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0070203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1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8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9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500"}],"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6:07:3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4-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28055號","laws":["01512"],"提案編號":"981委28055","提案人":["曾銘宗","費鴻泰","謝衣鳯"],"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費鴻泰、謝衣鳯等17人，鑒於企業享受國家租稅優惠之同時，應兼顧企業社會責任，俾達成推動經濟、社會發展之目的；另考量稅捐之高度專業性，涉及人民基本權利及數位化發展趨勢，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不應由人民承擔期限之不利益，始符公允，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享有租稅優惠之公司提供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並明定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無行使期間之限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呂玉玲","陳以信","李德維","陳超明","馬文君","萬美玲","溫玉霞","林思銘","楊瓊瓔","游毓蘭","吳斯懷","陳雪生","吳怡玎","廖婉汝"],"說明":"稅捐稽徵法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三十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為兼顧經濟與社會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修正重點如下：\n一、增訂第十二條之二，享有租稅優惠之公司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公司近三年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n二、修正第二十八條，明定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不受行使期間之限制。","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強化公司治理、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及推動環境永續，為企業經營重要策略及國際發展趨勢；公司既享受租稅優惠之利益，自應兼顧企業社會責任，全面考量商機、風險及利害關係人權利，俾強化企業永續發展，打造資本市場之國際競爭力，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享有租稅優惠之公司辦理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該公司近三年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俾督促享受租稅優惠之公司落實企業社會責任，達成厚植國家經濟潛能及提升整體競爭力之目的。","修正":"第十二條之二　依法享受租稅優惠之公司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公司近三年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n\n前項社會責任報告書之編制、揭露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n\n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21-11-30-修正:49","說明":"一、鑒於稅捐事務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納稅義務人不熟悉繁雜瑣碎之稅務法令，常處於資訊不平等、法律手段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如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自不應由人民承擔期限之不利益。因此，為使不符租稅實體法之財產移動，回歸與租稅法定主義相符之應有狀態，並考量政府機關課徵稅捐影響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基本人權之嚴重程度及數位化發展趨勢，爰修正第一項但書，明定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稅款之退還稅款請求權，不受十年時效期間之限制，亦即，該等案件無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俾符公平正義。\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並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延宕查明錯誤原因期間，致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爰修正第二項，刪除「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等文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知有錯誤原因時，即應於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n\n三、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修正後，已排除第一項本文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第三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第一項本文之規定。\n\n四、第四項未修正。\n\n五、配合第一項修正，明定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爰修正第五項。\n\n六、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在此限。\n\n稅捐稽徵機關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n\n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第一項本文之規定。\n\n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但書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0070203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