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3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蔡易餘","莊瑞雄","張其祿"],"連署人":["吳秉叡","楊曜","林岱樺","林靜儀","許智傑","吳琪銘","劉櫂豪","吳玉琴","蘇巧慧","高嘉瑜","林俊憲","黃世杰","陳秀寳"],"mtime":"2024-01-18T16:10:3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2-03-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3","會期":5,"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7950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7950","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張其祿等16人，有鑑於政府於2014年，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升格為「勞動部」，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內文仍維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行施行之法規應予改制升格與時並進，爰提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行政院有鑑於世界各國之勞工和就業事項大多設立「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從而擬訂要將原先勞委會升格為部。1990年李登輝政府提出的《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擬成立勞動部。2004年6月，陳水扁政府的行政院組織改造版本擬成立「勞動及人力資源部」。2009年2月，馬英九政府的行政院組改版本確定成立「勞動部」，送立法院審查。2014年1月2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動部組織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組織法》、《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與《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組織法》。2014年2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升格為「勞動部」。","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n\n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n\n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n\n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n\n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23","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政府於2014年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升格為勞動部，現行法規應遵行比照升格後之名稱。","修正":"第十一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n\n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n\n雇主向勞動部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n\n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n\n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勞動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3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