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4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8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8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268/111230126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268/111230126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268/111230126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268/111230126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8"],"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2,26-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奕華等18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蔣萬安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魯明哲等22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6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5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委員邱臣遠等19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4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1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30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5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3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1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6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臣遠等19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3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20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4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4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1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2100"}],"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4: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3","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政府提案第17820號","laws":["05151","07101"],"提案編號":"1073政17820","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n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n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n\n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n\n(一)居家式托育。\n\n(二)幼兒園。\n\n(三)社區互助式。\n\n(四)部落互助式。\n\n(五)職場互助式。\n\n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n\n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n\n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4","說明":"增列第六款，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其餘各款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n\n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n\n(一)居家式托育。\n\n(二)幼兒園。\n\n(三)社區互助式。\n\n(四)部落互助式。\n\n(五)職場互助式。\n\n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n\n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n\n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n\n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現行":"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n\n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n\n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n\n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n\n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n\n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n\n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n\n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n\n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n\n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n\n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n\n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n\n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n\n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n\n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7","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n\n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n\n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n\n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n\n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現行":"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現行":"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n\n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n\n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n\n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n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考量現有部分政府機關（構）、國立學校、公營事業等為提供員工托育服務，有委託辦理私立幼兒園之情形；為鼓勵其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爰於第四項增列但書，分款定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兒措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以符應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第一款係參考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為員工之子女（含養子女）及孫子女。第二款需要協助幼兒業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明定指低收入戶子女、中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幼兒、原住民幼兒、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及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等六類幼兒，係全國一致之規定；其中身心障礙幼兒須先循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之機制處理，其餘五類需要協助幼兒則應併同優先，後續將於該細則明定之，以臻明確。至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有其他優先招收對象，得於所定自治法規或招生規定中訂定。\n\n三、第五項因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收需要協助幼兒時，各類需要協助幼兒應併同優先，爰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六項未修正。\n\n五、增列第七項及第八項，說明如下：\n\n(一)配合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各項學前教育補助政策，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之意旨，增訂第七項規定。\n\n(二)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包括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準公共幼兒園及五歲免學費等各項政府為協助減輕家長負擔而撥予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為簡化行政流程，故逕撥付予教保服務機構。該機構或其負責人，應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幼兒就學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之使用，不得存入其他資金，爰為第八項規定。又為避免前述政府撥付經費因教保服務機構遭受追討債務，致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爰定明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三)政府撥付私立幼兒園之費用，於當學期應受有不被強制執行之保障，惟於該學期結束後，因已達到原定保障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目的，為兼顧教保服務機構債權人追討債務之權益，爰於第八項但書定明於該學期結束後，私立幼兒園專戶內之存款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六、增列第九項及第十項，說明如下：\n\n(一)為協助父母兼顧職場與家庭，使國人樂婚、願生、能養，以扭轉少子女化危機，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擴展平價教保服務」及「減輕家長負擔」為政策重點推行，其中擴展平價教保服務為鼓勵家長送托幼兒就學，以擴大公共化供應量為主，並提供就學補助，於公共化供應量尚未滿足家長需求前，輔以育兒津貼以減輕家長負擔之配套措施，是以，育兒津貼政策將隨著公共化供應量之提升而調整，教育部爰訂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辦理育兒津貼之發放作業。另因發放育兒津貼之目的在於補貼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照顧幼兒所需，受領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綜上，爰為第九項規定。\n\n(二)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為受領育兒津貼，得開立受領相關費用之專戶或以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受領補助，其開立專戶領取津貼者，該專戶內之款項不得作為抵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為第十項規定。至於以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受領津貼者，該既有帳戶內之款項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修正":"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n\n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n\n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n\n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n一、員工子女、孫子女。\n二、需要協助幼兒。\n三、前二款以外幼兒。\n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n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n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n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n\n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n\n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n\n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n\n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n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0","說明":"一、考量醫院多數具有一定規模，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增列醫院為辦理幼兒園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幼兒園，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幼兒園，爰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有關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依本法改制為私立幼兒園，考量其使用之房地為公有不動產，為鼓勵其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國立學校得依第九條規定，以委託辦理之方式，將上開私立幼兒園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併於敘明。\n\n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四、考量第一項所定法人，除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外，尚有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並配合第一項增列得興辦幼兒園之主體，爰於第七項定明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之幼兒園，應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雇主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時始得對外招生。\n\n五、現行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考量大學、技專校院亦有提供空間辦理幼兒園之情形，且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相同，爰修正第八項，定明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修正":"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n\n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n\n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n\n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n\n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興辦之幼兒園由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n\n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n\n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n\n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n\n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n\n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1","說明":"一、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所屬機關（構）亦有設立非營利幼兒園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之；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公立學校，均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盤整校內空餘空間，就轄內教保服務之供應及需求情形，整體評估規劃設置非營利幼兒園，爰不予增訂。另軍警校院未包括在國立各級學校範疇內，為提供軍警校院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依據，及考量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所屬員工數多，亦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以招收員工子女為主之非營利幼兒園之需求，具公益性質，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軍警校院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主體。