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7070202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20/111430132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20/111430132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20/111430132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20/111430132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3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監察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湯蕙禎等16人擬具「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601070300400"},{"議案名稱":"監察院「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014070100100"}],"議案名稱":"「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湯蕙禎","何志偉"],"連署人":["王美惠","江永昌","陳明文","陳素月","吳玉琴","莊競程","羅美玲","賴惠員","吳秉叡","羅致政","范雲","蘇巧慧","陳秀寳","鍾佳濱"],"mtime":"2024-01-18T16:11: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3","會期":5,"字號":"院總第1407號委員提案第28001號","laws":["04708"],"提案編號":"1407委28001","案由":"本院委員湯蕙禎、何志偉等16人，因監察院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後，監察院行使既有彈劾、糾舉、糾正、調查等職權外，為因應新增人權業務，有作用法可遵循。因此，爰擬具「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一條：為落實人權委員會組設定位之功能設計，使人權委員會在業務推動上得以「棍子」與「胡蘿蔔」適時交互運用，本條第二項條文不宜僅「悉依本法第五章之一之規定」，應修正為「為落實憲法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人權委員會）辦理關於人權事務之規劃、監督、促進及研究事項」，以期充分含括職權行使範疇。\n二、新增第三十條之一：人權委員會業務職權範圍涵括公私部門侵害人權事件；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人權事件個案之調查及該事件得移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依法處理，及通知受害人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惟未有規定人權事件調查結果之責任處置。涉及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失部分，仍有適用傳統監察權之行使；違失情節較輕微時，亦得移由相關機關自行懲處公務人員；至於違失行為涉有犯罪嫌疑者，則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基於人權事件個案責任之釐清，第四項「人權委員會處理侵犯人權事件，發現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涉及公務人員、相關機關（構）違失責任者，依第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議處或移由相關機關（構）懲處。」\n三、新增第三十條之二：「會同」多用於機關與機關間之公權力行使，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條第三項等規定參照。爰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六款規定，刪除本條項「會同所」及「之」等四字。\n四、新增第三十條之三：依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人權委員會之職權有「四、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相較本條條文係將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並國內法化」修正為「，並予國內法化」。若增列逗點「，」部分，恐使人誤解「並予國內法化」之主體為人權委員會，有侵犯國會立法權之虞，爰刪除本條「，並予國內法化」之逗號「，」及「予」字，與人權委員會組織法首揭條款之文字相同，以杜絕爭議。","對照表":[{"law_id":"04708","law_name":"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708:04708:1992-10-30-修正:2","說明":"一、人權委員會委員係由監察委員兼任，得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監察法規定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審計權，並得提出糾正案及擁有調查權，以及促進與保障人權相關事項。另監察院認為，由於監察權之行使本質上兼具保障人權之功能，長久以來該院調查行政部門之違法，即包括違反各類人權法，該院論究各種失職態樣，也包括人權保護作為之各種失職，因此「違法及失職」與「人權侵害」性質難以切割。該院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報告統計共計二百三十一件，涉及人權保障案件為一百一十九件，占比約五成，亦即監察院收受陳情或檢舉案件並無法事先區分「違法及失職」與「人權侵害」類型，該院應係收受案件後再加以判斷案件屬性並進行分工，且涉及人權案件占比較高。\n\n二、人權委員會任務可分成不同類型，第一是針對個案，第二是以國際人權標準來檢討重要的領域，例如集會遊行，第三是人權教育，第四是國際合作。依該會組織法職權之規定，確係包含個案之處理及通案性質需結構性研議事項。由於人權委員會委員同時也具有監察委員的身分，除人權委員會組織法明定的委員會職權之外，人權委員會委員援引運用監察委員已有的法定職權來實現國家人權委員會的功能，自是理所當然。監察委員的法定職權與基本人權相關。爰此，因為不排除適用監察法其他各章規定，而使「人權保障」所相對可能產生的「人權侵害」事件，獲得更多發現真實與追究責任的機會與彈性。\n\n三、本條第二項條文意旨似有意排除監察權之運用，為期落實人權委員會組設定位之功能設計，並使該會在業務推動上得以「棍子」與「胡蘿蔔」適時交互運用，上開條文不宜僅明定「悉依本法第五章之一之規定」，建議修正為「為落實憲法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人權委員會）辦理關於人權事務之規劃、監督、促進及研究事項」，以期充分含括職權行使範疇。","修正":"第一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n\n為落實憲法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人權委員會）辦理關於人權事務之規劃、監督、促進、及研究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三項：為達到人權保障目標，如何具體落實即屬必須努力之目標。為強化人權委員會功能，儘可能彌平事件當事人不平。\n\n三、第四項：人權委員會業務職權涵括公私部門侵害人權事件；本條係規定人權事件個案之調查及該事件得移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依法處理，及通知受害人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惟未有規定人權事件調查結果之責任處置。基於涉及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失部分，仍有適用監察權之行使；違失情節較輕微時，亦或得移由相關機關自行懲處公務人員；至於違失行為涉有犯罪嫌疑者，則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以明人權事件個案責任之釐清。","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人權委員會得依職權或陳情，經決議後推派委員，就下列事件進行調查：\n\n一、涉及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事件。\n\n二、涉及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分、年齡、身心障礙或其他原因之歧視事件，情節重大者。\n\n三、其他侵害人權之事件，情節重大者。\n\n人權委員會處理前項各款事件，得移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依法處理，及通知受害人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n\n第一項之調查，應於調查完畢後提出調查報告，並送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依調查意見於指定期間內回復。\n\n人權委員會處理侵犯人權事件，發現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涉及公務人員、相關機關（構）違失責任者，依第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議處或移由相關機關（構）懲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第三項明定人權委員會得「會同」所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相關事項。惟依立法例，「會同」多用於機關與機關間之公權力行使，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條第三項等規定參照。爰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六款規定，並參酌監察院於本草案本條說明欄（第四點），刪除本條項「會同所」及「之」等四字。","修正":"第三十條之二　人權委員會進行前條規定之調查時，得先以書面要求各政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由人權委員會委員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前往現場調查，並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敘明調查之目的及範圍。\n\n前項情形，各該政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即說明、提供相關資料或配合調查。\n\n人權委員會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專家學者，辦理鑑定、勘驗或其他專業協助。\n\n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專家學者，對人權委員會交付之卷宗、資料或調查所得資訊，應負保密義務。\n\n第一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之調查，得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人權委員會之職權有「四、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爰刪除本條「，並予國內法化」之逗號「，」及「予」字，即與人權委員會組織法首揭條款之文字相同，以杜絕爭議並符權力分立原則。","修正":"第三十條之三　人權委員會應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7070202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