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3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8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8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854/112430185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854/1124301854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854/112430185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854/112430185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0-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0-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25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25160000"}],"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4: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3-10-19","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819號","會期":5,"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3","laws":["04527","04528"],"提案編號":"243政17819","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七條之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n\n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n\n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n\n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96","說明":"一、關於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宜有明確認定標準，俾利遵循，惟因事類繁多，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n\n二、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並移列第五項。\n\n三、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六項。\n\n四、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七項。\n\n五、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n\n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n\n前項利益認定標準，由司法院定之。\n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n\n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n\n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現行":"第七十七條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n\n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97","說明":"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二項。\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n\n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現行":"第七十七條之四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99","說明":"配合民法物權編刪除第四章永佃權，新增第四章之一農育權之規定，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並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之四　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現行":"第七十七條之五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00","說明":"配合民法物權編第五章不動產役權之修正，爰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五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現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09","說明":"為明確化本條徵收之費用為裁判費，爰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現行":"第七十七條之十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n\n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13","說明":"一、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再審之訴，均以除去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為目的，二者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宜採相同標準，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之十七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n\n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n\n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現行":"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14","說明":"再為抗告與抗告均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另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後再行抗告（即一般抗告）或再為抗告（即再抗告）者，與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相類，為免重複徵收裁判費，爰增訂後段規定，並酌為文字調整。","修正":"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現行":"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n\n一、聲請發支付命令。\n\n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n\n三、聲請回復原狀。\n\n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n\n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n\n六、（刪除）\n\n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13-04-16-修正:119","說明":"一、為合理利用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影響法院審理效能，關於特定事件之聲請或聲明，仍應徵收費用，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爰修正本條序文，列為第一項。\n\n二、法院就聲請或聲明須為一定處置時，應依其繁簡難易程度，分別徵收裁判費，爰修正本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n\n三、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迴避達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不當目的，聲請迴避固應徵收裁判費，惟倘法院職員於當事人聲請後已迴避，不論其聲請有無理由，均不予收取費用，聲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三項。上述情形，法院應主動告知其權利。又聲請迴避雖以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但如聲請有理由時，聲請人既得聲請退費，毋需於裁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倘聲請人未遵期聲請退費，即應自行負擔，不計入訴訟費用，附此敘明。\n\n四、為免當事人基於不當目的濫行提出異議干擾程序，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定或處分如有不當，經異議有理由者，不予收取費用，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爰增訂第六項。","修正":"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n\n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n一、聲請迴避。\n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n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n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n五、聲請發支付命令。\n\n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n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n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n\n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n\n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n三、聲請回復原狀。\n\n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n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n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n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n\n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n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n\n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n\n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n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現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n\n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n\n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1-06-修正:121","說明":"一、公益法人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如被告受敗訴之判決，亦可因該訴訟免徵收裁判費而無須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並非妥適。宜改為暫免徵收，待事件確定後，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項。\n\n二、配合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考量第四十四條之三所定訴訟具公益性，若原告敗訴確定，仍免予徵收裁判費為宜，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免予徵收裁判費者（例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應免予徵收，爰修正第三項。\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n\n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n\n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八十三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n\n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7-03-02-修正:131","說明":"一、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倘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爰增訂第三項。至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者，除當次上訴裁判費外，尚包括發回更審之前次同審級裁判費；如兩造均上訴時，不問撤回起訴者是否為該審級之上訴人，均得聲請退費，附此敘明。\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三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n\n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n\n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現行":"第八十九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n\n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n\n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100","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就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以下簡稱第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係依訴訟費用之裁判程序定其負擔，滋生於終局裁判後是否不得為該裁定之疑義。實務上有認當事人本項聲請僅得於終局裁判前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果爾，當事人於嗣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者，即無從再為聲請，尚非妥適。允宜改為當事人得另依其他程序請求償還，俾免爭議，並維當事人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另支出無益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經法院裁定命第三人償還者，就此部分訴訟費用，第三人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該他造當事人向勝訴當事人清償後，承受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並為該裁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如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未為本項聲請，法院亦無依職權裁定，則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於清償後，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均附此敘明。\n\n二、為使第三人償還無益訴訟費用之程序早日確定，聲請法院裁定或法院依職權裁定償還之期間宜加以限制，爰參考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第一項之裁定係賦予當事人簡速求償方式之程序規定，縱未於本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亦無依職權裁定，仍不影響當事人本於實體法得主張之權利，併予指明。\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n\n四、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得循抗告程序救濟，惟為避免程序延宕，不得再為抗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並增訂但書。","修正":"第八十九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償還。\n\n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者，亦同。\n\n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n\n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現行":"第九十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n\n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38","說明":"一、為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應合理限制聲請期間，惟現行法所定二十日未免倉促，不符實務運作，爰參考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定其聲請期間為三個月。又聲請人必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時，始知得依本條為聲請，應自其知悉或受通知之時在前者起算其期間，爰修正第二項。另為使本案訴訟附隨之費用相關裁判及求償程序簡速確定，聲請人如未遵期聲請，即生失權效果，逾期聲請者，法院應予駁回，併此敘明。\n\n二、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關於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例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訴請被告清償，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清償而撤回其訴，此際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即欠公允），及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方法之規定，均有準用之必要，宜予明定，俾免疑義。爰增訂第三項。\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n\n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n\n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n\n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n\n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39","說明":"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又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敘明。\n\n二、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n\n三、除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四項。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n\n四、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n\n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n\n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本案訴訟附隨之費用相關裁判簡速確定，避免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再事爭執，爰明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時，有既判力，當事人日後不得以漏載項目或金額為由，另行請求。至於當事人因訴訟支出之費用，倘非屬訴訟費用（如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之律師酬金、超過法院核定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等），則不在此限。","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時，有既判力。"},{"現行":"第九十五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106","說明":"一、為明確規範無相對人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所謂無相對人之事件，例如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項提出異議之事件均屬之。\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五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n\n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現行":"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n\n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20-12-30-修正:358","說明":"一、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一修正，爰酌修第一項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n\n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law_id":"04528","law_nam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1","說明":"為求適用明確，本法統一以「本施行法」稱之，本條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條　本施行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現行":"第二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2","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修正":"第二條　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現行":"第三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1-14-修正: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行":"第四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現行":"第五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現行":"第六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現行":"第七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7","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現行":"第七條之一　（刪除）","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6-06-修正: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修正":""},{"現行":"第八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8","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現行":"第九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9","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現行":"第十條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1-14-修正:1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1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現行":"第四條之四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n\n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n\n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n\n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15-06-15-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合併列為第一項。\n\n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n\n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n\n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n\n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n\n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n\n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現行":"第四條之五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n\n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17-05-26-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n\n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現行":"第四條之一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n\n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20-12-30-修正: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n\n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第四條之六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20-12-30-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第四條之七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n\n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21-05-31-修正:1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n\n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現行":"第四條之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1-14-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第四條之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1-14-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等事件、聲請或聲明事件、公益法人不作為訴訟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規定，均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本條明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已裁判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修正":"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施行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未遵期聲請者，業生失權效果，不得復依修正後規定聲請，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至施行時尚未逾二十日者，依本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修正":"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施行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一，分別規定裁判拘束力及既判力，均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於施行前已為之裁判，不適用上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修正":"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現行":"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21-11-23-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求適用明確，本法統一以「本施行法」稱之，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n\n三、為精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避免繁複修法，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配合第二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即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並酌修文字。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合併列為第三項；現行條文第八項、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本施行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六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及第九編第三章章名，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3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