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3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玉琴","蔡易餘","蘇治芬","莊瑞雄"],"連署人":["賴惠員","蘇巧慧","羅美玲","黃秀芳","羅致政","黃世杰","陳明文","陳秀寳","王美惠","范雲","邱泰源","張廖萬堅","湯蕙禎","林淑芬","吳思瑤"],"mtime":"2024-01-18T16:10: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2-03-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3","會期":5,"字號":"院總第456號委員提案第27943號","laws":["01817"],"提案編號":"456委27943","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蔡易餘、蘇治芬、莊瑞雄等19人，鑑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爰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17","law_name":"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n\n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n\n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n\n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n\n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law_content_id":"01817:01817:2021-05-31-修正:3","說明":"一、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強制工作處所即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以符合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二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n\n一、感化教育處所。\n\n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n\n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n\n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現行":"第四條之一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n\n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n\n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n\n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n\n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n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n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行之。\n\n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執行之。\n\n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n\n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者，分別執行之。\n\n十、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n\n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n\n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n\n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強制工作執行之方式爰予刪除，以符合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爰予刪除，並分別移列至第五款及第八款。\n\n三、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n\n四、原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內容未修正。\n\n五、原第一項第十一款移列為第九款，內容未修正。\n\n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條之一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n\n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n\n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n\n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n\n四、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行之。\n\n五、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者，僅就感化教育執行之。\n\n六、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n\n七、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者，分別執行之。\n\n八、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者，先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n\n九、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n\n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n\n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現行":"第六條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n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17:01817:2010-05-04-修正:8","說明":"一、刪除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符合釋字八一二號解釋意旨。\n\n二、配合第一項後段刪除，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n\n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之規定。"},{"現行":"第十條　對於受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處分者，為促其改悔向上，應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law_content_id":"01817:01817:1963-05-21-制定:11","說明":"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以符合釋字八一二號解釋意旨。","修正":"第十條　對於受感化教育之處分者，為促其改悔向上，應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現行":"第五章　強制工作","說明":"一、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n\n二、爰刪除本章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三條條文，以符合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五章　（刪除）"},{"現行":"第五十二條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n\n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law_content_id":"01817:01817:1963-05-21-制定:5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強制工作處所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三條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law_content_id":"01817:01817:1963-05-21-制定:5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強制工作分類管理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四條　強制工作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掃、看管、及其在工作場所之事務，視同作業。","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強制工作時間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四條之一　停止作業日如左：\n\n一、國定例假日。\n\n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n\n三、其他認為必要時。\n\n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規定外，不停止作業。\n\n入強制工作處所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law_content_id":"01817:01817:2002-05-14-修正:6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停止作業日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十五條　對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念。","law_content_id":"01817:01817:1963-05-21-制定:6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工作外其他觀念之灌輸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六條　前條教化之實施，得依類別或個別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時為限，並得利用電影、音樂等為輔導工具，及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教化實施方式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一　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作業者，給與勞作金；其金額應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n\n前項作業受處分人有具體應獎勵事實者，發給獎勵金。","law_content_id":"01817:01817:2002-05-14-修正:6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勞作金及獎勵金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817:01817:2002-05-14-修正:6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準用規定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七條之一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n\n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處分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處分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n\n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應專戶存儲；前項為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law_content_id":"01817:01817:2002-05-14-修正:6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作業收入分配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七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十八條　受處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n\n一、作業成績優良者。\n\n二、行為善良足為受處分人之表率者。\n\n三、舉發受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n\n四、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law_content_id":"01817:01817:1963-05-21-制定:6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獎賞原因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九條　獎賞之方法如左：\n\n一、公開嘉獎。\n\n二、給與獎狀或獎品。\n\n三、其他適當之方法。","law_content_id":"01817:01817:1963-05-21-制定:6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獎賞方法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條　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n\n一、面責。\n\n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n\n三、扣分。\n\n四、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n\n五、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n\n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時，以一日至五日為限。\n\n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應於懲處前，徵求醫務人員之意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懲罰原因及方法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一條　為前條懲罰前，應與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law_content_id":"01817:01817:1963-05-21-制定:6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懲罰前之辯解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二條　受處分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者，應酌予卹金。","law_content_id":"01817:01817:1963-05-21-制定:6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撫恤金之酌給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三條　受處分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撫卹金，交付本人之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n\n前項領取，應於強制工作處所長官通知後六個月內為之。","law_content_id":"01817:01817:1963-05-21-制定:6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勞作金及撫恤金之歸屬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七十三條　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輔導以適當之工作，並考察之。","law_content_id":"01817:01817:1963-05-21-制定:7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本條所定之工作輔導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七十三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3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