至所稱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至非依公司法設立，依其組織法視同政府機關（構）性質者（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政部印刷廠），則依政府機關（構）之規定辦理。另因非營利性質法人均須依法設立或登記，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非營利性質法人於經營過程中，恐有發生損及教保服務人員或幼兒重大權益之情事，對於是類法人應規範其不得再參與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爰第二項增列法人資格於辦法中規範之授權依據。另因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業定有退費之計算方式，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n\n三、醫療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法人以設立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與附設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為限。基於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為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設立之機構均屬非營利性質，惟其下附設幼兒園尚非醫療法許可辦理之設施；另考量醫療法人醫院之規模，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比照學校財團法人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醫療法人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醫院或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均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可能，爰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辦理主體。又考量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扣除家長應繳交費用外，其餘差額均由政府負擔，基於公共化教保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為協助父母兼顧職場與家庭，減輕育兒負擔，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需用其經管或非經管之公有房地，均應無償提供使用。是以，於第四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均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以臻明確。\n\n五、現行非營利性質法人之甄選係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進行甄選，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惟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係屬私法人，且為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對象，致生其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是否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疑義。為使該等公營事業得配合部會推動職場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政策，爰增列第五項，定明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俾使其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之方式為之。\n\n六、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辦理主體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外，尚有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爰修正第六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會進行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項之審議。","修正":"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n\n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n\n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n\n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n\n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n\n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n\n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現行":"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n\n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2","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所稱非政府組織，依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指政府機關（構）、公司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號、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但不包含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及短期補習班，併予敘明。\n\n三、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與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增訂第六項，定明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得租用公有不動產，租金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俾與原住民族教育法上開規定一致。\n\n四、為協助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且為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七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均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法人使用；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以臻明確。\n\n五、考量承接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其甄選係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有關非營利性質法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進行甄選之規定，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為使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得配合部會推動職場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政策，亦得由各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委託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非營利性質法人，爰增列第八項，定明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以準用現行由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法人之規定。\n\n六、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學校財團法人係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所成立之法人，考量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與非營利幼兒園，均屬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類型，應有一致性規範，並可鼓勵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合作，受其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爰增列第九項，增加可投入辦理之非營利性質法人類型，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辦理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其相關事宜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不受私立學校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有關學校財團法人成立目的限於設立私立學校規定之限制。\n\n七、第十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八項規定，納入大學及技專校院以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教保服務者，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正為「各級學校」。","修正":"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n\n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n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n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n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n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n\n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n\n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n\n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n\n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n\n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n\n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n\n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n\n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n\n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n\n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n\n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n\n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n\n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n\n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n\n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n\n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n\n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n\n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現行":"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n\n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n\n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n\n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n\n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n\n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n\n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n\n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n\n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n\n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4","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教保服務機構於提供教保服務時間內，教保活動課程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其餘時間仍有提供相關照顧、保育服務之事實，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至延長照顧服務係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之照顧服務，係照顧性質，非屬教保活動課程，無涉教學及課程，非以園內教保服務人員提供為限，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n\n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n\n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n\n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n\n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n\n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n\n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n\n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n\n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n\n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現行":"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現行":"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現行":"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n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8","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至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稱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n\n二、現行第三項列為本條，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現行":"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n\n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9","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n\n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n\n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n\n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n\n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n\n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及第八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有關護理人員之配置，現行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考量高級中等學校亦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為達資源共享，爰修正第四項，將校內已有專任護理人員，得免再置護理人員之適用對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俾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制有一致性之規定。\n\n(二)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擴大公共化幼兒園之政策，如係增設公立學校附設公立幼兒園，將衍生其他相關業務，為鼓勵及回應公立學校實際需求，爰增列第八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有附設幼兒園者，其附設幼兒園之班級數得納入增置其行政組別或相關員額之計算，以增加行政支援；惟如該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其班級數則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舉例如下：\n\n1.現行公立國小班級數三十九班，其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總數一百八十人（以每班三十人計算，計六班），國小依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配置護理人員一人，幼兒園無配置專任護理人員；惟依第八項規定，國小三十九班可再計入幼兒園六班，合計四十五班，國小得配置護理人員二人，幼兒園免置專任護理人員。\n\n2.