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0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46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5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5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4-29","2022-05-03"],"會議代碼":"院會-10-5-10"},{"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2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60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趙天麟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5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4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2500"}],"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張廖萬堅","林宜瑾"],"連署人":["陳素月","何欣純","賴惠員","湯蕙禎","蔡易餘","陳瑩","沈發惠","王美惠","范雲","陳秀寳","陳歐珀","吳思瑤","邱泰源","劉櫂豪"],"mtime":"2024-01-18T15:35:5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8039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8039","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林宜瑾等16人，鑒於近年來中國大陸積極利用各種手段滲透臺灣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今（2021）年我國經濟部已移送二十件違法挖角高科技人才赴陸案件；另自中美科技戰後，中國將科技自主列為國家戰略位置，臺灣更應嚴加防範中國大規模且策略性吸納本國人才，正視\"紅色供應鏈\"對我科技產業競爭力及經濟發展之威脅，爰此為健全地保護臺灣核心關鍵技術，維持國家經濟競爭優勢，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強化對涉及政府委託或補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之赴陸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近年來中國大陸為強化科技自主全力扶持紅色供應鏈，對臺不斷透過挖角、投資，竊取關鍵技術與機密為削弱臺灣競爭力。如近期中國「比特大陸」事件；新竹台元科技園區亦有多家疑似中資背景公司挖角我科技人才等情事。關於中國大陸持續積極利用各種手段滲透臺灣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臺灣政府不應放任不管，特別是對於涉及經濟競爭、科技競爭或接受國家補助、委託研究、有政府技術移轉、國安相關者應先納管，爰此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與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強化對涉及政府委託或補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之赴陸規範：\n一、修正條文第九條：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且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成員（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者亦同），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並增加審查會之審查成員包含各相關機關。而「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且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則授權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訂之（修正條文第九條）。\n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違反第九規定之罰則（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7-03-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四項，現行法針對特定身分人員赴中國大陸，應經審查會審查及許可。鑒於近年來中國大陸積極利用各種手段滲透臺灣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為健全的保護我國核心關鍵技術，於本項增訂強化對涉及政府委託或補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之赴陸規範：\n\n(一)序文增訂「及相關機關」，修正後之審查會組成，除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外，尚需增加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相關之目的事業主管關，以專業角度審查赴陸許可。\n\n(二)新增第六款：增訂「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赴陸前應經審查會審查並獲許可，而返台後亦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又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為國家利益作最高之保護，「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者」其赴陸均應比照本程序為申請許可。\n\n另外，所謂「政府機關（構）」依照預算法之規定，應包含國營事業、行政法人、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n\n三、修正條文第五項、修正條文第六項及修正條文第七項，乃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n\n四、修正條文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和現行條文相同，文字未修正。\n\n五、新增修正條文第十二項：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訂，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六、修正條文第十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二項移列，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者亦同。\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7-03-修正:132","說明":"一、修正第四項：配合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作文字修正，亦即依照修正條文，對於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一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違反通報義務者，應受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離職後未滿三年者亦同。【值得提醒者，前述人員，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依第三項則可處新臺幣二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緩】\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0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