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7070202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6:05: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3-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7993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7993","提案人":["游毓蘭"],"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有鑑於我國邁入高齡社會，又經歷相當社會變遷，實際上照顧高齡者之人，未必是民法規定有繼承權者，倘法律規範能因應社會變遷，讓實際照顧者得到相當繼承權，方能與社會現實相符，並且能作為長期照顧解決方案之一環。爰擬具「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鄭正鈐","吳斯懷","鄭天財Sra Kacaw","溫玉霞","吳怡玎","徐志榮","孔文吉","陳雪生","林思銘","李德維","馬文君","費鴻泰","張育美","林為洲","陳玉珍","楊瓊瓔"],"說明":"有鑑於我國邁入高齡社會，又經歷相當社會變遷，實際上照顧高齡者之人，未必是民法規定有繼承權者。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我國老年人口（65歲以上）110年1月有380.4萬人，佔總人口比率16.2%，扶老比則提升為22.7%，相當於1位老人由4.4位工作人口（15至64歲）來扶養，長期照顧需求日趨嚴重。又因社會變遷，實際負擔長期照顧者，愈來愈與民法規定有繼承權者產生差距。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108年6月19日公布民法親屬編，修正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至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增訂意定監護之制度，顯見我國有脫離傳統親屬之法制體系，選定適當之人從事照顧之實際需求。由此可見，立法建立制度，使實際照顧者得到制度上的權益及誘因，對於解決長期照顧政策問題，能有助益。\n從實踐面而言，侍奉公婆終老的媳婦、或長期照顧長者之看護，沒有民法上的繼承權，又有民法上既有繼承順序及比例之規範，導致即使受照顧者想要給予實際照顧者財產繼承，亦有法律上之障礙，致使民法制度無從與社會現況符應，時宜修正以因應社會結構變遷，從法律、政策上，舒緩國人長期照顧壓力。爰提出增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系規定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方可請求酌給遺產。此種規範對實際上照顧被繼承人之人，可能是非屬民法規範繼承權順序之親人、亦可能是移民勞工看護，不能繼承相當之財產，現行法律規範與社會結構變遷有所落差。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增訂同居共財、療養看護被繼承人者，得請求法院給予剩餘遺產，增訂如本條第一項；對於被繼承人無償療養看護或提供其他勞務，使被繼承人財產增加之被繼承人親屬，得向繼承人請求相當之金額，增訂如本條第二項。\n\n三、為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繼承人及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增訂":"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被繼承人無繼承人者，法院得依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並致力於被繼承人療養看護之特別原因者之請求，給予遺產之全部或一部。\n\n對於被繼承人無償療養看護；或提供其他勞務，使被繼承人財產增加之被繼承人親屬，得向繼承人請求依其所貢獻之額度給予相當之金額。\n\n前二項之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悉其得請求之時起六個月，或自繼承開始時起一年後不行使而消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7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