現行公立國小班級數三十九班，其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總數二百一十人（以每班三十人計算，計七班），國小依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配置護理人員一人，幼兒園依第四項前段配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另依第八項規定，幼兒園已設置一名護理人員，爰國小班級數及幼兒園班級數不得併計增加護理人員員額。\n\n三、審酌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兼任主任、組長之職務代理事宜應屬教保條例規範範疇，爰刪除現行第八項，並配合教保條例之修正，將現行第八項移列至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條，使教保服務人員有統整性之適用規定。","修正":"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n\n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n\n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n\n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n\n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現行":"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n\n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n\n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現行":"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現行":"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n\n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n\n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n\n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n\n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n\n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n\n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n\n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n\n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n\n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n\n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n\n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4","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n\n二、第二項配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名稱業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或僱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n\n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n\n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n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n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n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6","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除教保服務人員外，負責人與其他服務人員亦均有接觸幼兒之可能，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情節重大之行為，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予以定明，為使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臻明確，且配合教保條例修正，併同參照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檢視修正本法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以利實務運作及認定，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各款文字。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亦有可能為勞動派遣或承攬之情形，爰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序文增列終止運用關係之規定。各款修正說明如下：\n\n(一)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已有明確規範，另因「曾」字為贅字，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又性侵害行為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及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之行為，於第二款至第五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性侵害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之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以臻明確。\n\n(四)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n\n(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等行為，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增列第八款規定。\n\n(六)第九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移列，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七)第十款由現行第五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基於本法制定施行後，幼兒園由原幼稚園及托兒所改制，原留任人員類型多元，第十款所定其他法律係指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進用之各類人員之規定，倘其他服務人員違反前開各該法律之消極資格規定，而有不得擔任該人員之情形，亦不得在教保機構服務，併予敘明。\n\n二、考量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情形，與本條終身不得再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應分別規範，爰予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n\n三、審酌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疑慮之人員有恢復之可能，不宜概括認定其不適合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爰參酌教師法、地政士法及會計師法之體例，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四、現行第二項至第九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n\n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n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n\n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n\n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考量其法律效果不同，爰另予規範。\n\n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說明如下：\n\n(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惟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一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性別平等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n\n(三)其他服務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亦應予解聘，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八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n\n(四)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其他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九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n\n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n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n\n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明確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配合教保條例亦刻正辦理修法，爰定明有本法、教保條例修正草案修正條文、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n\n二、另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教育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業可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十款規範，爰未將教育人員消極資格納入本條規範，併予敘明。\n\n三、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已聘任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進修及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教保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二)為保障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已聘任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應依案件性質確認，爰於後段定明應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修正":"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n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n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n\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n\n二、另本條所定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包含疑似前開各規定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n\n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n\n第二十三條第六項\n\n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n第二十三條第七項\n\n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如確定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並修正文字及所引條文。另考量教育部就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除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業已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可透過與上開系統及資料庫介接方式進行不適任情事之查詢；至涉及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案件，必要時，得要求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協助查詢，相關查詢業有核轉、介接或請求提供資料之機制，要求教保服務機構查詢相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之情形，尚不至於增加教保服務機構之負擔，爰增訂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n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n\n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n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第二十三條第八項\n\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n\n第二十三條第九項\n\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八項及第九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台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號函釋意旨，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可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修正第三項，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九項規定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之事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有關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其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事項，亦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n\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n\n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n\n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n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款所定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亦不宜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爰修正第六款規定。\n\n三、負責人係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惟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是類負責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至其餘教保服務機構，如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其他類型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如財團法人幼兒園、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幼兒園、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等），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教保服務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可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又各該法人應依法人相關規定更換董事或監察人，本法僅就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規範。基於前開理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均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訂定依據，為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體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n\n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n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現行":"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增列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霸凌，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另依我國立法體例，係先規範例示規定，再規範概括規定，故將「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之概括行為態樣，置於身心虐待、體罰等例示規定之後。\n\n(二)本項規範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為之行為態樣，主要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略以，即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前開所稱之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其核心內容，即為體罰、霸凌，傷害通常係體罰或霸凌產生之結果，爰可以此二概念涵蓋之；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情節較為嚴重之身心虐待、不當管教併同納入規定，即為教保服務機構內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n\n(三)至末段所稱之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用以補充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以外，其他亦對於幼兒權益有所侵害之行為，以涵攝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於幼兒有所危害之各類型行為；另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主要係照顧六歲以下之幼兒，年齡較小，比較少發生「剝削」行為；「疏忽及疏失」行為態樣過於廣泛，且實務執行上較不易判斷，爰未予納入本項之例示規定，必要時，再依概括規定處理，併予敘明。