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7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電擊器使用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6:05:2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3-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808號委員提案第27991號","laws":["07232"],"提案編號":"808委27991","提案人":["游毓蘭"],"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鑒於警察人員使用之警械棍、刀、槍，已不足以應付所面臨的各種情狀，為使渠等使用電擊器，符合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擬具「電擊器使用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李德維","吳怡玎","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費鴻泰","陳玉珍","鄭天財Sra Kacaw","林為洲","鄭正鈐","溫玉霞","張育美","孔文吉","曾銘宗","賴士葆","魯明哲","徐志榮","廖婉汝"],"對照表":[{"law_id":"07232","law_name":"電擊器使用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電擊器使用條例草案","rows":[{"說明":"制定本條例之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使警察人員正確使用電擊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本條例為警械使用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回歸相關普通法之適用，爰於本條明定之，以杜爭議。","增訂":"第二條　警察人員使用電擊器，於本條例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說明":"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說明":"一、考量各廠商出場之電擊槍型式不一，所製造之槍套自然不同，而每位員警之體型因素，以及慣用左手或右手，亦影響配帶習慣。\n\n二、明定員警配帶電擊器，以適合個人身形及習慣之方式為之。","增訂":"第四條　電擊器之配帶，以適合警察人員個人身形及習慣之方式為原則。"},{"說明":"一、為保障人民基本權，警察人員使用電擊器必須透過完整之訓練，同時比照使用警槍採認證制度，取得認證資格者，始能配帶電擊器，爰予第一項明定。\n\n二、為使法律授權規定事項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依據。","增訂":"第五條　凡配帶電擊器之警察人員，均須接受完整訓練，由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認可取得認證資格後，始得使用電擊器。\n\n前項訓練之方式及內容、認證之內容及範圍、重新認證之期間、次數、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將電擊器列為警察人員之基本勤務配備，並應檢定合格，並由內政部警政署統一配發。","增訂":"第六條　警察人員執勤時，應視任務需要配帶電擊器，以應突發狀況之發生。"},{"說明":"電擊器之使用，包含電擊模式及電擊探針模式，警告方式不一，可單獨使用，亦可結合使用。口頭表達方式，如嚇令「不要動，再動就要使用電擊槍了」，或電擊發出聲響等，應於使用前予以警告，並告知使用目的，以維民眾安全。","增訂":"第七條　警察人員使用電擊器前，應事先警告，並明確告知使用目的。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n\n前項警告，應以口頭表達、展示電擊器、激光及電弧結合之方式為之。"},{"說明":"一、對象遭電擊瞬間，可能會因本身有潛在性疾病而引發死亡，例如：患有心臟疾病、服用藥物或毒品等。為保障民眾生命及身體安全，爰予第一款明定對象顯而易見，具有醫療條件或受藥物影響，而具潛在性風險者，不得使用電擊器。\n\n二、第二款規定之對象身體衣物噴灑易燃溶劑，因某些刺激性溶劑是易燃物品，該溶劑可能經由電擊器電弧放電而點燃；第三款於現場有易燃液體或爆炸性蒸汽之情況時，使用電擊器可能會導致火災或爆燃，甚至是爆炸。\n\n三、使用電擊器應考量現場地形、地物，如使用電擊器而造成對象從高處跌落、跌進車道被交通工具撞擊或環境不夠空曠跌倒撞擊其他物品，為免造成對象二次傷害，爰予第四款明定。\n\n四、對象為孕婦時，因孕婦肚子裡有胎兒，若貿然使用電擊器，恐會波及胎兒；對象為兒童時，因兒童皮膚薄弱，如使用電擊器，會造成太大傷害；若對象為老年人時，使用電擊器容易受到放電後產生肌肉收縮而導致肌肉骨骼受傷；若對象為身體虛弱之人時，因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有疾病或其他潛在風險，爰予第五款明定，惟遇有急迫情況，則不受限制。\n\n五、第六款規定之對象被上手銬而喪失抵抗能力者，不得使用電擊器。但對象有造成自己或他人傷害，為進行必要之防衛且試圖以較低度強制力控制仍無效者，不在此限。\n\n六、對象為消極抗拒之人時，因並未造成員警或他人之傷害，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予第七款明定。\n\n七、由於行進中之汽（機）車、自行車等，因移動速度過快，為免傷及路人，爰予第八款明定。\n\n八、下雨時，無論是使用電擊器電擊探針模式或電擊模式，由於下雨緣故潮濕，發射電擊探針或電擊，可能會導致電擊器因雨水導電而造成員警有感電之虞，為免員警於按壓放電開關時觸電，爰予第九款明定。\n\n九、參考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低致命性武器執法指南》、美國《電子控制武器準則》及《紐約市警察局巡邏指南》、英國警察使用電擊槍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八條　遇相對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電擊器：\n\n一、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醫療條件或受藥物影響，而具潛在性風險。\n\n二、身體衣物有噴灑易燃溶劑。\n\n三、現場已知存在可燃性氣體、易燃物質、液體或其他足以引起明火之環境。\n\n四、位於高處，恐有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受傷之風險或撞擊其他物品導致受傷。\n\n五、孕婦、老年人、兒童或身體虛弱之人。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n\n六、經警察使用警銬之對象。