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3070202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101434/111210143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林楚茵等19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及委員賴士葆等16人分別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4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18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5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1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3000"}],"議案名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陳亭妃","林宜瑾","林楚茵"],"連署人":["湯蕙禎","羅致政","莊競程","劉世芳","周春米","陳明文","王美惠","邱泰源","許智傑","羅美玲","江永昌","洪申翰","吳玉琴","陳素月","吳秉叡","邱議瑩","蘇巧慧","林靜儀"],"mtime":"2024-01-18T16:11: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3","會期":5,"字號":"院總第1581號委員提案第27960號","laws":["01958"],"提案編號":"1581委27960","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林宜瑾、林楚茵等21人，有鑑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迄今可能遭遇新興產業類別無法適用，是以，為優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環境，並鼓勵民間企業投入公共建設興辦。特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修納入綠能設施與數位建設類別，以及新增履約爭議調解等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58","law_name":"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n\n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n\n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n\n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n\n四、衛生醫療設施。\n\n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n\n六、文教設施。\n\n七、觀光遊憩設施。\n\n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n\n九、運動設施。\n\n十、公園綠地設施。\n\n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n\n十二、新市鎮開發。\n\n十三、農業設施。\n\n十四、政府廳舍設施。\n\n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4","說明":"一、公共建設包括硬體設施、設備及軟體服務，第一項序文增訂提供公共建設服務亦屬本法公共建設範圍。\n\n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長期照顧機構及相關服務業務移撥衛生福利部，將第四款衛生醫療設施修正為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n\n三、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政策目標，我國主要能源政策為落實兼顧能源安全、環境永續及綠色經濟，現行設施及服務無法完全納入電業設施範圍，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訂綠能設施，除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能源生產設施外，尚包含生產能源所需相關基礎建設。\n\n四、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政策目標及因應數位時代所需，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數位建設。\n\n五、第二項未修正。\n\n六、增訂第三項，基於公共建設多元化發展，就新興或權責歸屬不清之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協調未果者，由主管機關擇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n\n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n\n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n\n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n\n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n\n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n\n六、文教設施。\n\n七、觀光遊憩設施。\n\n八、電業、綠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n\n九、運動設施。\n\n十、公園綠地設施。\n\n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n\n十二、新市鎮開發。\n\n十三、農業設施。\n\n十四、政府廳舍設施。\n\n十五、數位建設。\n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六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n\n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n\n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n\n三、專業人員之訓練。\n\n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n\n五、申訴之處理。\n\n六、其他相關事項。\n\n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n\n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有關主管機關組成履約爭議調解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將履約爭議調解納入主管機關掌理事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n\n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n\n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n\n三、專業人員之訓練。\n\n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n\n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n\n六、其他相關事項。\n\n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n\n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n\n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n\n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n\n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8-11-06-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現行實務運作除新建外，另有增建、改建及修建需求（如焚化廠修建），爰將「新建」修正為「興建」，以提升辦理效益及公共服務品質。\n\n二、考量實務需求，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新建」為「興建」，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就私有土地之既有設施，除新建外，得以增建、改建或修建方式參與公共建設。\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興建」定義包含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廢止，廢止理由係因目前已就各民營事業立有專法，經檢視各該專法中就民營事業之營業權期間無特別限制，爰刪除有關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規定，並酌修文字。","修正":"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n\n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n\n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n\n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n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現行":"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11","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明定「興建」定義，酌修文字。","修正":"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00-01-14-制定:35","說明":"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第四條第二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修正":"第三十二條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現行":"第四十四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n\n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n\n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00-01-14-制定:48","說明":"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事項，作用法內設置任務編組不稱「委員會」而稱「會」，亦不於作用法條文出現「設」，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組成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n\n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n\n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現行":"第四十七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n\n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00-01-14-制定:51","說明":"一、現行第一項有關促參異議及申訴係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規則中定有相關規範，為使規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準用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並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期限。\n\n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主辦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理、異議人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之救濟方式及提出申訴應繳納費用。\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第四十七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n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n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n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n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n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n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00-01-14-制定:52","說明":"依本法辦理案件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爰增訂後段文字。","修正":"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現行":"第四十八條之一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54","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協調委員會」之名稱修正為「協調會」。\n\n二、促參案具高度公益性、民間機構投資著重效率，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於履約期間如有爭議宜儘速解決，為提升訴訟外之履約爭議解決機制效率，除現有依個案由甲乙雙方成立協調會、雙方於投資契約中合意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或於履約爭議發生且協調不成後雙方另行合意提付仲裁外，為加速爭議解決，增訂履約爭議調解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其中第四項明定調解會之組成，係考量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會性質重要，其組成宜以法律明定。\n\n三、訴訟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之基本權利，故除本條規定之機制以外，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自得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爭議。另為因應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揭示之目標及提升不同性別成員參與決策機會，協調會及調解會之組成，以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n\n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n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n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n\n三、第二項明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以調解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n\n四、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應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及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時之效果。\n\n五、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等相關事項之規則。","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二　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n\n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n\n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n\n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3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