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3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518/112450151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518/112450151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518/112450151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518/112450151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6-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文瑞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21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1人及委員黃秀芳等23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3800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文瑞等17人「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7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1人「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21人「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3人「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2070202100"}],"議案名稱":"「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6:10:2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吳玉琴"],"連署人":["陳亭妃","陳明文","蘇治芬","劉世芳","林淑芬","黃國書","王美惠","羅致政","陳秀寳","賴惠員","高嘉瑜","黃秀芳","余天","羅美玲","莊瑞雄","湯蕙禎"],"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3-05-17","會期":5,"屆期":10,"meet_id":"院會-10-5-3","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27949號","laws":["01228"],"提案編號":"1574委27949","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為保障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並建立社會工作師專業團體自律機制，爰提具「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28","law_name":"社會工作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18-11-30-修正:9","說明":"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兒少性剝削罪」，以確保受服務兒童及青少年之權益。","修正":"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兒少性剝削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現行":"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18-11-30-修正:13","說明":"一、參酌公共衛生師法第十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等之相關規定，增訂「撤銷」，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第一項第五款增訂「兒少性剝削罪」，以確保受服務兒童及青少年之權益。","修正":"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兒少性剝削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對於服務對象與社會大眾之影響，爰於本條明定社會工作師應移付懲戒之範疇。","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形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n\n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n\n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n\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節重大。\n\n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n\n五、執行業務違反社會工作師倫理守則或有不正當行為，經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認定其情節重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及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修正":"第十七條之二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n\n一、警告。\n\n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接受督導。\n\n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n四、廢止執業執照。\n\n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n\n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醫師法、公共衛生師法、藥師法等專業人員法規建立專業自律機制，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宜。\n\n三、第一項明定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事件。\n\n四、第二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通知被付懲戒者及限期提出答辯等重要處理程序。\n\n五、第三項明定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之救濟方式。\n\n六、第四項明定懲戒決議及懲戒覆審決議應送主管機關執行。\n\n七、第五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n\n八、第六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修正":"第十七條之三　社會工作師之懲戒，交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n\n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於期限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n\n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n\n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n\n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下列各款人員組成之，其比例各佔三分之一：\n\n一、社會工作師及其社會工作師公會代表。\n\n二、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n\n三、相關行政機關代表。\n\n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相關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7-12-19-全文修正:22","說明":"一、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人身安全，使其能安全就業、安心服務，爰參酌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逕予修正。\n\n二、另將現行條文前段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部分，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予修正。\n\n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三項，強調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於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遭受危害涉及訴訟時，「應」提供必要法律協助，較現行條文「得」提供必要法律協助，更具強制性。","修正":"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其業務之執行。\n社會工作師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n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揭示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安全應受保障。社會工作師為服務社會之弱勢者、維護受暴力欺壓者等之權益，除在服務機構（單位）內，亦需在外，甚至進入家庭及私領域訪視，為使社會工作師能安心執行業務，應保障其安全。\n\n三、社會工作師按其身分別，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章實體保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給予執業安全之保障，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提示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之義務，及社會工作師之權益。\n\n四、第三項係指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利進用社會工作師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依循辦理。","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n\n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不得拒絕。\n\n前項安全防護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社會工作師執業遭受人身安全之危害，參酌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增訂相關罰責。","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害其執行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未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或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之處罰。","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二　進用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社福團體或單位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執行本法第十二條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之條文，使尚未取得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之實務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亦應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且其執行職務時其所屬機關（構）團體單位等亦應做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其執業之安全、於執業遭受危害時應予法律協助及人身安全維護等保障。","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一　執行本法第十二條之社會工作人員，準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3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