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225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2/LCEWA01_100502_002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2/LCEWA01_100502_002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會期":"10-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04","2022-03-08"],"會議代碼":"院會-10-5-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遊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15: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04","last_time":"2022-03-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2","會期":5,"字號":"院總第1557號委員提案第27919號","laws":["04406"],"提案編號":"1557委27919","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鑒於現行遊說法條文其登載事項過於簡要；受理登記遊說及資料保存等業務之單位，由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指定，致使揭露的資訊不夠完備及資料無法集中難以查閱，無法有效監督遊說行為。故為落實遊說登記，除應由單一窗口統整遊說登記事宜，另亦要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提出遊說實務報告，以達到遊說資訊透明化，強化對遊說行為的監督及增加遊說者的登記意願等，保障民主體制健全，爰擬具「遊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現行遊說工具多元，爰將限制於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之遊說樣態放寬，以利遊說行為之認定。\n二、為落實遊說登記，應建立專責統整單位，現行制度規範由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申請書表格式及資料管理留存等業務，致使資料無法集中難以查閱，無法有效監督遊說行為，爰修正相關條文，將主管機關改為法務部，並成立單一專責窗口，負責遊說相關業務，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文字。\n三、鑑於現行對於遊說法之檢討及精進仍有強化，爰要求主管機關於每年度終了時，就整年度收集之遊說案件進行解析及追蹤，以利未來相關法制精進有其依循。\n四、現行第九條並未有相關罰則，爰將遊說者以非法行為進行遊說課予相關罰鍰，並配合相關刑罰，增加遏止效果。","對照表":[{"law_id":"04406","law_name":"遊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遊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n\n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n\n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n\n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n\n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各級民意代表。\n\n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n\n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law_content_id":"04406:04406:2007-07-20-制定:2","說明":"隨著新媒體網絡日漸發達，人民表達意見之方式更加多元化，如透過網路社群媒體及新興通訊軟體等，考量社會變遷及科技日新月異，不應限縮遊說行為之表達方式，避免產生遊說行為規範之漏洞，爰刪除原條文有關口頭或書面字樣，以利實務執行。","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n\n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n\n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n\n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n\n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各級民意代表。\n\n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n\n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現行":"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law_content_id":"04406:04406:2007-07-20-制定:3","說明":"遊說之態樣，如關說，是由法務部處理，故為達機關的統一性，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法務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現行":"第十三條　遊說者應逐案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於進行遊說前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請登記：\n\n一、自然人：\n\n(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n\n(二)被遊說者姓名、職稱。\n\n(三)遊說之目的及內容。\n\n(四)遊說期間。\n\n(五)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n\n(六)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n\n(七)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執業證明文件字號、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n\n二、法人或團體：\n\n(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n\n(二)第六條所定遊說代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n\n(三)被遊說者姓名、職稱。\n\n(四)遊說之目的及內容。\n\n(五)遊說期間。\n\n(六)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n\n(七)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n\n(八)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營利法人之章程、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n\n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變更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n\n遊說終止後十日內，應申請終止登記。\n\n遊說期間屆滿十日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申請變更登記。\n\n前四項登記事項不符法定程式時，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n\n第一項至第三項登記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406:04406:2007-07-20-制定:13","說明":"一、現行制度規範被遊說者所屬機關，來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申請書表格式及資料管理留存等業務，致使資料無法彙整，難以查閱則無法有效監督遊說行為。\n\n二、為促進遊說行為的資訊透明化及詳細程度，以便更加透明地檢視相關政策及法案資訊，應增列詳細且具體的登載項目，如政策執行後的影響者等。","修正":"第十三條　遊說者應逐案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於進行遊說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n\n一、自然人：\n\n(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n\n(二)被遊說者姓名、職稱。\n\n(三)遊說之目的、內容及影響評估等。\n\n(四)遊說期間。\n\n(五)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n\n(六)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n\n(七)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執業證明文件字號、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n\n二、法人或團體：\n\n(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n\n(二)第六條所定遊說代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n(三)被遊說者姓名、職稱。\n\n(四)遊說之目的、內容及影響評估。\n\n(五)遊說期間。\n\n(六)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n\n(七)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n\n(八)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營利法人之章程、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n\n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變更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n\n遊說終止後十日內，應申請終止登記。