\n\n(四)又因本項所定行為與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範事項有所重疊，且罰鍰額度不同，查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多先由社政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如有違反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依該法規定逕予處罰，如未符合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方轉由教育主管機關裁罰；考量本條係針對教保服務機構作特別規定，以提高罰責，並由教育主管機關查察裁處為宜，爰刪除援引兒少權法之規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現行":"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n\n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n\n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20-12-30-修正:3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n\n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n\n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現行":"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n\n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n\n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n\n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3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n\n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n\n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n\n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n\n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n\n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3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n\n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n\n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現行":"第二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n\n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業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教育部業依該條例規定訂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效力理賠補助及管理辦法等子法，有關幼兒團體保險之事項，應依該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n\n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現行":"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現行":"第三十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n\n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n\n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3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n\n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n\n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n\n一、教保服務政策。\n\n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n\n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n\n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n\n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3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n\n一、教保服務政策。\n\n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n\n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n\n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n\n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現行":"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教保目標及內容。\n\n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n\n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n\n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n\n五、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n\n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教保目標及內容。\n\n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n\n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n\n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n\n五、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n\n六、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n\n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現行":"第三十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3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3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現行":"第三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4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n\n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n\n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n\n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n\n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n\n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4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n\n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n\n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n\n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n\n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n\n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現行":"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現行":"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n\n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三、幼兒園如違法超收幼兒，並向家長收取費用，係為不當利益行為，其應返還之費用以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為限，不溯及既往，爰予以定明，並配合所引條文之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n\n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現行":"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n\n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n\n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n\n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4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之推動，達到就學費用再降低及育兒津貼再加倍，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全國有一致性規定。\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定明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n\n五、第四項至第六項由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內容未修正。\n\n六、第七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n\n七、至有關非營利幼兒園之退費基準，業於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辦法定之，爰第六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退費基準，不包括非營利幼兒園，併予敘明。\n\n八、考量現行屢有家長反映，教保服務機構除以備查收費項目及數額向家長收取費用外，另透過由網路購物或其他方式請家長額外購買課程補充用品或補充教材，有規避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爰增列第八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不得超出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要求父母或監護人另行購置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修正":"第四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n\n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n\n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n\n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n\n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n\n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現行":"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n\n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4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n\n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4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現行":"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n\n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n\n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4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後段由現行第三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現行第三項有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評鑑之規定，考量係屬行政執行細節之規定，業於授權之幼兒園評鑑辦法予以明定，爰予刪除。\n\n五、第三項由現行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n\n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4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n\n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4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n\n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n\n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n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九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n\n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n\n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現行":"第七章　罰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七章　罰　則"},{"現行":"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如屬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行為，亦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爰將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本條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於序文定明處罰鍰額度。\n\n(二)考量身心虐待屬嚴重侵害幼兒身心之行為，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規定，爰於第一款定明。\n\n(三)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倘對情節輕微之行為，科處高額之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其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分別於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明罰則；造成幼兒身心侵害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因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行為態樣對幼兒身心侵害較嚴重，爰移列第二款定其罰則。而現行第三款所定「不當管教」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n\n三、至有關本條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行為態樣之操作型定義，包括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及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及其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四、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本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特別規定，如同時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與兒少權法規定，應依本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為避免造成必須該當招收及進行教保服務二要件，始得據以處罰之誤解，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定明未經許可設立或核准，即招收幼兒或兒童，或進行教保服務、進行課後照顧服務，均屬應予處罰之情形。另第三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n\n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n\n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n\n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n\n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n\n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移列。\n\n二、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邇來民眾反映幼兒園屢有違法事件，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加強遏止幼兒園違法行為，又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考量情節重大損及幼兒及家長權益之各類違規情形，包括超收幼兒、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未依規定處理、有不得擔任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未依規定退費或收費超過備查數額、有推銷、宣傳、廣告或要求家長或監察人於機構外另行購置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之行為、規避檢查、違反混齡編班或班級人數上限及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服務人員等，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且為兼顧比例原則及幼兒園收益之衡平性，爰提高罰鍰額度，以遏止幼兒園違法行為。