程序。\n\n三、第三項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原則。","增訂":"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n\n前項計畫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核配排放額度之運用。\n\n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核配排放額度之管理。\n\n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配額度之運用及管理辦法。","增訂":"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將各階段排放總量額度，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所屬事業。\n\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度供作下列用途：\n\n一、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n\n二、穩定排放額度市場價格。\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途。\n\n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額度應繳回，納為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保留額度。事業停工（業）者，應於停工（業）及復工（業）時，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n\n第一項額度核配方式、第二項一定規模、前項免費核配額度繳回期限、核配額度管控與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明定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辦法。","增訂":"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得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依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及數量，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n\n前項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收費費率、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減免機制。\n\n二、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免辦法。","增訂":"第三十五條　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者，採行減量措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達一定程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n\n前項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減免、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管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應遵行辦法。","增訂":"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n\n前項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再利用及封存。\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執行二氧化碳捕捉、再利用及封存。","增訂":"第三十七條　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n\n前項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許可、審查程序、撤銷、廢止、監測、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全球減碳趨勢，應推動建立碳足跡制度。\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執行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增訂":"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n\n前項碳足跡核算、標示、申請對象、申請、審查、獎勵、撤銷、廢止、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權。","增訂":"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事業或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說明":"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以及教育與宣導事項。","增訂":"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事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n\n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之教育宣導計畫。\n\n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n\n三、建立事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符合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n\n四、培訓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n\n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n\n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n七、建置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n\n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說明":"明定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負責宣導、推廣節能措施，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增訂":"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說明":"明定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並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增訂":"第四十二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說明":"一、第一項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政策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增訂":"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政策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罰　　則"},{"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具有盤查、登錄義務者，逕為不實盤查、登錄、虛偽記載、監測、紀錄或申報規定時，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命其停止運作或交易。\n\n二、第二項明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增訂":"第四十四條　事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或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說明":"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增訂":"第四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查驗機構或排放源違反本法資格、許可、盤查、登錄等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補正或按次處罰。","增訂":"第四十六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n\n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說明":"明定違反抵換規定之處罰。","增訂":"第四十七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溫室氣體增量抵換比率、期程及抵換來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明定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管制規定之處罰。","增訂":"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辦法有關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管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明定違反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管制規定之處罰。","增訂":"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管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說明":"明定違反碳足跡標示制度規定之處罰。","增訂":"第五十條　事業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及標示碳足跡、違反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算、標準、標示、申請、查核、使用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明定追徵滯納金之法律依據。","增訂":"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附　　則"},{"說明":"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5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