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0070203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1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8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300"}],"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6:07:4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4-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28057號","laws":["01512"],"提案編號":"981委28057","提案人":["林德福"],"案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9人，有鑑於民眾與政府在稅務資訊上不對等，大多數民眾未必清楚政府課稅計算內容或引用那些法條，民眾通常選擇信任稅務機關試算直接繳納，完成國民應盡義務。當稅務機關課稅錯誤，除非政府自行揭露，不然民眾不易察覺。因此，當溢繳稅款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其退稅請求權起算日應從「繳納之日」，修正為「自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席等爰提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孔文吉","陳以信","徐志榮","翁重鈞","鄭正鈐","吳怡玎","李德維","鄭天財Sra Kacaw","溫玉霞","萬美玲","鄭麗文","張育美","曾銘宗","江啟臣","林奕華","蔡壁如","費鴻泰","陳玉珍"],"說明":"一、根據媒體報導，財政部歸納常見可歸責於稅捐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錯誤的情形，包括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地政或監理機關登記錯誤的資料溢課地價稅、或相關主管機關未及時通報更新資料導致核課錯誤，部分則是單純的適用稅率錯誤，如住家用房屋被按營業用房屋課稅等。\n二、以2008年報導為例，當時就有約1.6萬件可歸責於政府錯誤的溢繳稅捐案件，多數都是財產稅案件，發生錯課稅捐的原因包括土地重測面積出錯、免稅公設地誤被課稅，或房屋用途、地段率等建檔錯誤。","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n\n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21-11-30-修正:49","說明":"憲法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行政程序法也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第二十八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n\n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0070203500/details"}