各款規定說明如下：\n\n(一)考量幼兒園如超收幼兒人數逾設立許可證書所載核定招收人數十五人，或於檢查時有隱匿幼兒之情形，已嚴重侵害幼兒安全及其接受教保服務之權益，爰增訂第一款。至超收十五人以下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裁處。又幼兒園超收逾設立許可證書之人數，與超過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上限，考量二規定屬不同之立法保護意旨，爰可依個案事實分別依規定裁處，併予敘明。\n\n(二)第二款及第八款由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七款移列，並規範逕處以罰鍰，係考量違反班級人數規範、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服務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均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爰提高裁罰強度，以杜絕違法行為，並配合所引條文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增列第七款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七、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n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n\n九、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現行":"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n\n(一)第十五條係為保障幼兒權益，爰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料，有助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員配置及資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督導管理。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如有人員異動備查，其違法情節非屬重大，爰將人員進用及異動未予備查之處罰分別規範，於第一款定明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報備查之規定，另將異動未依限函報備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n\n(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定期查詢，依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確認教保服務機構人員名冊內容，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法務部查詢，可由系統處理之，其違反規定之處罰另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爰第二款僅規範用人前之查詢，並配合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業移列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二項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報備查。\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n\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n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第五十一條第七款\n\n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整併規範。\n\n二、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爰序文修正為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並提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n\n三、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現行第五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八項之規定，對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家長或監護人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之違規情形，新增第五款之裁罰規定。\n\n四、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規範，第二款移列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四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n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現行":"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n\n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n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n\n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20-12-30-修正:5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邇來民眾反映教保服務機構屢有違法事件，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加強遏止教保服務機構違法行為，又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及幼兒安全，爰提高序文罰鍰額度為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另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n\n四、第三款至第八款由現行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五、考量依第八條第六項訂定之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僅規範幼兒園必要設施及設備，針對幼兒園提供之設施設備不安全而危害幼兒之情形，是項設施設備如非前開規定之必要項目，將無處罰之法源依據；另因教保服務之內容多元，現場恐有雖配置足額教保服務人員，仍有因人員疏忽或場域不安全致兒童意外事件發生之情形，爰為保護幼兒安全，增列第九款，定明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之處罰規範。\n\n六、現行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爰予刪除。\n\n七、又違反招生人數規定倘情節未達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情形者，仍依第一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n\n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n\n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n\n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n\n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n\n九、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現行":"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n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n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整併規範。\n\n二、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經多次限期改善卻又屢次再犯之情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調高罰鍰額度，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各款修正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由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移列，第五款至第七款並定明違法行為，以臻明確，第八款及第九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第八款並增訂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處罰。另有關第八款規定，查依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七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為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十四條明定有關相關資料除供業務需要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規定；惟本法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法，倘有第八款情形者同時違反該法規定，仍從重裁罰，併予敘明。\n\n(二)第二款增列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之處罰；另考量教保服務機構於提供教保服務時間內，除教保活動課程外，其餘時間仍有提供相關服務之事實，包括到園、午休等非課程之教保服務，爰刪除「活動課程」之文字，俾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n\n(三)第三款由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移列。所稱異動係指離職或於同一教保服務機構有身分或資格變動情形（如教保員改擔任園長，職員改任教保員等情形），無涉消極資格；是以，倘未於時限內函報備查，因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爰將異動時未依限函報備查之處罰列於本條規定。\n\n(四)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考量涉及幼兒權益重大，罰鍰額度應予提高，已移列至第五十二條第八款及第五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四十六條修正移列，說明如下：\n\n(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爰將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本條第二項。\n\n(二)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倘對情節輕微之行為，科處高額之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其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明罰則；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行為態樣對幼兒身心侵害，非屬情節重大者，移列至本項第一款規範，並增訂對非屬情節重大之霸凌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三)參酌教師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應予解聘或有解聘之必要時，應終身或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惟倘有不當管教之行為，雖影響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並得予以懲處（記過或申誡），尚不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其侵害幼兒身心之程度較輕微，將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不當管教」之罰則移列第二款定明。\n\n(四)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及本條第二項，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特別規定，如同時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與兒少權法規定，應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日內報備查。\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師。\n\n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n\n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n\n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n\n十、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n\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二、不當管教。"},{"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n\n二、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經多次限期改善卻又屢次再犯之情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爰修正序文，調高罰鍰額度，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其餘各款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由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n\n(二)考量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僅規範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之必要設施或設備，針對前揭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而危害幼兒之情形，是項設施設備如非前開規定之必要項目，將無處罰之法源依據；另教保服務現場恐有雖配置足額教保服務人員，仍有因人員疏忽或場域不安全致兒童意外事件發生之情形，爰為保護幼兒安全，增列第三款，定明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之處罰規範。","修正":"第五十八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n\n三、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現行":"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業經多次限期改善卻又屢次再犯之情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爰修正序文，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n\n三、另配合現行第十七條第八項移列至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於該條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五款定有違反之處罰規定，爰將第一項所定「第十七條第八項、」刪除，其餘裁罰態樣分款定明，以臻明確，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n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實施保護措施。\n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n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n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n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n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內容及方式。\n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n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n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n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現行":"第五十三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6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衡酌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未依規定參加研習或訓練，對幼兒身心安全較無立即且明顯之重大危害，爰相關處罰仍維持先令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處罰。\n\n三、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二項未修正。\n\n五、第三項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現行":"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n\n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n\n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整併規範。\n\n二、第一項考量行政罰法除加重罰鍰外，尚得追繳不法利得，為免誤解僅得加重罰鍰，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另有關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一節，對機構及當事有不利影響，爰屬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年內行使，併予敘明。