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7070202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89/111400128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1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225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2900"}],"議案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湯蕙禎"],"連署人":["余天","何志偉","王美惠","江永昌","陳明文","陳素月","吳玉琴","莊競程","羅美玲","賴惠員","吳秉叡","蘇巧慧","陳秀寳","羅致政","范雲","鍾佳濱"],"mtime":"2024-01-18T16:11:4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2-04-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3","會期":5,"字號":"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28000號","laws":["01187"],"提案編號":"1571委28000","案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為督促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同時加強主管機關對公寓大廈公共安全管制措施，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權責，要求住戶應依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限期改善。因此爰提案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十七條：明訂複合用途之公寓大廈內之營業場所因可能存放爆炸或易燃性危險物品，應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申報，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派員檢查，以強化管理權人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加強公共安全管理。\n二、第二十九條：為督促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能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強化消防公安等管理工作，即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84年6月29日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主管機關亦應輔導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n三、第四十九條：為配合第十七條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明訂住戶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防安全檢查之處罰罰則。\n四、第五十五條：\n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9日施行前約有八千棟以上老舊大樓仍未設有管理委員會，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無法強制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為發生公共事件不定時之炸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實有必要修正必要，以維護老舊及複合用途建築物安全設施與管理。\n因本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強制及處罰規定，故新增本條第四項罰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高風險老舊複合用途之公寓大樓，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處以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以促使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維持正常管理工作。","對照表":[{"law_id":"01187","law_nam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law_content_id":"01187:01187:1995-06-09-制定:19","說明":"修正第一項：明訂複合用途之公寓大廈內之營業場所因可能存放爆炸或易燃性危險物品，應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申報，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派員檢查，以強化管理權人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加強公共安全管理。","修正":"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申報，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派員檢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現行":"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n\n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n\n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n\n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n\n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5-12-30-修正:32","說明":"修正第一項：為督促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能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強化消防公安等管理工作，即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9日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主管機關亦應輔導其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修正":"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不分本條例施行前後，主管機關皆應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n\n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n\n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n\n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n\n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現行":"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n\n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n\n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n\n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n\n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n\n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n\n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n\n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n\n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n\n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54","說明":"為配合第十七條條文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文字：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處罰罰則規定。","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n\n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n\n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n\n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n\n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n\n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或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n\n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n\n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n\n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n\n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n\n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61","說明":"一、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9日施行前約有八千棟以上老舊大樓未設有管理委員會，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無法強制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為發生公共事件不定時之炸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實有必要修正必要，以維護老舊及複合用途建築物安全設施與管理。\n\n二、因本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無相關強制及處罰規定，故新增本條第四項罰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高風險老舊複合用途之公寓大樓，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處以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以促使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維持正常管理工作。","修正":"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n\n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n\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高風險老舊複合用途之公寓大樓，未於規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處以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7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