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7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6:05:2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3-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7989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27989","提案人":["鄭麗文"],"案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鑒於2021年元旦起政府陸續擴大開放農產品進口，為維護我國市售農產品品質及消費者權益，強化食品相關業者遵守法規範，使裁罰具嚇阻性效果，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行為之罰則，杜絕不肖業者無視食安法相關處罰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陳玉珍","鄭天財Sra Kacaw","楊瓊瓔","吳怡玎","萬美玲","張育美","曾銘宗","鄭正鈐","洪孟楷","林為洲","游毓蘭","徐志榮","溫玉霞","謝衣鳯","林奕華"],"說明":"一、我國自2021年元旦起開放含萊克多巴胺的美國豬肉進口，並配合豬肉產地標示新法上路已一年，由於肉品無法靠外觀辨識產地，只能仰賴產地標示，長期為消費者把關的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抽查去年9月、10月在6縣市購買共18件豬肉產品，結果發現5件豬肉產品未標示產地、1件未標示廠商資料，近3成肉品不符合《包裝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之標示。現已開放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進口，若有不肖豬肉食品業者以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恐造成國人健康疑慮。\n二、鄰國韓國自1995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開放農、水產製品進口後，產品產地辨別難度增加，為保護消費者知情權益，陸續修訂「農產品品質管理法」及「農水產物品質管理法」要求農產品與其加工產製品須明確標示產銷履歷，若有虛偽標示、偽造生產地或廣告不實之情形，將依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千萬韓元以下罰金。\n三、此外，日本也於2013年通過整合食品安全相關法規修訂《食品標示法》，其第十九條中規範，食品標示應標注原產地，銷售標示不實之食品，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兩百萬日圓以下罰款。\n四、綜上所述，我國邁向國際經貿組織提升國際地位，與農產品進口後如何強化國人食品安全皆為國人所關注之議題。為維護我國市售農產品品質及消費者知情權，強化食品相關業者遵守法規範，並區分故意與過失情節之刑度差異，爰提高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罰則，若廠商有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之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54","說明":"我國邁向國際經貿組織提升國際地位，與農產品進口後如何強化國人食品安全皆為國人所關注之議題，應藉鄰國韓國及日本之例，對不法業者科以刑責，由源頭加強管理，以維護我國市售農產品品質及消費者知情權，強化食品相關業者遵守法規範，並區分故意與過失情節之刑度差異，爰提高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罰則，若廠商有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之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7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