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1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淑芬","吳玉琴","洪申翰","范雲"],"連署人":["何志偉","蘇治芬","余天","許智傑","湯蕙禎","溫玉霞","蔣萬安","陳以信","林楚茵","徐志榮","林德福","林昶佐","洪孟楷","吳思瑤","蘇巧慧","賴惠員","邱泰源","周春米","賴品妤","蔡易餘"],"mtime":"2024-01-18T16:09:3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2-03-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3","會期":5,"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7931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27931","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吳玉琴、洪申翰、范雲等24人，鑑於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過於僵化、塊狀，如申請必須以三十日以上為原則、且於子女滿三歲前方能申請，實不符合育齡家長兼顧照顧子女及工作之需求。為改善台灣少子女化之處境，創造友善育兒家庭之職場，使受僱者得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親職假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2019年聯合國《人口暨發展計畫》研究報告指出，台灣長期深陷低生育率之根本原因為「育兒與家務強烈性別分工不均」。人口學家分析指出，東亞國家生育率持續低迷，形成東西方差異的關鍵為「性別平等」程度。我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2009年開辦迄今，請領之性別比例仍懸殊，男性不到兩成，八成以上為女性（依勞動部統計2020年請領人數性別比男性18.6%、女性81.4%）。\n二、現行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間僅至子女滿三歲前，無法完整涵蓋兒童需要照顧之年齡層，且須以三十日以上為期，彈性不足。依109年勞動部《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關懷調查》顯示，育嬰留職停薪期滿重回職場工作之適應有困難比率，會隨留職停薪期間增長而增加，不具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制度，形同迫使受僱者於照顧子女及繼續工作二擇一。實務上，育齡家長經常面臨學校因傳染疾病停托，或學校僅上課半日，有固定接送或臨時之托育需求。以國際育嬰假制度之修法趨勢觀之，2019年歐盟會議通過《工作與生活平衡指令》（The Work-life Balance Directive），要求會員國利用三年時間遵守該指令的立法措施，其中一項即為「讓家長有更靈活的彈性工作安排，以利照顧八歲之前的幼童」。爰參照瑞典親職假制度及國際育嬰假制度修法趨勢，新增親職假之規定。（新增第十六條之一）\n三、因應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期間與本法第十六條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故沿用第十六條之立法例，排除技術生及建教生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二條）\n四、因應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規定，明定受僱者提出親職假時，雇主不得拒絕其請求，或為其他不利處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05-30-修正:3","說明":"本次新增之親職假規定與本法第十六條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故沿用第十六條之立法例，排除技術生及建教生之適用。","修正":"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n\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便利家長兼顧工作與育兒需求，考量育有未滿八歲兒童之家長，經常面臨幼兒園或學校因傳染疾病停托，或學校僅上課半日，仍有接送或托育需求，參採瑞典親職假制度之時間彈性，於第一項新增親職假之規定，以利育兒雙親兼顧幼兒照顧與工作需求。\n\n三、第二項規定親職假之期間，應與本法第十六條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即730日）。\n\n四、為利雇主工作人力調度，衡平受僱者育兒照顧需求，第三項規定受僱者得依實際照顧需求選擇以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參照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之規定，親職假應由受僱者於十日前提出申請，並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受僱者與雇主商議排定後，除經受僱者及雇主雙方協商同意，不得變更，爰為第三項之訂定。\n\n五、親職假用意在於衡平受僱者之照顧及工作需求，藉協助受僱者之短期育兒需求以避免受僱者因照顧幼兒必須長期離開職場，與本法第十六條受僱者為照顧子女申請留職停薪，以暫時免除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之性質不同，為與現行育嬰留職停薪制度區隔，考量雇主人力調度需求及職場運作，本親職假應有請假日數之限制規範，按請假最小單位，如以日為單位，至多連續請假五日，一個月內至多二次，全月不得超過十日；如以小時為請假單位者，一日不得超過四小時，爰為第四項之訂定。\n\n六、如受僱者遇子女生病，或遇居家托育人員、托嬰中心、幼兒園等照顧機構停課停托、或主要協助照顧之親屬疾病等其他突發狀況，有親自照顧需求，考量本法兼顧受僱者工作家庭平衡之立法意旨，對於受僱者之緊急照顧需求，應予考量，故如遇前述緊急照顧需求，受僱者得於前一日提出臨時親職假之申請。並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雇主不得拒絕，或對受僱者做其他不利處分，惟雇主證明受僱者濫用臨時親職假之申請，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相關勞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爰為第五項之訂定。\n\n七、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援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爰為第六項之訂定。\n\n八、第七項規定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與第十六條第四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放相同，另以就業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之，其發放期間應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九、親職假之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八項規定。","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八歲前，得申請親職假，期間至子女滿八歲止。\n\n前項親職假之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親職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申請第一項親職假，得依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十日前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排定後除經受僱者及雇主雙方協商同意，不得變更。\n\n前項申請，如請假單位以日者，至多連續請假五日，一個月內至多二次，全月不得超過十日；如請假單位以小時者，一日至多四小時。\n\n如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受僱者有親自照顧必要時，得於前一日提出臨時親職假申請，雇主不得拒絕，或對受僱者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但雇主證明受僱者濫用臨時親職假之申請，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n\n第一項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該發放期間應與前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合併計算。\n\n第一項親職假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7-12-19-修正:26","說明":"因應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親職假規定，明訂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親職假之請求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於本條第一項作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1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