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7070204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8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8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13: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3-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3","會期":5,"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28015號","laws":["01585"],"提案編號":"1574委28015","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目前公益信託發展日益蓬勃，然信託法（下稱本法）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迄今，未曾再做修正，致目前信託財產之類型、管理及運用方法未有明確規範，致生爭議；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益信託之財務資訊揭露，規範不一，公眾難以接近取得，不利於公眾監督。為因應實務所需，並符公益與公開透明原則，爰擬具「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列「社會福利」、「教育」及「環境」為例示之公益目的，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n二、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公益信託之設立申請，並增訂公益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項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修正條文第七十條）\n三、增訂以一定價額以上之非現金財產作為設立公益信託之財產，或公益信託設立後接受一定價額以上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受託人應先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n四、增訂受託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應負擔之義務及運用信託財產之方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七）\n五、明定信託監察人之利益迴避、職權及消極資格，並定明其為無給職。（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n六、修正信託行為所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應以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n七、增訂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職權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之一）\n八、增訂公益信託財產之計算方式由財政部定之。（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一）\n九、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585","law_name":"信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77","說明":"增列「社會福利」、「教育」及「環境」為例示之公益目的，以資周延。","修正":"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社會福利、慈善、教育、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環境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現行":"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n\n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78","說明":"一、自本法制定過程以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指中央而言，爰予定明。\n\n二、有關公益信託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視其公益目的而定，倘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其設立許可，亦應由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爰增列第一項後段規定。又「主要目的」之認定，應依信託行為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四第二款後段規定）定之；如有爭議，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處理。\n\n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財團法人除登記與清算事項之外，其餘事項分屬中央與地方管轄。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雖同以公益為目的，惟公益信託係以受託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基於公益目的之財產管理制度，無法人登記，亦無須設置主事務所，設立程序簡便，其管轄機關不宜過於複雜，方有助於公益信託制度之發展。惟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公益信託之財產規模及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將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爰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其依據。但公益信託財產於信託設立後，有發生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之情形時，對於現金以外財產之捐贈許可、許可後該信託財產之增額是否超過第三項所訂「一定金額」、其公益信託是否仍符合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現金比例，皆影響其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後續監督管理等事項，因此，仍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四、至第三項「一定金額」之多寡，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該管公益信託之類型及事務內容定之，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授權之依據。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四項之授權訂定「一定金額」時，應會商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屬當然。\n\n五、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公益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n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n\n公益信託之申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經查核其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或縣（市）者，其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但公益信託財產於信託設立後，有發生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之情形時，應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前項一定金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公益信託財產係供受託人辦理公益事務之用，允應具有高度流通性及變現性。而於現金以外之財產，例如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等，具有流通性、變現性及獲利性之問題（例如未上市櫃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上市櫃股票雖可公開買賣，但有價格波動風險、不動產持有成本高且變現程序繁複等），故以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信託財產依前條規定達一定價額時，或設立後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前，受託人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公益目的之達成；至於「現金」部分，因無流通性、變現性及獲利性之問題，且就信託財產之運用方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七第二項尚設有限制規範，無須特別要求提出財產運用計畫，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依第一項許可之財產運用計畫，如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或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時，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據相關稅法規定或實質課稅原則辦理，併予敘明。\n\n四、「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依第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應僅以可依市場行情計價者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五、至於該財產達到多少價額時，受託人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許可，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該公益信託之類型及目的定之，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之依據。\n\n六、第一項為強制規定，故受託人未經許可即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應屬無效捐贈，惟應予受託人補正之機會；倘經限期補正而仍未補正者，受託人即應將捐贈財產返還捐贈者，爰為第四項前段規定。若有不能或難以返還之情形時，例如捐贈人匿名、化名捐贈或基本資料誤植等，應有處理之方式，爰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後段規定，應將該捐贈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捐贈目的自為執行，或交由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執行之。至於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其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在一定價額以上，未檢具財產運用計畫者，法定程序要件即有不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先命其補正；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設立申請，併予敘明。\n\n七、另依第三項應返還之捐贈財產，如業經處分，則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n\n八、第一項規定之財產運用計畫應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爰於第五項前段揭示此意旨，另於後段授權法務部會同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其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許可條件、財產運用或變現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遵循。","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二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其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依前條規定達一定價額時，或公益信託設立後，其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前，受託人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始得設立或接受該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n\n前項所指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僅限於可依市場行情計價者。\n\n第一項之一定價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受託人於公益信託設立後未經第一項許可所接受之財產捐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將該捐贈返還捐贈者。