\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現行":"第八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八章　附　則"},{"現行":"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n\n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6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二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n\n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現行":"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6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現行":"第五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6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現行":"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6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67","說明":"條次變更，考量本法與教保條例密切相關，為使二法施行日期一致，爰修正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id":"07101","law_nam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說明":"依現行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係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n\n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n\n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n\n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n\n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現行":"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n\n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n\n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現行":"第二章　培育及資格","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培育及資格"},{"現行":"第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n\n(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n\n(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n\n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n\n(一)大學以上學歷。\n\n(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n\n(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8","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款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二)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未修正。\n\n(二)第二款配合其他款次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亦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為臻明確，爰增列第三款，以保障前開人員之權益。\n\n(四)考量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之專業人員已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職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具備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者，於該辦法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又整體教保環境確有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相互流通之情形，爰增列第四款，採認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具備幼兒園教保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任職於托嬰中心之年資，以保障前開人員未來於幼兒園任職取得園長資格之權益。另依據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培育教保員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其認定依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爰於第四款第一目分列定明學歷資格條件，並參考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於第二目定明其任職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四、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四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五、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教保服務機構（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n\n(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n\n(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n\n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n\n(一)大學以上學歷。\n\n(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n\n(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三、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之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n四、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托育人員之服務年資：\n(一)具備下列學歷之一：\n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n\n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n\n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n\n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如下：\n\n(一)序文：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n\n(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係指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倘未繼續任職而回任者，非上開規定之「於原機構任用」，為避免誤解，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修正":"第七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n\n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繼續於原機構任用。\n\n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n\n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現行":"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n\n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n\n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n\n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n\n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n\n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n\n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0","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n\n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n\n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n\n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n\n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n\n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n\n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現行":"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n\n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n\n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1","說明":"一、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是現職園長、教保員僅進修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不當然取得參加教師資格考試資格，尚須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將第一項所定「，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予以刪除。\n\n二、第二項所定「完成教育實習」及「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修習教育實習」及「教師資格考試」。\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n\n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n\n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n\n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2","說明":"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不限於「幼兒園」，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幼兒園」。\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項第二款「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查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者，亦具備教保人員資格；又渠等修習幼稚園師資教育相關課程至少二十六學分，專業訓練亦完整，為保障渠等人員權益，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定明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教保員者，取得教保員資格。\n\n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n\n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現行":"第十一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助理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3","說明":"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不限於「幼兒園」，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序文之「幼兒園」。\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項第二款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n\n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n\n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4","說明":"一、現行條文針對教保服務人員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規定，易生該等行為係教保服務人員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期間所發生，抑或係擔任其他職務時發生，及個別事件究應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抑或仍應依渠等於擔任前職務時所受管制認定機制，繼續限制渠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之爭議；又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包括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同一教學環境內各類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應有一致性規範，爰參酌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修正，定明教保服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終身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事由。\n\n二、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列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因其情形均屬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亦應比照教師有一致性規範之必要，爰增訂之。\n\n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須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者，始能禁止是類人員在幼兒園服務；惟為充分保障幼兒安全，如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重大，應無須俟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始禁止其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n\n四、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另參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教師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或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或體罰、霸凌學生之情形，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為維護幼兒權益，教保服務人員若有上開情形，不應允其繼續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另為兼顧教保服務人員之工作權益保障，是否有該等情形，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或確認，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增列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n\n五、第十一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參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體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定明是否影響其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n\n六、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n\n七、第十二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基於幼照法制定施行後，幼兒園由原幼稚園及托兒所改制，原留任人員類型多元，第十二款所定其他法律係指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進用之各類人員之規定，倘教保服務人員違反前開各該法律之消極資格規定，而有不得擔任該人員之情形，亦不得在教保機構服務，併予敘明。\n\n八、現行第二項規定於修正條文序文已有規範，爰予以刪除。\n\n九、現行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n\n十、現行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n\n十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教保服務人員應被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情形，嚴重程度有別，為適度維護教保服務人員工作權，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並參照第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定明教保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惟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該等委員會，爰參照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一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並審酌案件情節後，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n\n四、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並參照第十二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性平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n\n五、教保服務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亦應予解聘，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參照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第四款明定。