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7070203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致政","莊瑞雄"],"連署人":["陳瑩","王美惠","陳素月","湯蕙禎","陳秀寳","張廖萬堅","賴惠員","陳明文","羅美玲","沈發惠","蘇治芬","吳玉琴","張宏陸","江永昌","邱泰源"],"mtime":"2024-01-18T16:12: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2-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3","會期":5,"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8004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8004","案由":"本院委員羅致政、莊瑞雄等17人，有鑑於動物保護法經歷數十次修訂，仍有許多不足及漏洞，為強化動物保護之權利並加強動物保護之觀念，並授予收容機關收容管理之權限，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今寵物之圈養方式不僅限於使用籠子，也包含圍欄式、矮牆式等圈養設施，且圈養空間同樣應充分使寵物獲得相同空間，而現行規定僅規定充分伸展，對於長時間被圈養之寵物，定義仍然模糊不足，故新增轉身與活動等字，並應照寵物物之習性及圈養設施之大小，給予籠外或設施外之活動時間。\n二、以繩或鍊圈束之寵物，應依寵物習性，提供充分之自由活動時間，原條文文字為戶外活動時間，然而並非僅有戶外活動可使圈束之動物充分伸展、活動，應將意旨著重於自由伸展、活動部分，故不為戶外或非戶外活動之區別。\n三、除汽、機車外等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如船舶、電動自行車等動力車輛，均不得牽引寵物，造成寵物之緊迫、恐懼及傷害。\n四、棄養及不擬繼續飼養為不同之行為，原條文將兩種行為同時規定，故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以區分不同法律之要件及效果，同時明訂主管機關應制定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要件及程序，使飼主盡其負責之行為。\n五、無論寵物有無身分標示或有無飼主，皆應對其進行收容管理等照顧措施，故修正第一項，並授權收容處所得對寵物進行收容管理等必要措施。\n六、原條文第二項，於無人認領時，得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進行人道宰殺，然本法已無無人認領之動物於一定期間經過後予以宰殺之情形，若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仍有第三項規定之，故予以刪除。","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20-12-30-修正:8","說明":"一、現今寵物之圈養方式不僅限於使用籠子，也包含圍欄式、矮牆式等圈養設施，且圈養空間同樣應充分使寵物獲得相同空間，而現行規定僅規定充分伸展，對於長時間被圈養之寵物，定義仍然模糊不足，故新增轉身與活動等字，並應照寵物物之習性及圈養設施之大小，給予籠外或設施外之活動時間。\n\n二、以繩或鍊圈束之寵物，應依寵物習性，提供充分之自由活動時間，原條文文字為戶外活動時間，然而並非僅有戶外活動可使圈束之動物充分伸展、活動，應將意旨著重於自由伸展、活動部分，故不為戶外或非戶外活動之區別。\n\n三、除汽、機車外等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如船舶、電動自行車等動力車輛，均不得牽引寵物，造成寵物之緊迫、恐懼及傷害。\n\n四、棄養及不擬繼續飼養為不同之行為，原條文將兩種行為同時規定，故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以區分不同法律之要件及效果，同時明訂主管機關應制定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要件及程序，使飼主盡其負責之行為。","修正":"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轉身與活動，並依寵物習性及籠子或圈養設施之大小，適當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依寵物習性適時提供充分之自由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不得棄養其所飼養之動物。\n飼主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要件與程序辦理。"},{"現行":"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n\n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n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n\n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0-01-07-修正:27","說明":"一、無論寵物有無身分標示或有無飼主，皆應對其進行收容管理等照顧措施，故修正第一項，並授權收容處所得對寵物進行收容管理等必要措施。\n\n二、原條文第二項，於無人認領時，得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進行人道宰殺，然本法已無無人認領之動物於一定期間經過後予以宰殺之情形，若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仍有第三項規定之，故予以刪除。\n\n三、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修正，刪除第四項。","修正":"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並對該寵物進行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n\n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n\n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7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