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3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03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0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17人、委員萬美玲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22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291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901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0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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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caw"],"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3-03-16","會期":5,"屆期":10,"meet_id":"院會-10-5-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7954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7954","案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有鑑於社會對於酒駕零容忍已有高度共識，仍無法有效遏止少數民眾抱持僥倖態度酒後駕車，導致酒駕傷人、致死事件仍頻傳。為求有效嚇阻酒駕事件，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加重因酒類、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初、累犯刑責；另參照日本法規，增加肇事車輛所有人及肇事車輛同車乘車者明知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卻不予禁止駕駛之連坐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道安資訊查詢網統計酒駕致死案件，110年1月至10月就有261件，較前一年同期成長9.2%，顯見我國雖於2019年針對酒駕部分法規重新修訂，然而法規面及執行面並無法實質嚇阻酒駕事件發生，部分民眾仍存有僥倖心態，認為酒駕不會被抓，而即便被抓，也有機會因為宣告刑不超過六個月，得以聲請易科罰金。\n二、為有效嚇阻酒駕事件，舉凡因飲酒、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加重初犯者之刑期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初犯者若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刑期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加重刑期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將本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降低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同之標準。期盼透過嚴刑峻法，嚇阻潛在犯罪者之犯意。\n三、曾因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經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者，則新增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且再犯者若因酒駕、毒駕，或因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而致人於死者，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致人於重傷者，則加重刑期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回應社會對於酒駕嚴懲之期待，並輔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規範，減少其再犯機率。\n四、參照日本關於酒駕案件之連坐罰，於本條新增第四項肇事汽機車所有人之連帶罰則，及第五項肇事車輛同車乘車者，若明知駕駛人不能駕駛卻不予禁止駕駛，依本條第一項須負與駕駛相同之刑責，以期透過社會動員及責任分擔，落實酒駕零容忍的目標。","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2-01-24-修正:227","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並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n\n二、根據道安資訊查詢網統計酒駕致死案件，110年1月至10月就有261件，較前一年同期成長9.2%，顯見我國雖於2019年針對酒駕部分法規重新修訂，然而法規面及執行面並無法實質嚇阻酒駕事件發生，部分民眾仍存有僥倖心態，認為酒駕不會被抓，而即便被抓，也有機會因為宣告刑不超過六個月，得以聲請易科罰金。\n\n三、為有效嚇阻酒駕事件，舉凡因飲酒、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加重初犯者之刑期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初犯者若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刑期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加重刑期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期盼透過嚴刑峻法，嚇阻潛在犯罪者之犯意。\n\n四、曾因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經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者，則新增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另參照院臺法字第1080170832號及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011617號文書，再犯者若因酒駕、毒駕，或因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而致人於死者，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致人於重傷者，則加重刑期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回應社會對於酒駕嚴懲之期待，並輔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規範，減少其再犯機率。\n\n五、參照日本關於酒駕案件之連坐罰，於本條新增第四項肇事汽機車所有人之連帶罰則，及第五項肇事車輛同車乘車者，若明知駕駛人不能駕駛卻不予禁止駕駛，依本條第一項須負與駕駛相同之刑責，以期透過社會動員及責任分擔，落實酒駕零容忍的目標。惟考量難以期待未滿十八歲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人，於生理、心理上對已成年之駕駛人其勸阻駕駛人酒後駕車，故應使其免於本條罰則；另外，運送契約中的乘客方因信賴業者之職業，恐難以察覺駕車方之生理狀況，且兩造間欠缺社會人際關係，難以課予其積極勸阻義務，故參酌日本立法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予以排除汽車運輸業之乘客，或其他基於運送契約而為乘車者，其樣態包含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或以網路平台、應用程式、電話等方式叫車者。","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n明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搭乘其所駕駛車輛之人，於汽車駕駛人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但未滿十八歲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為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3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