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5070202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2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2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56/111430125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56/111430125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56/111430125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56/111430125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臣遠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8人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5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7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臣遠等16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6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8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1100"}],"議案名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15:3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1557號委員提案第27914號","laws":["04711"],"提案編號":"1557委2791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財產申報法制具有預防利益衝突及偵測不法致富等目的，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發掘貪瀆的功能容有改進之處，為實現本法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意旨，爰要求凡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訂定之公職人員應依法申報，另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申報資料應刊登公報並上網公開，現金及存款應辦理變動申報，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應查核財產流量，以及酌修本法罰則等，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應依本法規定申報對象，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產生之公職人員，僅要求部分人員進行申報，現行卻仍發生許多瀆職情形，公職人員清廉風氣大打折扣，為有利政風單位有效監督，爰修正第二條，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公職人員及相關候選人納入應依法申報之對象。\n二、本法匡列特定職務公職人員應將申報資料定期刊登公報並上網公開，利於公眾能不經申請查閱程序，即可逕至監察院網站查詢電子書、公告資料或至各大圖書館查閱公報廉政專刊，惟該特定職務並未包含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為提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透明度及增進人民資訊近用權，爰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將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納為申報資料定期刊登公報並上網公開的適用對象。\n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雖應進行查核，但本法並未明定財產查核之方法，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亦僅規定形式查核之方法。實務上，受理申報機關之查核，係比對申報義務人提供之申報資料及有關機關（構）提供之申報日財產餘額資料，兩者若無出入，即認定為如實申報。然而，該實務做法無法查核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日前後之財產流量，亦難以發掘申報義務人故意隱匿真實財產流向之情事，故已減損本法偵測不法致富、主動發掘貪瀆之功能。爰修正第十一條，明定包含財產流量查核之查核方法，並得以電腦網路為之。\n四、本法於96年全文修正時，增列「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為獨立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類型，現行條文普通故意申報不實設有「再度申報不實」之罰則，爰修正第十二條第四項文字，補正故意隱匿財產而再度申報不實之罰則。又本條第三項以「故意」作為申報不實之責任要件，然實務上時有公職人員因疏失而受本項之裁罰。然過失與故意有別，為免情輕法重，爰刪除第三項「故意」文字，並酌降罰鍰下限。","對照表":[{"law_id":"04711","law_name":"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n\n三、政務人員。\n\n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n\n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n\n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n\n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n\n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n\n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n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n\n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n\n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n\n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n\n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n\n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n\n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07-03-05-全文修正:2","說明":"一、考量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旨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然而綜觀近年相關公職人員犯貪汙治罪條例情形與日遽增，清廉風氣大打折扣，為利相關政風單位有效監督各級公職人員，遏止瀆職歪風，爰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產生之公職人員及相關公職候選人納為應依法申報之對象。\n\n二、鑑於本條修正已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公職人員納為依法申報之對象，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九款刪除，並併入第八款，原第十至第十三項配合調次變更。\n\n三、所有公職之候選人亦納入申報之對象，爰將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之範疇，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n\n三、政務人員。\n\n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n\n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n\n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n\n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n\n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n\n九、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n\n十、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n\n十一、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n\n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n\n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n\n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n\n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現行":"第四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n\n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n\n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n\n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14-01-10-修正:4","說明":"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已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公職人員及公職候選人全數納入應依法申報之對象，爰修正本條相關文字。","修正":"第四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n\n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有關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及各級民意代表、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n\n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n\n三、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現行":"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n\n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n\n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n\n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19-05-03-修正:6","說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為立法目的，要求公職人員依法申報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以供公眾檢驗，並期能增進人民對政府廉能之信賴。本條第二項要求特定職務公職人員應將申報資料定期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然職務範圍並未包含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為實現本法立法目的及增進人民對政府資料之近用權，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為應定期刊登公報及上網公告之特定職務。","修正":"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n\n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n\n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n\n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現行":"第八條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07-03-05-全文修正:8","說明":"現行條文規定，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定期申報時（就職申報時除外），應每年辦理變動申請，然而縣（市）議員未被納入規範，爰修正本條將縣（市）議員納入。","修正":"第八條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縣（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現行":"第十一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n\n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07-03-05-全文修正:11","說明":"一、據學界研究，財產申報法制具有「預防利益衝突」及「偵測不法致富」二項，而本法則側重後者功能。然本法施行以來，財產申報制度雖達成資訊公開的目的，但其藉查核手段發覺貪瀆的能力卻相當有限。為使財產申報制度發揮積極功能，實有改進查核方法之必要。\n\n二、查本法原條文並未明定財產查核之方法，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亦僅規定形式查核之方法。實務上，受理申報機關之查核，係比對申報義務人提供之申報資料及有關機關（構）提供之申報日財產餘額資料，兩者若無出入，即認定為如實申報。然而，該實務做法無法查核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日前後之財產流量，亦難以發掘申報義務人故意隱匿真實財產流向之情事，故已減損本法偵測不法致富、主動發掘貪瀆之功能。\n\n三、為使財產申報制度能主動發掘貪瀆，應改善查核方法，爰明定申報查核辦法，並移列於第二項：\n\n(一)現行實務做法列作第一款。\n\n(二)新增財產流量之查核，受理財產申報機關亦應查核申報義務人財產流量於申報日前後是否異常，列為第二款。\n\n(三)保留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採用其它新查核方法之彈性，為第三款之概括規定。\n\n四、因應新增財產流量之查核方法，為減輕受理財產申報機關之負荷，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明定機關得透過電腦網路蒐集並查核流量資料，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一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比例及第二項方法之執行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n\n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之查核，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比對申報人申報資料及有關機關（構）提供之申報財產餘額資料。\n二、分析申報人財產於申報日前後之流量。\n三、其他必要之方法。\n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為本條之查核或執行第二項之查核方法，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現行":"第十二條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n\n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07-03-05-全文修正:12","說明":"一、本法於96年全文修正時增列第一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為獨立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類型，而與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有別。但現行條文第四項僅對普通故意申報不實設有「再度申報不實」之罰則，爰修正第四項文字，補正故意隱匿財產而再度申報不實之罰則。\n\n二、第三項以「故意」作為申報不實之責任要件，然實務上時有公職人員因疏失而受本項之裁罰。然過失與故意有別，又根據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意旨，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出於故意或過失，方予處罰，故為免情輕法重，爰刪除第三項「故意」文字，使行政機關之裁量回歸行政罰法規定，並調降罰鍰下限為三萬元。\n\n三、第六項考量時代變遷與參考其他法律用語，酌修用字。","修正":"第十二條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n\n有申報義務之人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網際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5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