但為防止其對自身或他人持續造成身體上之嚴重傷害，並經警察人員試圖以較低度強制力控制仍無效者，不在此限。\n\n七、消極抗拒之人。\n\n八、行進中之車輛。\n\n九、處於遇雨之戶外空間。"},{"說明":"一、警察人員遭遇對象使用暴力或被威脅使用暴力；或對象為精神病患者，為保護人民免於遭受生命、身體死傷之威脅，爰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得使用電擊器。\n\n二、對象之武力大於警察人員時，警察人員經評估認為使用電擊器較適當者，得使用之。但必須有把握能著針，否則著針失效，對象驅前朝警察人員攻擊，反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爰予第一項第三款明定。\n\n三、為避免傷及無辜，爰予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在密閉式車廂內或人潮聚集之處所，得使用電擊器。\n\n四、警察人員執勤有佩帶警槍、電擊槍、防護型噴霧器、警棍等器械，遇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經評估對象之武力狀況及考量現場各種客觀因素，認使用電擊器具有風險者，得選擇其他合適之警械反制，爰予第二項明定。","增訂":"第九條　遇相對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電擊器：\n\n一、使用暴力或被威脅使用暴力。\n\n二、精神病患。\n\n三、武力大於警察人員，經評估後認為使用電擊器較適當。但使用電擊器之電擊探針模式，須有保握能著針，以避免造成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危險。\n\n四、位於密閉車廂內或人潮聚集處所。\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經警察人員視相對人武力狀況並考量各種情境因素後，認為使用電擊器仍具風險者，可選擇其他合適警械反制。"},{"說明":"一、頭部、心臟、眼睛及生殖器等，是身體最脆弱且易造成傷亡之部位，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爰予第一款明定。\n\n二、電擊探針導線之長度約7公尺，警察人員與對象之距離必須在有效射程，始能有效擊中目標，爰予第二款明定。\n\n三、電擊探針的長度約1公分，為使警察人員發射電擊探針能有效著針，應注意對象穿著衣服之厚重，爰予第三款明定。\n\n四、第四款之規定，係經過研究與測試，員警無論是擊發電擊探針或使用電擊模式電擊，均應按壓放電開關五秒內立即停止放電，停止數秒再放電，連續循環三次後，必須重新啟動安全保險開關再使用，若按此程序操作，電擊器之電流能量，不會發生因操作不當而導致死亡之情形。","增訂":"第十條　警察人員使用電擊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應避免射擊頭部、心臟、眼睛及生殖器等部位。\n\n二、警察人員應注意與對象距離遠近及電擊探針之長度，能否有效擊中目標對象。\n\n三、應注意對象穿著衣服的厚重，及發射電擊探針，能否有效著針。\n\n四、無論使用電擊器模式或電擊探針模式電擊，均應按壓放電開關，並於五秒內停止放電，停止秒數再放電，連續循環三次後，須重新啟動安全保險開關使用。"},{"說明":"一、明定使用電擊器後之處置規定。\n\n二、電擊探針，應視為一種生物危害，非經過專業訓練者，不得自行從對象穿透皮膚中移除探針。\n\n三、第三款之書面報告係指「員警使用警械報告表」。\n\n四、參考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低致命性武器執法指南》、美國《電子控制武器準則》及《紐約市警察局巡邏指南》、英國警察使用電擊槍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使用電擊器後，應於現場為下列之即時處置：\n\n一、電擊探針穿透衣服，未穿入皮膚者，由執勤之警察人員將探針移除。但應避免損壞衣物。\n\n二、電擊探針穿入皮膚者，應由救護人員送往醫院，由醫護人員移除。\n\n三、使用後應立即以口頭及書面向該管上級長官報告。\n\n前項第一款情形，警察人員並應觀察相對人有無受傷，遇有受傷，仍應送醫救護。使用電擊器電擊模式者，亦同。"},{"說明":"電擊器所設計之電擊流量，經過實驗及測試，對於人體屬於安全電流範圍，如員警按正確程序操作使用電擊器，應不至發生傷亡情形。惟每個對象之耐受度不同、本身是否有疾病或其他潛在性因素等，均有可能發生傷亡情形。倘員警綜合考量各種客觀因素，及對象本身亦無法從外觀判斷有疾病或其他潛在危險性之因素，而符合使用電擊器之要件時，為避免員警因按正確程序操作使用電擊器，仍造成人民傷亡必須面臨法律責任，而畏懼使用之窘境，爰明定免責條款。","增訂":"第十二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操作使用電擊器，仍造成人民傷亡者，不負法律上責任。"},{"說明":"一、明定統計數據之類別。\n\n二、參考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低致命性武器執法指南》，執法機關應對於使用電擊器被制伏對象之使用情形進行監管，其監管之資訊內容，應按年齡、性別、有無失能或疾病、有無潛在性疾病或其他危險因子等類別統計數據，此資訊內容亦應保持公開透明。\n\n三、監管之數據資料，除可供未來改良電擊器參考之準據，亦可提供相關培訓、指導及政策等，以作為改進之用。","增訂":"第十三條　經警察人員使用電擊器而被制伏之相對人，其個人資料應按年齡、性別、有無失能或疾病、有無潛在性疾病或其他危險因子等類別統計數據，由主管機關彙整，每年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公開。\n\n前項之數據資料，可提供培訓、指導及政策等，作為改進之用。"},{"說明":"明定電擊器之領用保管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四條　電擊器之領用、保管及其他應遵循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落實正確使用電擊器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目的，並參照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及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之精神，爰明定經許可持有電擊器之人員，準用本條例有關使用電擊器之規定辦理。","增訂":"第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於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持有之人員，準用之。"},{"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7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