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0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2-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5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委員邱臣遠等19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4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0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1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5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3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1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臣遠等19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1300"}],"議案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6:06: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5-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8036號","laws":["07101"],"提案編號":"1073委28036","提案人":["吳玉琴"],"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有鑑於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欠缺禁止不當對待之規定及相關處理程序闕如，有違幼兒安全與福祉保護所需，爰提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劉櫂豪","陳瑩","黃秀芳","鍾佳濱","何欣純","郭國文","楊曜","邱泰源","許智傑","黃世杰","莊競程","林岱樺","范雲","劉世芳","高嘉瑜","蘇治芬"],"對照表":[{"law_id":"07101","law_nam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n\n(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n\n(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n\n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n\n(一)大學以上學歷。\n\n(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n\n(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8","說明":"一、本條規定幼兒園園長資格。\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款規定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未修正。\n\n(二)第二款配合其他款次體例，酌刪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文字。\n\n(三)新增第三款規定：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備幼兒園教保員資格之托育人員，於托嬰中心任職之年資及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人員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n\n五、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四項規定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六、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教保服務機構（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n\n(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n\n(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n\n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n\n(一)大學以上學歷。\n\n(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n\n(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三、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備幼兒園教保員資格之托育人員，於托嬰中心任職之年資及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人員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n\n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n\n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n\n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4","說明":"一、本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一項規定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一)第一款增列有第二十六條之一（增訂）之禁止行為，即：對於兒童有下列行為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不當對待之行為者，應為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n\n(二)第二款不修正。\n\n(三)第三款刪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規定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e）採取所有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私營企業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據此，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而不能勝任教保工作，於教師法適用者，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消極資格可循，反之應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不宜於本法重復評價以造成就業歧視之弊。\n\n(四)因現行條文第三款刪除，爰將第四款移為修正後第三款。\n\n三、修正第二項：\n\n(一)因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現行條文規定「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文字併作刪除。\n\n(二)為避免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遭受免職、解聘或解僱處置後，隨即受其他機構進用或僱用，尚失處置之用意，爰增訂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終身不得僱用，或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之禁止規定。\n\n四、修正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有犯涉第一項禁止規定者，應公告，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之。","修正":"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n\n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虐待兒童或第二十六條之一之禁止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三、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終身不得僱用，或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以增訂禁止不當對待規定。\n\n三、第一項規定：\n\n(一)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增列本條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另依我國立法體例，均係先規範例示規定，再規範概括規定，故將「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之概括態樣，置於身心虐待、體罰等例示規定之後。\n\n(二)並規範之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主要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略以，即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前開所稱之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其核心內容，即為體罰、霸凌，傷害通常係體罰或霸凌產生之結果，爰可以此二概念涵蓋之；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情節較為嚴重之身心虐待及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原規範之性騷擾、不當管教併同納入規定，即為教保服務機構內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n\n(三)至末段所稱之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用以補充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以外，其他亦對於幼兒權益有所侵害之行為，以涵攝教保服務人員對於幼兒有所危害之各類型行為；另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主要係照顧六歲以下之幼兒，年齡較小，比較少發生「剝削」行為；「疏忽及疏失」行為態樣過於廣泛，且實務執行上較不易判斷，爰未予納入本條之例示規定，必要時，再依概括規定處理，併予敘明。\n\n四、第二項規定不當對待行為之通報、調查認定、資訊收集之方法，準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身心虐待。\n\n二、體罰。\n\n三、霸凌。\n\n四、性騷擾。\n\n五、不當管教。\n\n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n前項行為之通報、調查認定、資訊收集準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本條置於第六章罰則。\n\n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幼照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並配合增訂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增列教保服務人員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增訂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如屬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行為，亦有科處較高額度罰鍰之必要，爰將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明定於本條，說明如下：\n\n(一)考量身心虐待屬嚴重侵害幼兒身心之行為，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規定，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二)教保服務人員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倘對情節輕微之行為，科處高額之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其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分別於本條第二款定明罰則；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至有關本條所定行為態樣之操作型定義，包括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及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及其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四、增訂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本條係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如同時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條與兒少權法規定，應依本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現行":"第三十四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0","說明":"為強化幼兒園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並兼顧比例原則及幼兒園收益之衡平性，爰調高罰鍰額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修正":"第三十四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現行":"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園內教師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2","說明":"一、為強化幼兒園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並兼顧比例原則及幼兒園收益之衡平性，爰明定應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n\n二、調高罰鍰額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三、增列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幼照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增列教保服務人員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爰將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本條第二項。\n\n(二)教保服務人員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倘對情節輕微之行為，科處高額之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其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明罰則；非屬第三十三條所定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三)參酌教師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應予解聘或有解聘之必要時，應終身或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惟倘有不當管教之行為，雖影響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並得予以懲處（記過或申誡），尚不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其侵害幼兒身心之程度較輕微，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四)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及本項係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如同時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與兒少權法規定，應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園內教師辦理。\n\n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二、不當管教。"},{"現行":"第三十七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3","說明":"為強化幼兒園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並兼顧比例原則及幼兒園收益之衡平性，爰明定應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修正":"第三十七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現行":"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n\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4","說明":"為強化幼兒園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並兼顧比例原則及幼兒園收益之衡平性，爰明定應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修正":"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n\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0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