不能或難以返還者，應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捐贈目的自為執行，或交由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執行之。\n\n第一項財產運用計畫應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其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許可條件、財產運用或變現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除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外，尚須符合謹慎原則（duty of prudence），爰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n\n三、公益信託因從事投資而獲有利益者，倘將所得運用於公益事業，且無盈餘分配，即無損其公益性。然為維護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及財務健全，允應就其財產之運用方法，設有相當規範，以為依循，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除依第七十一條之二規定之財產運用計畫外，其財產之運用方法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之。\n\n四、考量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須受金融法規嚴格規管，且市場流通性佳，易於變現，爰於第二項第五款明定信託財產購買之股票，限於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之範圍內，並以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購買數量可不受信託財產總額或對單一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五之限制，以維彈性。\n\n五、為避免利益輸送之情事發生，爰於第三項明定購買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本項購買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例如公益信託之委託人為公司，或信託財產二分之一以上係由某公司所捐贈，公益信託原則上即不得購買該委託人、捐贈人、持有捐贈人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及捐贈人之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n\n六、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之核准事項，得本於職權訂定裁量基準，自不待言。","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七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應盡忠實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基於謹慎原則，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n\n信託財產之運用，除依第七十一條之二規定之財產運用計畫外，其運用方法如下：\n\n一、存放金融機構。\n\n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n\n三、購置辦理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n\n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n\n五、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百分之五之限制。\n\n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除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委託人、捐贈累計達信託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之捐贈人、持有捐贈人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及捐贈人之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現行":"第七十五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3","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具有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監督公益信託事務執行之權責，其地位應獨立於委託人之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不得由委託人充任及其充任之效果。\n\n三、為使公益信託制度更為健全，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等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信託監察人相互間、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或受託人相互間，均有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而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又信託監察人如有自身利害關係時，亦不應擔任信託監察人，例如法人為公益信託之委託人，而由該法人之財務長或執行長擔任監察人，或信託監察人與受託人之財務長或執行長，具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等是。\n\n四、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信託監察人之職權事項，俾強化信託監察人之監督權責。又監察人應依信託本旨執行其職務，並負最終監察人之責任，自不待言。\n\n五、受託人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信託監察人行使監督權限者，應由信託監察人將其情事陳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具體情節，依法為後續處置，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六、公益信託具公益性質，其財產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第六項規定信託監察人為無給職。","修正":"第七十五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n\n信託監察人不得由委託人充任，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信託監察人相互間、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或受託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三親等內親屬關係，或有自身利害關係。\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如下：\n一、監督事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n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n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信託本旨執行事務。\n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示事項。\n受託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信託監察人行使前項職權時，信託監察人應將其情事陳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信託監察人為無給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益信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修正":"第七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公益信託之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一、曾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n\n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六、未成年人。"},{"現行":"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7","說明":"一、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應先依信託行為之訂定；惟其所定之歸屬權利人，應以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避免有心人士藉公益之名而行圖利之實。另為免不當之利益輸送，並利於監督，信託財產如歸屬於其他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者，應以受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二、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增訂「指定受託人」等語，以資明確。\n\n三、公益信託如係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者，其賸餘財產原則上應返還予委託人，不生財產歸屬之問題；惟該撤銷設立許可如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原因或有難以返還之情形者，則應有例外之處理方式，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第四項規定。\n\n四、設立許可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如於撤銷時，該公益信託已對外從事公益活動、享有稅捐減免，則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例如自現時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併予敘明。","修正":"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定有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者，其歸屬權利人以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n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定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指定受託人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n\n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信託財產應返還委託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n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原因。\n二、因委託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業就信託監察人之職權設有明文，倘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權，宜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之權限，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八十二條之一　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第七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職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益信託財產之類型，並不以現金為限，而本章若干條文均有涉及信託財產應如何計算之問題，例如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之一後段、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四第三款、第七十一條之七第二項第五款等，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將公益信託財產之計算方式，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　有關公益信託財產之計算方式，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585:01585:2009-12-15-修正:9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配合公布日期酌作修正。\n\n三、本次修正涉及公益信託制度之重大變革，且尚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配合訂修相關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7070204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