\n\n遊說期間屆滿十日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申請變更登記。\n\n前四項登記事項不符法定程式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n\n第一項至第三項登記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law_content_id":"04406:04406:2007-07-20-制定:14","說明":"一、遊說事項之管理現由各被遊說機關指定單位負責，資料之調閱分散，為落實資訊公開透明，且方便人民查閱，應由法務部指定單一專責單位管理、彙整及公布等相關資訊。\n\n二、鑑於現行對於遊說情形並未有深入研析及檢討，爰要求未來主管機關在年度終了後，應就相關遊說事宜進行影響及風險評估報告，俾利後續遊說法制之精進，另也應公開於網際網路，以利民眾可以了解遊說機制之運作。","修正":"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受理遊說之登記。\n\n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年度遊說案件影響及風險分析報告，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網際網路。"},{"現行":"第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不受理其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遊說者；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n\n對於得遊說而未依法登記之遊說，被遊說者應予拒絕。但不及拒絕者，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行登記。","law_content_id":"04406:04406:2007-07-20-制定:15","說明":"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之主管機關，並在未來統一窗口受理遊說行為，爰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遊說者；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n\n對於得遊說而未依法登記之遊說，被遊說者應予拒絕。但不及拒絕者，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行登記。"},{"現行":"第十六條　被遊說者應於接受遊說後七日內，將下列事項通知所屬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或人員予以登記：\n\n一、遊說者。\n\n二、遊說時間、地點及方式。\n\n三、遊說之內容。","law_content_id":"04406:04406:2007-07-20-制定:16","說明":"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之主管機關，並在未來統一窗口受理遊說行為，爰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十六條　被遊說者應於接受遊說後七日內，將下列事項通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或人員予以登記：\n\n一、遊說者。\n\n二、遊說時間、地點及方式。\n\n三、遊說之內容。"},{"現行":"第十七條　遊說者應將使用於遊說之財務收支情形編列報表，並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及辦理遊說終止登記時，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報。\n\n遊說者應將據以編列前項收支報表之財務收支帳冊，保管五年。","law_content_id":"04406:04406:2007-07-20-制定:17","說明":"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之主管機關，並在未來統一窗口受理遊說行為，爰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十七條　遊說者應將使用於遊說之財務收支情形編列報表，並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及辦理遊說終止登記時，向主管機關申報。\n\n遊說者應將據以編列前項收支報表之財務收支帳冊，保管五年。"},{"現行":"第十八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登記事項及依前條第一項所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列冊保管，並按季公開於電信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但登記之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公開者，不在此限。\n\n前項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應保存五年。","law_content_id":"04406:04406:2007-07-20-制定:18","說明":"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之主管機關，並在未來統一窗口受理遊說行為，爰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登記事項及依前條第一項所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列冊保管，並按季公開於網際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但登記之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公開者，不在此限。\n\n前項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應保存五年。"},{"現行":"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故意隱匿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不得遊說之情形而進行遊說。\n\n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進行遊說。","law_content_id":"04406:04406:2007-07-20-制定:21","說明":"現行第九條規定，遊說者進行遊說時，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並不得向被遊說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遏止相關情形再次發生，除涉刑罰部分依相關法律辦理外，於本條第二款增加第九條之行政罰則，以期有效遏阻。","修正":"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故意隱匿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不得遊說之情形而進行遊說。\n\n二、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進行遊說。"},{"現行":"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或變更登記，其內容故意登記不實而進行遊說。\n\n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內容故意申報不實。\n\n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得拒絕受理該遊說者一年期間之遊說登記申請。","law_content_id":"04406:04406:2007-07-20-制定:22","說明":"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之主管機關，並在未來統一窗口受理遊說行為，爰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或變更登記，其內容故意登記不實而進行遊說。\n\n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內容故意申報不實。\n\n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拒絕受理該遊說者一年期間之遊說登記申請。"},{"現行":"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檢附具體事證，移送下列機關處罰之：\n\n一、具有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身分者，由監察院為之。\n\n二、前款情形以外者，由主管機關為之。\n\n監察院及主管機關為裁處本法之罰鍰，亦得主動調查之。","law_content_id":"04406:04406:2007-07-20-制定:29","說明":"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之主管機關，並在未來統一窗口受理遊說行為，爰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檢附具體事證，移送下列機關處罰之：\n\n一、具有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身分者，由監察院為之。\n\n二、前款情形以外者，由主管機關為之。\n\n監察院及主管機關為裁處本法之罰鍰，亦得主動調查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law_content_id":"04406:04406:2007-07-20-制定:31","說明":"考量本法修正將主管機關由內政部轉移至法務部，除涉及交接事宜繁複，另也應未來成立單一窗口，須有相關建置，爰授權行政機關得自行訂定修正後本法施行日期。","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年○月○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225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