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07070204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3/LCEWA01_100503_000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3/LCEWA01_100503_000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會期":"10-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1","2022-03-15"],"會議代碼":"院會-10-5-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2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415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23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7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9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2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0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5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3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1200"}],"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12:5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1","last_time":"2022-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3","會期":5,"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8013號","laws":["01441"],"提案編號":"1434委28013","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當代國家安全概念已不限於軍事方面之意涵，尚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對國家利益之影響，實務上我國極具國際競爭力的高科技產業技術屢遭境外勢力竊取、使用，已嚴重危害我國安全，為有效維護我國安全並保障國家整體經濟發展競爭力，爰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設「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實務上已發生駭客入侵資訊及網路系統，竊取個資、智慧財產、商業機密以及軍事機密資料之情事，對人權、經濟與國安均造成威脅，爰增列規範網際空間不得為非法方式干擾或破壞運作。（修正條文第四條）\n四、考量現行山區治安維護多以警察或相關執法單位為主，國家安全法爰予配合修正。又軍事管制區的劃設影響民眾的權益甚鉅，相關管制區範圍及相關事項，除應予公告外，也應刊登政府公報，以利民眾知悉。參酌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減免措施，修正本條文，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條文第六條）\n五、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八條）\n六、參酌營業秘密法法人併罰與舉證免責之規定。惟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實務上運作存有爭議，爰新增法人須存在明示或默示，始得適用法人併罰原則。（修正條文第九條）\n七、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增訂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及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智慧財產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n八、增訂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杜爭議。（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九、查現行部分行政法人內部人員仍有公務人員任職，其仍受有公務人員俸酬，故增列行政法人人員為規範對象，以期周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十、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別屬於高等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速審速結，並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整體經濟發展命脈。另犯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管轄規定，以利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十一、增訂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以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n\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92-07-07-全文修正: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法與其他國家安全相關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1-11-08-修正:2","說明":"本條刪除。","修正":""},{"現行":"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二條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現行":"第三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1-11-08-修正:4","說明":"本條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又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屢有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之案件發生，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n\n三、第一項：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利益之重大損害；並考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延並一致，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止態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n\n四、第二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n\n五、第三項：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爰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n六、第四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n\n七、第五項：為使營業秘密之定義明確，爰於第五項規定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修正":"第三條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n\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n\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n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現行":"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列第二項：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不再限於實體，而擴大到網際空域，全球實務上已發生駭客入侵資訊及網路系統，竊取個資、智慧財產、商業機密以及軍事機密資料之情事，對人權、經濟與國安均造成威脅，爰增列第二項，規範網際空間不得為非法方式干擾或破壞運作。","修正":"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n\n建置前項網際空間之設施、資料、檔案及連結之安全，不得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破壞其正確運作。"},{"現行":"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n\n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n\n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n\n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n\n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n\n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92-07-07-全文修正: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n\n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n\n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n\n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n\n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n\n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現行":"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n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n\n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n\n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87-06-23-制定: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我國現行山區治安維護多以警察或相關執法單位為主，然而國家安全法仍以過去思維來進行管制，顯有不當，爰予以修正。\n\n三、而按我國鄰近海岸地區，其主管機關從內政部、環保署、海洋委員會皆有所涉，因此，對於相關的管制區劃設應參酌有關主管機關意見，遂使後續爭議減少。\n\n四、考量軍事管制區的劃設，影響民眾的權益甚鉅，為使民眾知悉相關管制區範圍，對於範圍及相關事項，除應予公告外，也應刊登政府公報，並配合網路應用，透過網路媒體、社群或其他適當方式以利民眾知悉。\n\n五、依據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1.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2.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從上可得知，本條現行所稱稅捐減免，僅限於地價稅或已停徵之田賦。\n\n六、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均因政策及土地使用限制導致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作為之補償或鼓勵措施。然本條劃定禁建、限建土地，卻較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之土地限制更加嚴格，然卻僅有地價稅減徵而無其他較積極之稅捐減免措施，顯有修正之必要。\n\n七、綜上，考量本法訂定稅捐減免條文已有20年以上，然而在後續的都市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都與本法減免規則不同。在類似管制效果，卻有更嚴重的土地限制效果，恐產生公平性爭議，爰此，參酌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減免措施，修訂本條文，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第六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指定區域範圍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公告並登載政府公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公告。\n\n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n\n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n\n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亦同。"},{"現行":"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修正":"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將對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不僅嚴重侵害產業競爭優勢，甚至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命脈，故以刑罰嚴懲此類犯行。\n\n三、第二項：為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針對行為人雖非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惟其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者，對於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之傷害甚大，亦應予以處罰。\n\n四、第三項：鑑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對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及產業競爭力之嚴重影響，爰規定未遂犯處罰之。\n\n五、第四項：由於營業秘密可能涉及龐大之商業利益，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為彈性調整。\n\n六、第五項及第六項：考量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對國家安全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惟於偵查審判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爰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免刑責。","修正":"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更周延保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受侵害，及課予企業負有監督防止其員工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責任，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法人併罰與舉證免責之規定。惟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實務上運作存有爭議，爰新增法人須存在授權、指令、要求、命令等明示或默示者，始得適用法人併罰原則。","修正":"第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該法人或自然人以指示、要求、命令或授權等明示或默示行為人犯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違反第八條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n\n三、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條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n\n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n\n三、第二項：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定之。","修正":"第十一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查現行部分行政法人由公營機關改制為行政法人後，內部人員仍有公務人員任職，其仍受有公務人員俸酬，退休後亦享有相關給與之權利，考量該等行政法人之人員亦可能接觸有關國家安全之機密、情報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營業秘密，故增列行政法人人員為規範對象，以期周延。\n\n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軍公教、公營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現行":"第六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1-11-08-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爰予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92-07-07-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變更條次為第六條，爰予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八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3-08-06-修正:1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現行":"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n\n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n\n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n\n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87-06-23-制定: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修正":"第十六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n\n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n\n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n\n(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雖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以外之行為態樣，然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n\n(二)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為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就上開案件即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n三、第二項：\n\n(一)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涉及國家法益之維護，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雖非屬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行為態樣，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等同視之。\n\n(二)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n\n四、第三項：考量偵查實務上，對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因法無明文，易生疑義。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三項規定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n\n五、第四項：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爰為第四項規定。至犯修正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七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n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n\n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因違反本法之犯罪，具有機敏性、專業性，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n\n三、第二項：考量前項案件涉及國家安全及營業秘密等專業性領域，辦理相關案件之法官應定期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爰授權司法院訂定訓練時數、專業認證等相關辦法。","修正":"第十八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n\n辦理前項案件之法官，應定期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訓練期間、時數、專業認證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87-06-23-制定:1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07070204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