\n\n六、考量教保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兒童及少年權益相關法規，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教保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爰參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體例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參照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修正":"第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n\n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n\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n\n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配合幼照法亦刻正辦理修法，爰於第一項定明有本條例、幼照法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教保服務機構不得聘為教保服務人員，以確保幼兒安全及權益。\n\n三、第二項規定理由：\n\n(一)已聘任之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六條第四項、幼照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條例、幼照法、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n\n(二)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已聘任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依各通報辦法之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應依案件性質由教保服務機構確認是否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爰於後段定明應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辦理。\n\n(三)另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教育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業可含括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款規範，爰未將教育人員消極資格納入本條規範，併予敘明。","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n\n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n\n二、有前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n四、有幼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n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n\n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n\n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十六條第四項、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又依兒少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及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所定情形之一，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形者，均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故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依上開規定應具通報責任。為維護幼兒權益，爰定明教保服務人員負有相關通報責任，且不限於知悉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時方應進行通報，而是知悉任何人有前開行為，皆應進行通報，以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修正":"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n\n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並修正援引條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教育部就教師等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除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業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可透過系統及資料庫介接方式進行不適任情形之查詢；至涉及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案件，必要時，得要求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協助查詢，相關查詢業有核轉、介接或請求提供資料之機制，故要求教保服務機構查詢教保服務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之情形，尚不至於增加教保服務機構之負擔。又參考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應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及聘任、任用或進用後定期查詢是類人員有無消極資格情形。\n\n三、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規定：「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少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為利查詢教保服務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少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n\n四、第四項係由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移列，並參照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現行實務運作。","修正":"第十六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n\n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應定期查詢。\n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情形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第三項\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說明":"一、第一項係由現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移列，定明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如已符合退休條件，教保服務機構縱使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n\n二、現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仍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教保員，係幼托整合前原托兒所已進用之人員，於幼托整合後依幼照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留用原機構，其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爰是類人員適用之法規為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考量上開人員有關免職等事項，均有法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等，訂有實體及程序之規定，並審酌公立幼兒園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事項準用教師法相關條文規定，且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之不適任情形認定，因其任職之學校已有性平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由各該委員會辦理相關事宜；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不適任情形之認定機制複雜而產生歧異，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包括實體及程序規範）。又為避免上開人員已達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解聘、免職或撤職之程度，惟依其人事法規尚無法解聘、免職或撤職，爰規定該等人員應調離現職，以保障幼兒安全。\n\n三、審酌教保服務人員倘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人員應避免接觸幼兒，以保障幼兒安全，爰參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因其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之薪資；復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台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號函釋意旨，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可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九項規定，於第三項後段定明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應依相關規定補發薪資。\n\n四、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之事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有關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薪資之補發事項，亦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爰於第四項定明。","修正":"第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解聘、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n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n前項情形，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薪（年功薪）或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現行":"第三章　權　益","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權　益"},{"現行":"第十三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n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業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修正所引法律名稱。\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n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7","說明":"條次變更，並配合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修正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修正所引法規名稱。","修正":"第十九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現行":"第十五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n\n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該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第三項參照上開規定體例，並配合該辦法之名稱業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n\n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七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一項之「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現行":"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n\n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修正":"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n\n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現行":"第十九條　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n\n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n\n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n\n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n\n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n\n五、勞動權益。","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序文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n\n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n\n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n\n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n\n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n\n五、勞動權益。"},{"現行":"第四章　管　理","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管　理"},{"現行":"第二十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n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為專任。\n\n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n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為專任。\n\n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二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該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第二項參照上開規定體例，並配合該辦法之名稱業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四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一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幼照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移列，基於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規定應於本條例定之，爰將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代理人相關規定於本條定明，俾使教保服務人員有明確法律依據可資遵循。又為使代理人資格、薪資等相關事項之規範有明確授權之依據，且於特殊情形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規定之限制，爰定明得不受限制之規定及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辦法定之。\n\n三、第二項定明依第一項規定進用之代理人於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調查後未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薪資發給之規定，以保障是類人員權益。","修正":"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辦法定之。\n\n依前項規定進用之代理人，於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復職薪資之補發，依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五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n\n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第二項前段由幼照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移列。另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教保服務人員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或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歷者替代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n\n四、第三項前段由幼照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後段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增列本條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另依我國立法體例，均係先規範例示規定，再規範概括規定，故將「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之概括行為態樣，置於身心虐待、體罰等例示規定之後。\n\n三、本條規範之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主要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略以，即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前開所稱之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其核心內容，即為體罰、霸凌，傷害通常係體罰或霸凌產生之結果，爰可以此二概念涵蓋之；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情節較為嚴重之身心虐待及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原規範之性騷擾、不當管教併同納入規定，即為教保服務機構內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n\n四、至末段所稱之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用以補充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以外，其他亦對於幼兒權益有所侵害之行為，以涵攝教保服務人員對於幼兒有所危害之各類型行為；另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主要係照顧六歲以下之幼兒，年齡較小，比較少發生「剝削」行為；「疏忽及疏失」行為態樣過於廣泛，且實務執行上較不易判斷，爰未予納入本條之例示規定，必要時，再依概括規定處理，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現行":"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園應予協助。\n\n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並參酌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教保服務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n\n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現行":"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對所照顧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2","說明":"條次變更，並為保障所有幼兒之資料，教保服務人員對所有幼兒資料均應予保密，爰刪除「所照顧」之文字，俾資周全。","修正":"第三十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現行":"第三十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不限於「幼兒園」，爰刪除「幼兒園」之文字。","修正":"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章　申訴及爭議處理","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申訴及爭議處理"},{"現行":"第三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園長：\n\n(一)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準用教師法之規定。\n\n(二)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者，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n\n二、教師：準用教師法之規定。\n\n三、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n\n四、前三款以外人員：依所進用各該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園長：\n\n(一)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準用教師法之規定。\n\n(二)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者，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n\n二、教師：準用教師法之規定。\n\n三、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n\n四、前三款以外人員：依所進用各該法令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二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修正":"第三十九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現行":"第六章　罰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罰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幼照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教保服務人員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如屬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行為，亦有科處較高額度罰鍰之必要，爰將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考量身心虐待屬嚴重侵害幼兒身心之行為，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規定，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二)教保服務人員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倘對情節輕微之行為，科處高額之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其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分別於本條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明罰則；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至有關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行為態樣之操作型定義，包括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及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及其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四、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本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係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如同時違反第三十三條與兒少權法規定，應依本條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現行":"第三十四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所稱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強化幼兒園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並兼顧比例原則及幼兒園收益之衡平性，爰調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n\n三、配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增列第一款，定明有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者，對負責人處以罰鍰或對幼兒園處以減招、停招、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四、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n\n五、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明定幼兒園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從事教保服務，或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但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皆應受處罰。\n\n六、另裁處機關進行本條之裁處，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俾使行政裁處更為妥當，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n\n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及聘任、任用或進用後定期查詢是類人員有無消極資格情形之義務，及教保服務人員負有相關通報義務，為落實維護幼兒安全及權益，爰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係考量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幼兒教育及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爰將是類互助中心之裁罰與幼兒園予以差異性規範，參酌現行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增列本條。另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爰序文調整為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修正":"第四十三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n\n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現行":"第三十五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強化行為人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爰調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n\n三、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援引條次。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修正":"第四十四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現行":"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修正":"第四十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園內教師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修正說明如下：\n\n(一)配合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序文及第一款之「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n\n(二)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業經多次限期改善又屢次再犯之情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爰調高罰鍰額度，修正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n\n(三)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n\n(四)修正第一款裁罰事項之援引條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二款修正援引條文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列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幼照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教保服務人員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爰將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本條第二項。\n\n(二)教保服務人員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倘對情節輕微之行為，科處高額之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其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明罰則；非屬第四十條所定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三)參酌教師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應予解聘或有解聘之必要時，應終身或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惟倘有不當管教之行為，雖影響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並得予以懲處（記過或申誡），尚不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其侵害幼兒身心之程度較輕微，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四)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本項係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如同時違反第三十三條與兒少權法規定，應依本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幼兒園園內教師辦理。\n\n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二、不當管教。"},{"現行":"第三十七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修正說明如下：\n\n(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並刪除「幼兒園」負責人之「幼兒園」文字。\n\n(二)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業經多次限期改善又屢次再犯之情形，爰修正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n\n(三)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n\n四、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援引條次。\n\n五、配合第三十條之增訂，增列第五款，定明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建立代理制度之處罰。","修正":"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n\n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代理制度。"},{"現行":"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n\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三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五、另衡酌教保服務人員未依規定參加研習或訓練，對幼兒身心安全較無立即且明顯之重大危害，爰相關處罰仍維持先令限期改令善後，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處罰。","修正":"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n\n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前項情形可歸責於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現行":"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參酌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後段規定，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額最高額之限制，以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n\n三、配合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項「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並參酌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一節，對機構及當事人有不利影響，係屬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年內行使，併予敘明。\n\n四、參酌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增列第三項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修正":"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現行":"第七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七章　附　則"},{"現行":"第四十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n\n三、依第二條規定，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第五十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n\n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n\n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第二條規定，將第二項之「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三、第一項未修正。\n\n四、本條係考量幼托整合後原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現場實務運作，爰幼兒園以外之其他教保服務機構不適用本條，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n\n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n\n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5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4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